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获益赔偿的立法模式的选择*——以现行法为分析对象
2011-03-20孙良国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6期
孙良国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130012)
知识产权侵权获益赔偿的立法模式的选择*
——以现行法为分析对象
孙良国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130012)
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均明确规定了侵权获益赔偿。通说认为,获益赔偿只是损害赔偿的一种计算方式。实质上获益赔偿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理念不同,其还有效保护权利、剥夺不当得利、威慑未来侵权行为等功能而非仅仅是填补损害,具有独立地位。就获益赔偿,我国知识产权法有补充式和选择式两种立法模式,前一模式认为获益赔偿是损害赔偿的替代性计算方式,后一模式赋予受害人可选择主张损害赔偿或获益赔偿。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大都以选择式立法模式为主。选择式立法模式在权利保护和行为威慑上具有明显优势而且毋庸采取推定的立法技术,应为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较为科学和理想的立法模式。
损害赔偿;获益赔偿;立法模式;知识产权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专利法》第65条、《商标法》第56条都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一旦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向侵害人主张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笔者将此“以获益为基础的赔偿”称为“获益赔偿”。但是我们也看到,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同样为知识产权,同样为无形权利,但法律对获益赔偿的立法模式却不同,目前并没有立法材料或学者对此作出解释。笔者试图对此进行解释和批判。分析的起点是获益赔偿的性质和功能。同时笔者也将概括我国现行法所确立获益赔偿的两种立法模式和它们的观念基础,并进而分析它们的优劣,从而为选择更为理想的立法模式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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