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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二审程序中原告撤诉权的司法适用——兼与李海涛法官商榷

2011-03-31曾令抄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6期
关键词:程序法律

石 珍, 曾令抄

(1.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 408000;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 518000)

论民事二审程序中原告撤诉权的司法适用
——兼与李海涛法官商榷

石 珍1, 曾令抄2

(1.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 408000;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 518000)

私权自治并不能证成二审撤诉权的自由行使,《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57条也不能成为二审撤诉权的规范依据。二审撤诉权必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规定》第191条为适用依据。在原告申请撤诉、被告同意撤诉且生效判决尚未确定等要件之下,方可允许原告撤回起诉,且应通过禁止再诉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利。

撤诉;撤回起诉;禁止再诉;诉讼和解;私权自治

《法律适用》2011年第2期发表了李海涛法官的《论民事二审程序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几个问题》一文,李海涛法官以法律体系解释的方法论证了二审程序中原告撤诉权之存在的合法性,此一思路笔者甚为赞同。在各方诉讼当事人达成了和解的前提下,原告有权申请撤回起诉。但是李海涛法官在论证“‘二审撤诉之审查标准的具体认定’以及‘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方式’”这两个问题时却未以一贯之的坚持前述之结论,反而抛弃了“达成和解”方可撤诉之前提条件。(1)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此,本文将对民事二审程序中原告撤诉权的司法适用重新加以阐释,以明晰司法实务中的疑惑。

一、私权界限:二审撤诉权之容许性考量

撤诉又称诉之撤回,是原告向受诉法院表示对其所提之诉不为审判的表示[1],即原告撤回诉讼上请求审理和判决的申请而向法院进行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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