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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政府理论的逻辑结构新论
——以洛克的理论构建为基础

2011-04-13刘勇华

河南社会科学 2011年2期
关键词:洛克主权权力

刘勇华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西方政府理论的逻辑结构新论
——以洛克的理论构建为基础

刘勇华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启蒙运动以来,西方政府理论逐渐发展并成熟起来。以洛克为代表的早期西方思想家对西方政府理论的构建,为现代政治文明的发展打下了坚实基础。洛克的政府理论是一个完整的逻辑体系。他的理论构造,以自然权利论作为政府的目的理论,以社会契约论作为政府的形成理论,以权力制衡论作为政府的限权理论,以人民主权论作为政府的归属理论。洛克关于政府理论建构的逻辑思考,对于我国当前的政府机构改革有着重要启示。

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权力制衡论;人民主权论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对人类行为能够造成巨大影响的首先应推政府。可以说,有人“爱”她,有人“恨”她,当然,也有更多的人在研究她。在众多的政府理论当中,17世纪的英国思想家洛克对政府理论的研究是人们理解政府必须认真对待的一道“槛”,因为没有人能够绕过它而不给予认真对待。罗素说:“洛克是哲学家里面最幸运的人。他本国的政权落入了和他抱同样政见的人的掌握,恰在这时候他完成了自己的理论哲学著作。”[1]他的“原创性贡献主要在于他对政府之哲学基础所做的广泛思考”,也就是说,“他所整理的学说及原则,应当被认为是此后控制政府各项权力的基本原则”[2]。萨拜因曾经这样评价洛克,他的“天才的主要标志……是集中了无与伦比的常识”[3]。然而正是这种几近“常识”的学术探索,“超越了英国同时代的政治解决办法”[3]。洛克的政府“常识”,糅合了当时许多启蒙思想家的思想结晶,发出了近代好政府学说的先声,给予后人丰富的发展空间。

一、“自然权利论”:政府的目的理论

当基督教神学下的世俗国家急欲脱离古老宗教的控制之时,启蒙运动的适时兴起为政府理论的划时代变革奠定了基础。思想家们把关注的焦点由“神”转到“人”,并一针见血地指出上帝与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揭示了人的自然权利与生俱来的属性,从而明确了权利时代的来临。

事实上,自然权利论并不是洛克的创新。但洛克通过进一步宣扬特别是常识化自然权利理论,为政府的必然出场奠定了目的论基础。在洛克看来,自然权利是自然状态的必然逻辑推理,受到由人类理性推演出的自然法的尊重和保护,是不可剥夺的。虽然人具有处理他自己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在自然状态下,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人们在自然法的限度内……这是一种平等的状态。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的权利多于他人。”[4]“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利。”[4]这就是自然权利的基本内容。

从洛克的论述来看,我们可以作出如下推断和必要引申:

第一,在自然状态中,个人除掉有享受天真乐趣的自由之外,还有两种权利:一是在自然法的许可范围内,为了保护自己和别人,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二是基于自然法,他和其余的人同属一体,构成一个社会,不同于其他一切生物。第二,具体来说,自然权利包括了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等基本权利。第三,人们在适度的范围之内有权处理自己的权利。第四,作为个体的人之间的权利是平等的,没有一个人能够控制另外一个人,即使是罪犯,他的某些权利也是应该得到保护的。第五,由此,人人享有旨在制止罪行而惩罚犯罪行为的权利以及只属于受到损害的一方的要求赔偿的权利。第六,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的行为。第七,值得一提的是,洛克对财产权给予了非常关注。因为洛克以财产权作为个人权利的象征,把一切权利化约为财产权。在个人权利体系中,相对于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极易遭受侵犯。任何一个政府,即使是专制政府,都不会任意剥夺其大部分臣民的生命和自由,却很可能侵犯其臣民的财产。可见,生命、自由受国家活动的不良影响的可能性较小,而财产则大不一样。由此决定了在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财产权具有头等的重要性。

洛克的“出名”,在于他成功地把政府权力置于个人权利的位阶之下,实现了自然权利向现实权利的安全转化。那么洛克又是如何实现这一转化的呢?或者说,作为政府的目的理论——自然权利理论又是如何成功地成为政府权力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的呢?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展开讨论。

首先,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自由的,在那里自然法在起支配作用,不需要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者命令,这是一种先验的政治哲学所规定了的,没有人能够改变。但在这样的自由状态下,由于存在三个缺陷,影响了人们对权利的拥有(这点在后文我们将再具体分析)。

这样,我们很容易得出第二点结论。即,其次,政府要以人们的权利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英国著名的政治学家厄奈斯特·巴克在分析古希腊政治哲学产生的时候指出:“一切政治思想产生的先决条件就是必须意识到个人与国家的对立。”[5]因为国家和个人的对立乃是一种社会下的常态,只有了解了这种对立,才能够真正明白权力来自于何方,又将去向何方。也就是说,关于洛克的政府目的论的分析必须把政府与社会联系起来进行考察,这样才能够得出一个比较合理的结论。洛克一直主张,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是一种先于政府的存在而存在的权利,政府权力的行使绝不能以损害个人权利为代价,而应以保障人民权益为天职。也就是说,政治社会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人们的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保护财产权利。

总之,自然权利论既是洛克讨论政府产生的出发点,也是洛克构建政府理论的归宿点。离开了权利谈论政府,既脱离了洛克思想的本真,也会使得政府脱离人们的监控范围而异变。把握了自然权利的特质,也就把握了政府的特质。

二、“社会契约论”:政府的形成理论

政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都是“自然权利”,这看似一个简单的结论,但是要进行理论的推理和演绎却需要耗费心智。也就是说,政府为什么要保护自然权利成为必须解决的一个理论问题,社会契约论就是解决这个理论问题的“金钥匙”。

从图9可以看出,随着耦合间距的增大,对应透射谱线最低点的数值分别为0.014,0.035,0.107,0.113。同时可以看出,与仿真曲线相比,在谱线平坦部分,有微小幅度的纹波抖动,主要是由于测试过程中,测试系统的不稳定以及光在波导端面、光栅和光纤间、光栅之间反射形成的Fabry-Perot模式所致[22]。

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既然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生活得那么美好、那么自由,为什么人们不长期处于自然状态下呢?进一步说,人们为什么要组成政府呢?人们有没有考虑过政府给人们的权利约束带来的得与失呢?解决这个问题是政府起源学说的关键,也是后世理论争论的关键所在。按照洛克的说法,虽然自然状态中的人们享有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但是这种自然状态很不稳定,总会受到各种各样的侵害和威胁,进而使得人们不得不寻求通过“联盟”来摆脱它们。洛克说的“侵害的威胁”主要是源于自然状态下天然的缺陷,即:(1)自然状态中没有稳定的法律;(2)自然状态中没有一个中立、正义的法官;(3)自然状态中没有法律执行机构。于是,人们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缺陷,更好地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便相互取得一致同意,自愿放弃自己的某些权利,交由他们中间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4]。从这三个缺陷可以看出,首先,由于法律的不确定性,个人的理解又存在差异,人们对自然法不能够形成统一的看法;其次,当人们出现纠纷,或者权利出现争议、进而诉诸裁判者时,没有任何中立的“裁判者存在”;再次,即使有了裁判者,由于没有中立机构保证执行,人们权利的实现也会受到影响。实际上,在这里,洛克分析了一种“先天”的矛盾,即一方面期望人们都是自然权利的拥有者,但是另一方面,作为自然权利的拥有者却因为谁也不愿意放弃自己的权利的某些损失,人们只好期盼有一个中立机构出现来解决纠纷,进一步保障人们的权利。于是,政府就产生了。当然,洛克的理论实际上包含了一个意味深长、但是人们似乎很少提及的问题,即人们在让渡自己的权利之前,经过了一番仔细的成本与效益的分析。否则,作为有理性的人,他们是不会贸然选择成立政府的。当然,在洛克富有浪漫情怀的预想之中,政府不是别的什么机构,仅仅是一个站立于出现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的裁判机构,人们请求它有所为时,它才能够有所为;否则,政府应该无所为。按照学理解读就是,政府的权力来源是人民的权利。

以人民权利作为政府权力的来源,在理论上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从而解决了政府在理论上的“发生学”难题:

第一,以人民权利作为政府权力的来源,解决了以自由和权利为核心的价值问题。从理论传统来看,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西方社会提出的文化价值目标是个人主义。个人主义认为个人是构成社会和国家的终极实体,是社会与国家的基本目的,而不是手段。因此,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个人有权自由地选择行为目标并对其负责,借以实现自身的价值。洛克正是借助“社会契约论”完成了政治上肯定个性价值的历史任务。在洛克的政府思想中,“自由”是个人主义全部价值的基石,其精髓就是反对奴役和束缚,若无自由,个人主义的其余价值,如平等、财产、安全等,一概无从说起。秉承西方启蒙思想的固有传统,自由是“生来就有的天赋权利”[6]。所以,洛克认为人的自由是不受上级强制的自由,是仅以自然法为依据的自由。关于这一点,马克思也承认,洛克的思想确有其慧眼独具之处,因为在抽象的普遍性意义上,作为人权根基的“自由确实是人所固有的东西”[7]。

第二,以人民权利作为政府权力的来源,解决了社会契约论为何能够成为人们与政府平等“签约”的程序问题。契约常常被当做唯一可以概括近代以来一切社会进步的名词使用。它意味着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自由选择,通过这种选择,人们可以建立正义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实证法的制定提供蓝本。因此,从程序上来看,人民是自发自觉地选择了把契约形式作为赋予权力给政府的一个基本形式的,因而,也就实现了一定意义上的“程序正义”。

第三,以人民权利作为政府权力的来源,解决了政府“何以有权”的合法性问题。契约能够产生各种正义关系乃是因为社会各个成员利用契约对一切人开放的机会,把自己从各种身份关系中解脱出来。洛克主张订立契约的是三方,转让的权利是小部分的,因而人民拥有更多的权利。“谁企图将另一个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谁就同那人处于战争状态。”[4]这就将个人的权利抬到与生命同等重要的地位。这样的社会契约论建立起了一种新的国家与人民的关系,用以解决专制引起的非正义问题。因为如果认为“君权神授”具有合法性,或者说专制与独裁具有合法性,那么正义就只是少数人的正义,国家也只是少数人的国家。根据契约建立的国家是以保护人民及其权利为第一要务,这才是真正的正义。

总之,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石,人类社会创立了全民公决制或代议制等选举政府的制度,使政府在社会意义上具有了合法性。履行公民通过社会契约赋予政府的职能,既在理论上开创了政府形成论的新篇章,也在实践上开创了一个政府与人民关系的新篇章。

三、“权力制衡论”:政府的限权理论

前面已述,政府的权力源于人们的授权。但是,政府的权力一经取得以后,如何保证权力不被异化?如何保证人们让渡给政府的权力不会成为公民权利的侵害者?在这里,洛克吸取了前人思想的合理成分,提出了权力制衡思想,以期实现保证政府权力在正轨上运行的目的。

关于立法权,洛克认为,由于自然状态存在的缺陷,人们需要一个立法者立法,并且需要保证裁决实施的执行者,国家的作用就是用以弥补这些缺陷。立法权是指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除非基于他们的同意和基于他们所授予的权威,没有人能享有对社会制定法律的权力。因此,“任何人受最严肃的约束而不得不表示的全部服从,最后总是归结到这个最高权力,并受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指导”[4]。立法权有几个特点:第一,最高权力必须用以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第二,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进行统治的方式就是通过颁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来进行,而且法律的执行必须由独立的法官来进行。第三,除非经本人同意,否则最高权力不能非法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为什么有了立法权还需要执行权独立存在呢?洛克认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诱惑他们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不服从法律,并且,由于个人私利的存在,这些人会利用自己制定的法律并通过执行谋取自己的私利,这就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因此,在组织完善的国家中,立法权集于一些人,执行权又集中于另一些人,这样,各自都会想方设法为全体人谋福利,实际上也是为自己谋福利。

而对外权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处理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有关的一切事务的权力。执行权和对外权这两种权力,虽然本身确有区别,但是前者包括在社会内部对其一切成员执行社会的国内法,而后者是指对外处理有关公共的安全和利益的事项,其中包括一切可以得到的利益或受到的损害在内,但是这两种权力几乎总是联合在一起的。这种对外权行使得适当与否,对于国家虽有重大影响,但是比起执行权来,远不能为早先规定的、经常有效的明文法所指导,所以有必要由掌握这种权力的人们用他们的深谋远虑,为了公共福利来行使这种权力。

在这里,洛克正是通过对三种权力的论述,解决了政府“一权独大”导致专制的难题。

第一,洛克把不同的权力归属于不同的人掌握,明确了权力相互制约的进路。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来进行统治,是与人们组建政府的目的背道而驰的。如果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掌握在同一个或一批人手里,权力能够带来利益的属性就会给人们以极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就攫取权力以谋取私利。他同时认为,统治者在野心和奢侈的怂恿下,经常想要保持和扩大已有的权力,“不去做人们当初授权给他时要他办的事情”[4]。所以,人民应当对政府的行为时刻保持警惕,并设法限制专横和防止权力滥用。

第二,权力之间是有从属性的。洛克强调立法权应该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因为立法权是代表人民的。而政府和对外权必须受到立法权的监督。

第三,权力都是受到制约的。对立法权的限制是:议会只能以人民的福利为立法的宗旨,以人民的授权为存在的基础,其权力不能滥用和转让并随时可以被人民收回,立法机关仅在制定法律时才存在,其成员本身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对执行权的限制是:政府必须严格地按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办事,不得自行其是或者滥用权力。最后他指出,如果立法机关和君主任何一方违背人民的委托,人民都有权利推翻他们。

对于权利制衡思想,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来没有否定过。如恩格斯甚至认为,三权分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是无产阶级专政现成的政治形式[8]。可见,抛开政治意识形态的分歧,分权制衡是人类政治文明的共同财富,其有益成分应当为我们所吸收。

四、“人民主权论”:政府的归属理论

最后一个问题,也是最核心的问题,就是政府的归属问题。几千年的专制统治使得人民更加清醒地认识到以政府为“个人的财产”的制度是对人民的最大伤害。如何把政府从专制者的手掌中揪出来,转变成人民的政府,就成了人民主权论的首要和终极目的。

洛克关于主权的核心观点是议会主权理论。之所以推断洛克的主权观是“议会主权”,主要原因在于洛克对议会立法权的高度重视。议会主权指议会是国家主权的承担者的政体。一般认为,议会主权是西方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过程中通过长期斗争建立的政治制度。在欧洲历史上,议会主权的确定标志着资产阶级在政治统治上取代了封建贵族阶级,掌握了国家的最高统治权。英国于17世纪最早确立议会主权原则,标志性文件是1689年的《权利法案》。该文件规定议会有最高权力。对此,洛克认为,立法权与行政及对外权相比,具有最高地位,也就是说,在三种权力中,立法权最高。为什么立法权是最高权力?洛克对此给予了充分的论证。他认为,人民进入政治社会组建政府的最大目的就是和平和安全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包括自己的财产。政府权力就是能够保护人民权利的主要依靠,特别是通过立法权制定出法律,为全社会所遵守,保证权利的归属。这样,任何人受最严厉的约束而不得不表示的全部服从,最后总是归结到这个最高权力,并受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指导。法律作为安全、自由和财产最好的保障,是最能够保证人民权利的。

为什么法律又是最好的呢?洛克认为,因为法律是以大多数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且法律的制定者即议会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必然会对人民负责。洛克所强调的议会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指的就是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趋势。实际上,他是从另外一个层面阐述了“人民主权论”。在洛克的理论中,“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因此就无需再予服从……人民享有恢复他们原来的自由的权利,并通过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新立法机关以谋求他们的安全和保障”[9]。

议会主权是人民主权的一种主要实现形式。按照洛克的设想,在古希腊时期,城邦制国家之所以能够实行直接民主,乃是由于人烟稀少,国家土地面积也不广阔。但是,在近现代,人口数倍于乃至数十倍于古代,所以直接民主制度已经不是最好的民主制度,这时,间接民主制就具备了历史效用。间接民主依然是建立在“人民是国家的人民”的论断之上,并且议会的议员都是代表选民的,因此,议会是实现人民主权的一种方式。

“人民主权论”首肯了人民作为国家主人的天经地义性。马克思指出:“国家的职能等等只不过是人的社会特质的存在和活动的方式。因此很明显,个人既然是国家职能和权力的承担者,那就应该按照他们的社会特质,而不应该按照他们的私人特质来考察他们。”[7]根据“人民主权论”的逻辑,“主权这个概念就不可能有双重存在,更不可能有和自身对立的存在。”因此,只有人民的权利才是唯一的权力根据,君主主权只能被看做是对人民权力的僭夺;换言之,也即“人民的主权不是从国王的主权中派生出来的,相反地,国王的主权倒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7]。

五、结语

作为人类政治文明发展演变的重要成果,洛克提出的关于政府的目的、政府的形成、政府的权力限制、政府的归属等系统的政府论说,是符合当时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不管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洛克的政治学说都给予人们以足够的思考空间。从英国宪法到美国宪法,再到法国宪法,我们都能够看到洛克政府理论的深刻印痕。可见,理论不在于深度,而在于作为“常识”的适用性。

当代中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时期,我国的政府改革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助推器。在此过程中,我们依然可以从洛克的政府理论中吸收合理的成分。我们政府改革的终极目的,实际上就要建立民主政府、法治政府、服务政府、有限政府、透明政府和廉洁政府,这就需要我们对建立政府的理论给予深刻的反思和必要的追问,也许在反思和追问的过程中,我们依然少不了对洛克的阅读和理解。

好政府永远不需要高深的理论,好政府只需要能够适用的理论“常识”!

[1][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M].马元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

[2][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

[3][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M].刘山,等译.北京: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4][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翟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5][英]厄奈斯特·巴克.希腊政治理论——柏拉图及其前人[M].卢华萍,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

[6][德]康德.法律哲学[A].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7]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8]崔文华.马克思否定“三权分立”的原则吗[EB/OL].http://www.tecn.cn,2009-02-14.

[9]邹永贤.国家学说史(上)[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姚佐军

(E-mail:yuid@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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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7-905X(2011)02-0105-04

2010-11-20

刘勇华(1976— ),女,湖南双峰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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