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航海过失免责之废除*
2011-04-13逯笑微
吴 煦 逯笑微
(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2.大连理工大学管理与经济学部,辽宁 大连 116024)
Wu Xu1,Lu Xiaowei2
(1.Law School,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 116026,China; 2.School of Management and Economics,Dali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Dalian 116024,China)
一、引言
航海过失免责(nautical fault exemp tion)是指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自1893年《哈特法》(Harter Act)确立航海过失免责以来,海上航海过失免责已经历时100多年,成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独特的法律制度之一。1978年制定的《汉堡规则》,废除了航海过失免责,但未在航运界普遍推行。2008年通过的《鹿特丹规则》,再次废除了航海过失免责,继续朝着完全过失责任制努力回归。一时,航海过失免责的存废之争硝烟再起,它的废除成了国内各船公司反对我国加入《鹿特丹规则》的最主要和最重要的原因。
航海过失免责的历史起因是什么?《鹿特丹规则》为何要废除航海过失免责?废除航海过失免责后对航运实践的影响如何?废除航海过失免责能不能和其他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进行衔接?只有在深入地探讨了以上这些问题之后,我们才能真正判断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废除是不是可行。
二、航海过失免责的历史和现状
(一)航海过失免责的产生。在历史上,英国普通法规定,对货物的灭失和损坏,除了诸如天灾、公敌行为、货物的潜在缺陷、托运人的过错和共同海损之外,承运人均应向托运人承担货损的严格责任。然而,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对合同自由的过分追求,导致了承运人在提单上写入范围极其广泛的免责条款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