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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G.E.摩尔对快乐主义的批判

2011-03-20

文教资料 2011年14期
关键词:密尔欲求伦理学

陈 洁

(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0)

G.E.摩尔(G.E.Moore,1873—1958)是现代西方元伦理学的开创者,他认为:伦理学的基本问题——善是不能定义的,任何给“善”下定义的做法都是错误的,摩尔称其为“自然主义谬误”。快乐主义是一种用人们生活中的经验现象和事实来规定伦理学上“善”的观点,是“自然主义谬误”的典型。

一、摩尔对“快乐主义”的界定

在对快乐主义进行批判之前,摩尔首先对快乐主义作了严格的界定。他指出,快乐主义学说是主张只有把快乐作为目的来说是“善的”,而主张把快乐和其他一些别的事物作为目的来说都是“善的”的学说并不是快乐主义的。“快乐主义者主张:除了快乐,其他一切事物,无论行为、德性或者知识,无论生命、自然或者美,绝不是因其本身的缘故,也绝不是其本身作为目的,而只是作为获得快乐的手段或者因为快乐的缘故才是善的”。[1]这句话表明:摩尔要反对的是把“善”定义为快乐的典型的自然主义的观点,而不是快乐主义的许多基本的观点。

摩尔认为,能进行定义的事物必定是一个复合的事物,单纯的事物是不可定义的。快乐主义者们没有从伦理学的本原——“善”进行分析和反思,没有意识到作为伦理学中的核心概念“善”是一个单纯的、不可分析的、不可定义的概念,想当然地用快乐来定义“善”,从而走向“自然主义谬误”。自然主义者们经常会犯用“善事物”来定义“善”的错误,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快乐是善的”,就把“善”定义为“快乐”。这种错误是十分低级的,就好像我们不能因为“橘子是黄的”就把“黄”定义为“橘子”一样。因为,“善”是自明的、不可定义、不可分析的,而“快乐”却是一个复合的概念,是可以分析的。快乐可以具有善的性质,但不能用快乐来定义“善”。

二、摩尔对“快乐主义”的批判

摩尔对功利主义的批判主要是针对功利主义的集大成者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 StuartMill)的思想进行的。

密尔认为:“最大幸福主义,主张行为的‘是’,与它增进幸福的倾向为比例;行为的‘非’,与它产生不幸福的倾向成比例。幸福是指有乐与无苦;不幸福是指痛苦和丧失快乐。”[2]快乐不仅有量的差别,而且有质的不同。快乐有高级的快乐和低级的快乐之分,在这两类不同质的快乐之中,高级的快乐总是优于低级的快乐的,而无需考虑快乐的量的大小。密尔还对“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原则进行了证明。首先,他证明了每个人自己的幸福是对每个人自己来说是“善”的。他认为,凡是可欲求的,对这个人来说就是有价值的,也就是“善”的,而每个人的幸福都是每个人所欲求的,所以这种幸福就是“善”的。在这个结论的基础上,密尔进一步证明最大幸福“并不是行为者自身的最大幸福,而是最大量之一般人幸福”,[3]最大幸福是道德的标准或原则之一。由于大众的幸福是个人幸福的集合体,那么,对个人而言是好的东西集合在一起也是一个好的东西。大众的幸福对于每个人的个人幸福而言都是适用的,是道德标准之一。最后,密尔进一步证明了大众幸福是道德的唯一标准。在前两个论证的基础上,密尔认为:人们所欲求的要么是幸福自身的一部分,要么就是实现幸福的手段,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而大众幸福是个人幸福的集合体,所以人们所欲求的就是大众幸福,除此之外,别无其他。于是,密尔最终得出结论:大众幸福是道德的唯一标准。[4]

摩尔指出,密尔对快乐主义的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错误。

(一)功利主义者混淆了“实际欲求的”和“值得欲求的”,简单地把经验事实和伦理价值等同起来。

密尔简单地认为:“证明一事物时可见的唯一证据,使人们实际看见了它。证明一种声音是可闻的唯一证据,是人们听见了它。”[5]同理,要想证明一事物是值得欲求的唯一证据,就是人们实际欲求它。摩尔认为,人们实际的欲求一事物是一个经验事实,而人们应当去欲求一事物是一个价值判断,二者之间是有严格区别的。同时,密尔指出,人们的动机都是善的,于是,实际欲求的或值得欲求的就是善的。但一个事物是“值得欲求的”说明这个事物具有了“善性质”,而去欲求着这事物的过程,是一种为了获得“善”的手段。二者显然是不同的事物,不能简单同一。

(二)快乐并不是唯一的“善”,并不是只有快乐是人们所真正欲求的。

首先,摩尔认为十分有必要弄清楚“欲求”和“欲求的对象”的确切含义。“欲求”是一种心理状态,指的是对尚不存在的事物的一种期望。他举了个例子:当我想要喝一杯红酒的时候,尽管还没有喝到,但饮酒的这个念头在心里可以引起一种快乐的感觉,这种感觉会促使我去完成饮酒这个行为。那么,快乐就成为这一欲求的起因。很显然,在这个过程中,我所欲求的不仅仅是为了快乐,还有作为“欲求对象”的红酒。除此之外,仅就欲求的事物而言,当人们欲求它时,很有可能并没有想到它所带来的是痛苦还是快乐。即使意识到人们确实是想要得到快乐,快乐也不是唯一欲求的对象。倘若真是那样的话,当我想喝红酒时就有快乐的观念了,那就不用把这种观念变为现实了,因为我已经有我想要的了。

其次,对快乐的质量区分,使快乐不是唯一被欲求的事物。按照密尔的观点,快乐不仅有量的区分,而且有质的不同,快乐有低级和高级的快乐之分,在两类不同质的快乐之间,高级的快乐更值得欲求。这使得密尔的观点陷入了一个二难境地:如果低级的快乐作为“快乐”而言是不被欲求的,那么快乐就不是人们所永恒欲求的对象;如果低级的快乐同样是被欲求的,那么对于快乐的质的区分就不能成立,低级和高级的快乐就都是“唯一的目的善”了。而且,如果快乐是不同质的,“那么这意味着快乐是一种复合体,即由快乐加上产生快乐的东西所组成的某种东西”。[6]那么,当两种不同质的快乐有同样量的快乐的时候,对于高级快乐的选择使得“所产生快乐的东西”变得可有可无了。假设各种颜色之间存在不同的快乐,而我们的目的就是要取得颜色,那么我们就必须选取一个特定的颜色,但这个特定颜色的选择仅仅是我取得颜色的一个手段,这时问题就凸显出来了:我们有什么理由去相信红色比蓝色更高级呢?除非我们发现红色比蓝色包含更多的颜色。所以,要坚持快乐的质量区分的唯一办法就是放弃快乐主义的原则:唯有快乐是善的。

最后,功利主义者混淆了“快乐”和“快乐的意识”。摩尔在“绝对孤立法”的基础上指出,快乐无非是我们意识到的某种东西而已,快乐和快乐的意识是截然不同的。如果我们没有意识,那么快乐与痛苦对我们而言都毫无意义。在柏拉图的《菲利布斯篇》中,苏格拉底已经出色地回答了这个问题。所以,摩尔认为:“快乐并不是唯一的目的;某种意识至少必须当作这个目的的一个真实部分而同快乐一起包括在这一目的之内。”[7]为什么功利主义者会混淆快乐和快乐的意识呢?摩尔认为他们没有认识到“有机统一性原理”。因为他们常常认为,如果我们发现一个整体是有价值的,同时又发现这个整体中的某些要素没有价值,那么就可以断言,这个整体的全部价值都在于其余部分的价值。由于把快乐的意识孤立起来考虑它的价值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快乐才是唯一具有价值的。在有机统一性原理中,摩尔指出,虽然整体的某些部分自身的价值是十分渺小的,但在整体中其仍然是不可忽视的。它和其他部分的有机结合会使整体产生更大的善。

由于英国的快乐主义有着十分“光荣”的传统,对于生活在这种大环境下的摩尔不能和快乐主义一刀两断,这种“血缘”关系使摩尔的观点在许多地方和快乐主义如出一辙。他曾明确表示:“当我抨击快乐主义时,我仅仅抨击这样的学说,它主张只有快乐作为目的或者就其本身而言是善的。我既不抨击这样的学说,它主张快乐作为目的或者就其本身而言是善的;我也不抨击关于什么是我们所能采取的最好手段,以获得快乐或者达到任何其他目的的任何学说。”[8]也就是说,摩尔并不反对“快乐”作为目的是善的,也不反对把其他事物作为达到快乐目的的手段的学说。他所反对的并不是快乐主义的大多数实际结论,而是证明那些结论的理由。摩尔并不是绝对地反对功利主义,他想要的是一种理想的功利主义,一种建立在直觉主义之上的功利主义。

[1][5][6][7][8](英)乔治·爱德华·摩尔著.长河译.伦理学原理.上海:上海世纪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127,129,133,105,114,220,84.

[2][3]密尔.功用主义.北京:商务印书馆,1957:4,12.

[4]陈真.当代西方规范伦理学.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6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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