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石油国际合作合同的法律分析*
2011-03-20吕凌燕陈静芝施灵运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6期
吕凌燕,陈静芝,施灵运
(中国地质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一、我国石油合作合同的主要模式
国际石油合作合同,是指资源国政府(或国家石油公司)与外国石油公司为合作开采油气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油气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在内的一种国际合作合同[2]。国际石油合作合同涵括宽泛,如石油勘探合同、国际石油勘探开发合同、国际油气合作合同等。我国国际石油合作合同,则是指由我国三大石油公司即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涉外企业或组织,依据中国法律订立的为合作开采中国海洋或陆上油气资源而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合同。
我国跨国油气合作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前后的合作开发以适用标准合同为主要模式。其中海上石油对外合作更多的是采用复合合同。国内也称复合合同为风险合同、风险分担合同或是产品分成合同,它是对一些常用石油合作合同的综合,而非简单复制。我国于1982年1月30日颁布的《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是我国最早关于复合合同的立法。
中国式复合合同“集中了许可证、合作经营和产品分成合同这三种类型合同的各自特点。既维护了国家对石油资源的主权和利益,又使外国石油公司有利可图”[3]。其特点主要包括:其一,外国石油公司自担勘探风险,不享有自然资源所有权,在产量分成之后获得份额;其二,外国石油公司的投资从生产的石油中补偿,并取得预先规定比例的石油所有权和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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