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市民社会与法的关系
2011-04-12袁忍强
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12期
袁忍强
(太原大学文法系,山西太原030032)
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最早在亚里士多德著作中提出,指“政治共同体”[1]其后,经罗马西塞罗发展,有了更完善的内涵。但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是18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用来专指从中世纪封建社会中的种种政治束缚中获得解放的近代市民阶层间的关系,是一个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领域。[2]但这并不意味着市民社会仅适用于资产阶级的历史时代,它标志的是“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在过去一切时代都存在着的社会组织。”[3]所以,社会主义中国在推行法治的过程中,探求市民社会及市民社会与法治之影响将有助于真正实现我们“依法治国”的伟大追求。
一、市民社会内涵
关于市民社会的内涵,在黑格尔及马克思著作中论述的最为深刻、完善。黑格尔在名著 《法哲学原理》中,把市民社会看成国家概念的领域。他指出“国家作为理性变成了独立的主体,而家庭和市民社会较于国家的现实关系中变成了理念价值具有的想象的 ‘内部活动’”。[3]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论述首先出现在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并主张“市民社会是人的本质实现的观点”并进而提出“市民社会决定国家,是国家的必要条件”结论。[3]但在随后与恩格斯合著 《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又指出“在过去的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所制约,同时制约生产力交往形式的就是市民社会。”在这里,马克思恩格斯通过在与生产力相互辨证运动中来考察市民社会的概念,摆脱了原来“市民社会是人的本质实现”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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