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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中心

2011-04-13阴建峰

河南社会科学 2011年2期
关键词:相济统一政策

阴建峰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中心

阴建峰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亦同样以积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旨趣。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在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基础上,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并努力寻求两者的有机契合。法官应娴熟驾驭各种制度内资源,巧妙游刃于规则与事实之间,竭力在规则和制度的约束下达致平衡之美。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中央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时代背景下,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总结以往刑事政策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在新时期发展和完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思想的指导下所提出的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其实质是对刑事犯罪实行理性的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治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换言之,力图达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旨所在。那么,如何正确理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关系,如何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些都是在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必须直面的问题。本文即拟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中心,在揭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实践缘起的基础上,力图从理论层面探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关系,并结合社会现实就如何保障二者的有机统一略抒己见。

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理论辨析

(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概念界定

效果是指由某种力量、做法或因素产生的结果①。社会效果是社会学的专用名词,通常是指某种行为或现象对社会产生的作用及影响。为评价某种法律制度或司法行为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及影响,“社会效果”一词便广泛出现在法学领域,并产生了“法律的社会效果”的说法②。“法律的社会效果”本属法社会学的研究范围,旨在考察法律如何由社会因素所决定又怎样反作用于社会的机制,以探寻解决各种法律问题的社会途径,使法律与社会体系之间相互适应,达到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动态平衡③。尔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便成为一对彼此对应、紧密关联之范畴,并开始为其他部门法学所关注。

概言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法律的社会调节功能的两个重要方面。所谓法律效果,在西方法社会学中,是指法律或判决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主要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④。换言之,法律效果就是法在社会中运作所产生的社会现实状况和社会现实效应,也是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期待和要求社会应当达到的一种预期状态。法律效果以法律和事实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为主要内容,倾向于法律的证明,侧重于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所谓社会效果,则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从而使法律适用的结果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社会效果以化解矛盾,维系社会稳定,保护国家利益,彰显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适用的可实现性和高公认度为主要内容,倾向于法律价值的体现,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系辨析

关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系的论辩源远流长,可谓法哲学范畴经久不衰的话题之一。法律效果至上论者主张,法官应该对法律忠诚,把法律规则放在最高的位置,追求法律的稳定性,不得超越法律到法律之外去寻找判决的根据,其实质是追求一种形式合理性。孟德斯鸠便认为,法官只不过是宣布法律条文的喉舌,他纯粹是个被动的人物,既不能缓解法律的威力,也不能削弱其严格性⑤。贝卡里亚也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⑥而社会效果决定论者则认为,法官不应仅局限于法条以及法律的稳定性价值,而应为了追求正义、秩序、效益等价值去勇敢地超越法律条文,实现纠纷的更好解决,旨在追求一种实质合理性⑦。2000年前,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便提出,“认识法律不意味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进一步强调,“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当法官“应召就现存规则应如何延伸或如何限制而发言时,他们一定要让社会福利来确定路径,确定其方向和其距离”⑧。法律效果至上论带有形式意义或机械意义色彩,会导致合法而不合理的现象,而社会效果决定论者则带有现实主义或实用主义的色彩,会引致合理而不合法的现象,故而均有其欠缺。于是,试图在两者之间寻求折中的妥协论应运而生。就此,迪莫克认为,“司法工作的目的,不是逻辑综合,而是妥协”。庞德也指出,许多时候,正义的实现是变革与保守的妥协⑨。

具体到我国理论与实务界而言,关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同样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法律和社会这样一种天然的、历史的联系,决定了在司法活动中,必须高度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⑩。而力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事实上已成为当前我国司法机关的主旋律。不过,这一命题也遭致旗帜鲜明的反对。例如,有论者便认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提法既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也是我国以往社会政治生活中以人治为主导的表现,明显不合时宜,有悖于“依法治国”的宪法精神,违反了独立审判和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会助长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也不利于严肃执法和审判工作健康发展。论者指出,最佳的法律效果不能与社会效果统一,是立法造成的,法院无权也无力解决(11)。另有很多学者也认为,法官要表达对于法律的忠诚。司法官的天职,是追求法律效果。实现了司法的法律效果,就已经实现了司法的社会效果。一些网民对此也提出质疑:司法机关追求或兼顾社会效果,会导致枉法裁判(12)。

尽管基于刑法规范的滞后性与不周延性等诸多原因,在客观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可能存在冲突,但显然不能据此否认两者之间的协调性与一致性。事实上,“立法者根据正义的规则设计刑法规范,正义的规则构成制定法赖以创建的实质渊源之一”(13)。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刑法规范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正义观念,依法审判便能够获得社会各方的认同,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从而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14)。当然,一个刑事判决要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绝非易事,需要司法官高度娴熟地游刃于法律与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之间,努力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最佳契合点。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时并不能统一:让法律满意的判决,当事人、社会公众不一定“买账”;反之,迎合了当事人、社会公众的判决,很可能会背离法律的要求。在有些情况下,甚至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与缺陷,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本无法达致。但是,显然不能据此否认司法机关追求两者有机统一的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竭力倡导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一种值得期许的价值追求,有其内在合理性。因为法官并非只能被动而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是拥有在法律的限度内合理运用法律的权力,此即自由裁量权。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官是人,但不是“机器人”,他必须运用正义之心,主动弥补法律的漏洞,以满足公众对于正义的期待,而不应在法律的文字之内机械地理解法律,僵化的法律文字不应成为法官的“挡箭牌”(15)。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只有充分考虑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才能使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得以实现,并使法律适用的结果为社会公众所认同。不过,如果法官恣意行使自由裁量权,则其法律效果便无法企及,更遑论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可见,法律效果应是社会效果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法律效果根本谈不上社会效果;而社会效果则是法律效果的社会现实效应,是检验法律效果的基本标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既不能只强调法律效果而罔顾社会效果,也不能片面追求社会效果而置法律规范于不顾。申言之,当确因法律滞后或者缺陷致使两者的有机统一无法实现时,法官不能以社会效果为由,违反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进行所谓的“法官造法”,而只能在维护法律效果的基础上,灵活运用各种法律制度内资源,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的期待,尽量缩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距离。至于两者间沟壑的弥合,只能交由立法者通过完善立法之形式来完成。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契合路径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

这是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前提。没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便不可能取得真正的社会效果。背弃良好的法律效果,单纯追求所谓社会效果,实为缘木求鱼之举,也必定经不起历史的检验。为了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司法机关在具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如下方面:

其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也是正确处理好政策与法律关系的基本保障。从刑事实体法角度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事实上,现行法律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和“严”的标准具有界限功能,即“宽”和“严”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不得任意出入人罪,不得法外量刑,而要力求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同时,就刑事程序法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要解决司法机关对犯罪人是否批捕、起诉,是否定罪,是从宽还是从严量刑等的自由裁量权问题。要保证这种裁量权的合理运用,防止滥用,就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才能得出公正的实体结果。所以,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必须坚持程序合法的原则。

其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下强调的宪法、法律至上的必然反映。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必须保证一切司法活动在法律的框架和范围内进行,防止罪刑擅断,要依法惩罚犯罪,依法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具体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理实际案件时,必须在政策精神的原则指导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准确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正确地把握宽与严的尺度,做到于法有据、以法为度(16)。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过分强调法律效果,僵化刻板地理解适用法律,忽视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便会落入僵硬、机械司法之窠臼,也会引致公众的否定和社会的责难。为了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就需要司法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充分注意以下方面:

其一,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频发。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尤其是涉及公众利益的刑事案件时,必须考虑能否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如果广大人民群众不支持,这样的刑事裁判就一定要慎重,否则就可能损及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危及社会的稳定。为此,就需要司法人员深刻体察社情民意,不断增强实现案件处理获得良好社会效果的能力,要始终把能否赢得社会的广泛认同和普遍尊重作为衡量案件裁判社会效果的标尺,并通过公正高效、有理有据的裁判以及客观适度、入情入理的宣传,使社会和公众了解司法机关付出的努力,认同司法机关所做的工作,尊重法院所作出的裁判。

其二,必须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犯罪是最极端的社会矛盾,必须得到应有的惩罚。不过,对于犯罪也不能一味强调高压、严打。实践已经充分印证,一味高压、严打并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此,要本着化解矛盾的立场,树立理性、科学的犯罪观与刑罚观。对于犯罪也要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分化瓦解,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对于那些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绝不姑息手软。对于那些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的犯罪,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对于犯罪未遂、中止,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坦白、认罪、积极挽回损失、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等,都要体现从宽精神,从而更为有效地瓦解犯罪,化解矛盾。

其三,必须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为此,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既要重视一般预防,又要重视特殊预防,要从有利于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防止和减少重新犯罪出发,准确定罪、适当量刑。如果宽严不当,重罪轻判,就会让犯罪人产生侥幸心理,降低刑罚的威慑功能;而轻罪重判,则难以让犯罪人认罪服判,甚至可能导致犯罪人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因此,要按照公平正义的要求,严格区分轻罪、重罪,依据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坚持当宽则宽,该严则严,罪刑适应,罚当其罪,使犯罪人通过法律的适用真正认罪悔罪,自觉接受处罚,积极服刑改造,有效防止再犯心理,减少重新犯罪的发生。

其四,必须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司法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不能简单一判了之,而应充分考量刑事裁判可能带来的种种社会效果,发挥法律适用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之社会调节功能。为此,司法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既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被害方的情绪安抚工作,最大限度保障其依法受偿,并视情况给予国家救助,落实必要的稳控措施,也要切实做好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说服教育工作,敦促其依法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争取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的和谐。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努力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其一,应当强化和规范司法解释的工作。面对纷繁复杂、变化多端的现实生活,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同时也为了弥补条文的滞后性,就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进言之,当面对因刑事法律之局限而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发生矛盾时,及时予以恰当的司法解释当可为两者实现统一起到桥梁与纽带作用。为此,应当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之基础上,“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实质的、正义的标准,并且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犯罪的范围,使实质的、正义的标准与刑法用语的含义相对应”(17),从而最大限度地缓解滞后、僵硬的法条与社会现实、公平正义的冲突。

其二,要切实做好矛盾化解工作,确保实现“案结事了”的要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注重实际效果,即“案结事了”。而“案结事了”绝不是不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一判了之、结案了事,而是应当充分体现刑事审判工作中的法律政策精神,有利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落实,经得起历史检验,引领社会发展进步的积极的“案结事了”。这就要求刑事法官在坚守依法、依政策裁判之底线的前提下,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进行积极、有效、负责的工作,力求既化解矛盾纠纷,又坚持法律政策,使正义得到伸张,既妥善处理个案,又促进民众法治意识的提高,使社会更加和谐、进步。

其三,应当强化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裁判文书是向社会公众阐释审判活动及其结果的载体,必须注重释法说理,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尤其是从宽或从严的理由。要充分认识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重要意义。文书制作得好,有事实、有依据、有分析,理由阐述充分,不仅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及其家属的理解,也有利于减少涉诉上访,获得公众的认同与支持,树立司法权威。而且,优秀的裁判文书,也可以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增强审判活动的法制宣传效果。

其四,要重视司法宣传,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做好案件审理的宣传报道对于加强民意沟通、增强审判效果十分重要。一方面,要宣传司法机关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尤其是直接危害经济增长、群众民生、社会稳定的案件,以震慑犯罪、教育群众、鼓舞人心,促进社会治安的好转;另一方面,要宣传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情节,依法不判处死刑或者重刑,又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案件,以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了解,引导人民群众树立理性和进步的刑罚观念。为此,要坚持及时准确、公开有序、正确引导的原则,密切跟踪舆情变化,完善舆情分析研判机制,规范信息发布制度,善于运用新闻媒体和网络阵地,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引导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对于那些受到误导的负面言论,要及时积极回应,澄清事实。要加强与宣传部门、新闻媒体的沟通协调,共同拟定宣传方案和报道口径,牢牢把握宣传舆论工作的主导权、话语权(18)。

三、结语

作为当下我国应对犯罪的基本方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律的核心与精髓,对于刑事法律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同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与执行必须受刑事法律的制约,不能与刑事法律相抵牾。刑事法律应是刑事政策的边界和不可逾越的樊篱,是防止权力的自我扩张与膨胀本能将刑事政策的灵活性蜕变为随意性的限制手段。刑事政策只有契合刑事法律才能实现从抽象到具体的转变。具体到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层面,两者更是有着高度的一致性。刑事法律本身的规范性和稳定性,亦蕴涵着一定的局限性,这就决定了刑事政策存在的意义。在法律价值与社会发生冲突时,如果单纯追求判决的法律效果,无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灵活性而机械司法,就会得出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裁判结果。为了避免严格适用法律的过度僵化和苛刻带来的严重背离公众对实质正义的祈求,就需要法官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精神,权衡利弊,能动司法,作出一个既符合法律又彰显情理的判决。易言之,此时需要本着政策依据软化和缓解法律的刚性。尽管“我们并不倾向于赞成我们的法官以在某一特殊案件情形下适用某一法规会导致严重的非正义现象为理由而拒绝适用该法规”(19),但是我们应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利用(法律)制度内的资源进行补救或灵活纠偏(20)。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可资利用的重要策略方法。事实上,法官并非孟德斯鸠所谓的“自动售货机”,而应是娴熟驾驭各种制度内资源,巧妙游刃于规则与事实之间的能工巧匠(21)。只有如此,方能在规则和制度的约束下求得平衡之美,达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合理均衡,从而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

注释:

①《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271页。

②宋高初:《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分析》,载《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12期,第125页。

③林燕萍:《浅谈法律的社会效果》,载《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1988年第6期,第23页。

④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04页。

⑤[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5页。

⑥[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⑦王群、王卉:《站在一种妥协的立场上——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第9页。

⑧[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40—41页。

⑨[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⑩江必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载《人民日报》2006年5月10日。

(11)王发强:《不宜要求“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第23—26页。

(12)喻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思量》,载《法制日报》2008年4月20日。

(13)[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14)何永宏:《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与统一——以刑事审判活动为视角》,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第23页。

(15)罗翔:《许霆案:法官其实有权灵活纠偏》,载《法制日报》2008年1月10日。

(16)张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与适用》,全国高中级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培训班资料。

(17)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18)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2008年10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19)[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1页。

(20)赵秉志、彭新林:《关于许霆案件的法理问题思考》,载《刑法论丛》2008年第2卷(总第14卷),第278页。

(21)王斌林:《法官不是法条“自动售货机”》,载《法制日报》2006年5月15日。

责任编辑韩成军

Abstract:The criminal policy of combination of leniency and harshness is consistent with the present criminal law,and also aims at the unification of legal effect and social effect.For implementing the criminal policy of combination of leniency and harshness,we must strive for better social effect after achieving the good legal effect,and further seek the unification of them.So Judges should be able to take advantage of all kinds of resources under the system,apply the rule in a flexible way and achieve the balance of legal effect and social effect based on the rules and system.

Key Words:Combination of Leniency and Harshness; Criminal Policy; Legal Effect; Social Effect;Unification

On the Unification of Legal Effect and Social Effect:from Perspective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Combination of Leniency and Harshness

Yin Jianfeng(87)

D9

A

1007-905X(2011)02-0087-04

2010-12-15

阴建峰(1973— ),男,江苏阜宁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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