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以构建统一调解制度为视角
2011-04-12赵银翠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年5期
赵银翠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 030006)
论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以构建统一调解制度为视角
赵银翠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 030006)
法治的局限性、民事纠纷的复杂多样性、行政职能的广泛性等决定了行政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但我国现行法规范关于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却不明确,影响了行政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从立法政策学的视角来看,行政调解效力制度的完善应以构建统一调解制度为基本出发点,区分不同类型的行政调解,并赋之以不同的法律效力。属于自治型行政调解的,其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属于裁断型行政调解的,由行政调解机关制作的行政调解书一经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执行力。
自治型行政调解;裁断型行政调解;效力
在价值日益多元、纠纷日益多样的现代社会,法律的有限性与诉讼的程式化导致人们转而寻求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而调解以其便捷、低廉、灵活、尊重当事人意愿等特征日益成为人们颇为青睐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社会转型期,大量纠纷不仅仅是利益上的冲突,而且包含着价值上的对立,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成为保持社会关系的和谐与平衡的一种更加适合的制度选择。[1]36而行政调解,在现代社会背景之下,随着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的不断扩张与深化,以及人们对行政的依赖不断增加,日益成为现代社会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的行政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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