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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破产法管理人制度*

2011-03-31赵玉意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3期
关键词:管理

赵玉意

(1.桂林理工大学管理学院,广西桂林541004;2.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新破产法的一大立法亮点是管理人制度,可以说,管理人应当是整个破产案件的核心主体,管理人制度的科学与否直接关系新破产法的成败。然而,管理人的选任、报酬、责任等规定在新破产法中还显得原则和粗糙,因此,完善管理人制度是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无法回避的课题。

一、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还是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基于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存在的效率无保障、无责任财产以及难以归责等诸多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几种情形进行了限制:第一种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进行清算并已组成清算组的。包括依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强制清算,金融机构行政清理、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或清理组)。人民法院应根据《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9条规定的条件重新审查清算组成员的适格性。第二种是纳入国家计划的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可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企业破产法保留清算组这种管理人形式,主要是基于新旧法衔接和对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考虑。第三种案件是其他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的,其中其他法律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①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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