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地方立法中应当特别关注的问题
2011-04-13姚源锋覃雪斌崔艳莉
兽医导刊 2011年5期
关键词:产品
姚源锋,覃雪斌,崔艳莉
(1.广西动物卫生监督所,广西南宁 530001 2.广西兽药监察所,广西南宁 530001)
动物防疫地方立法中应当特别关注的问题
姚源锋1,覃雪斌2,崔艳莉2
(1.广西动物卫生监督所,广西南宁 530001 2.广西兽药监察所,广西南宁 530001)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自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经过3年多的实践,已经在全国各地得到较好地贯彻执行。但随着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动物防疫需调整事项的不断衍生、扩展,某些动物防疫领域出现了法律空白,《动物防疫法》中的一些概括性条款规定,在具体执法工作中的难以操作性已经初显。近期,有的省份包括我们广西,正在着手开展地方立法,修订地方《动物防疫条例》。为了进一步完善、弥补、解决《动物防疫法》存在的不足,笔者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开展动物防疫地方立法时,应当要特别注意将以下问题纳入地方法规中。
一、明确“贮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法律责任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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