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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犯罪的“条件性出罪机制”
——以犯罪的重新分类为视角

2011-02-19庄绪龙

政治与法律 2011年1期
关键词:分类机制

庄绪龙

(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

论经济犯罪的“条件性出罪机制”
——以犯罪的重新分类为视角

庄绪龙

(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

近年来刑事立法机关对于涉税犯罪案件、信用卡诈骗犯罪等经济犯罪的处理呈现轻罪化、出罪化的趋势,将特定类型的经济犯罪纳入到“条件性出罪机制”,这对于刑法评价某些经济犯罪提供了崭新的视角。从理论上分析,这种“条件性出罪机制”对于犯罪分类的重新界定提供了新的研究契机,应该以法益是否受到实际侵害、是否能够完全恢复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一双重依据将犯罪划分为法益可恢复性犯罪与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以使刑法理论契合并推进经济犯罪“条件性出罪机制”的司法实践。

条件性出罪机制;犯罪分类;法益可恢复性犯罪;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

一、问题的提出:“条件性出罪机制”理念的推导与归纳

按照传统的犯罪成立理论,犯罪行为发生后不管是停止于完成形态还是停止于未完成形态,刑法都要介入并作出相应的否定性评价,尤其是犯罪目的得逞型的既遂形态,刑法的惩治力度最为明显。这是因为目的犯属于蓄意、预谋型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较之于临时起意性犯罪更具有非难可责性,并且“目的犯的设立,对于控方的举证增加了一定的难度,控方不仅要证明构成犯罪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而且还要额外的证明特定目的之存在”1。但是,在最近几年的刑法立法、司法解释中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某些已经停止于既遂形态(包括犯罪目的得逞型的既遂形态)的犯罪行为附条件地做了轻罪化、有罪无刑化甚至出罪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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