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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考察

2011-03-31杨金彪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1期

杨金彪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律系,北京 100038)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考察

杨金彪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律系,北京 100038)

现行刑法第306条——判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立法根据在于,该罪行具有侵害国家司法作用的高度危险。由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作用,决定了该罪行应当从重处罚。引诱行为的实质内容在于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而不在于引诱的具体行为方式,即使是诱导式询问的某些特别类型也存在构成刑法第306条罪行的余地。刑法第306条与第307条是特别犯与一般犯的关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藏匿、隐避证人的,属于本罪的毁灭证据的行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明知是他人伪造、变造的证据而使用的,应当属于本罪的伪造证据的行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1997年新刑法第306条新增加的一个罪名。(1)自本罪名增加以来,就有来自司法理论和实务界的不同声音,既有人对此持积极肯定的态度,也有人对此持反对的意见。当然,相形之下,质疑之声更是鼓噪一时。特别是伴随一系列关于本罪的影响性案件的判决,正反不同意见的交锋就更加激烈,一夜之间本罪成为千夫所指的犯罪,对“306大棒”[1]的声讨之声此起彼伏。有的主张应当在立法论上对本条做出修改,其中主张在立法论上废除第306条的也大有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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