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投资者功能性国籍的确定——以ICSID仲裁制度及实践为中心
2011-03-19杨卫东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年6期
杨卫东 郭 堃
法人投资者功能性国籍的确定
——以ICSID仲裁制度及实践为中心
杨卫东 郭 堃
选择ICSID仲裁已经成为通行的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方式。ICSID公约第25条(2)(b)为扩大公约的属人效力范围,赋予具有外国控制因素的东道国法人投资者以另一缔约国国籍,但公约本身对法人东道国国籍的认定、外国控制的形式和程度,以及功能性国籍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等付之阙如,学者学说和ICSID仲裁实践歧异纷呈。法人投资者的东道国国籍应当依据东道国国内法及相关国际条约予以认定,而其功能性国籍则需满足ICSID公约的客观标准,功能性国籍协议并不限于明示的书面形式。
法人投资者;功能性国籍;ICSID仲裁
ICSID仲裁已经成为解决东道国和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普遍趋势。东道国为了便于对外国投资进行监管和基于其他经济社会因素的考虑,往往要求外国投资者以根据本国法律成立的公司作为投资工具。同时,由于法人投资者组织体系和股权结构的复杂性,因而在国际投资活动中具有外国控制因素的东道国公司殊为常见,此类公司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不具涉外性,原则上应由东道国国内途径予以解决,不能诉诸国际仲裁;但是,倘若将东道国与具有外国控制因素的该国公司排除在受案范围以外,无疑会大大削弱ICSID仲裁机制的作用。因而,ICSID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5条(2)(b)在对人效力范围问题上虽然仍然坚持法人投资者须为非东道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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