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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软法效力兼论法律效力之本源

2011-02-09江必新

中外法学 2011年6期
关键词:效力规范法律

江必新

软法亦法,有其相应效力。本文拟释软法效力之义,明其本源,题其要旨。

一、软法效力的概念

(一)软法

人们通常在三种意义上使用软法这个概念:一种是形式较“硬”但实效较“软”的法,即符合法规范的标准制式要求,但罚则不够严厉。〔1〕例如关于酒驾的法律规定,以2009年整治酒驾专项行动为分水岭,之前的被认为是“软法”,之后的被认为是“硬法”。或者在现实生活中较少受到重视,执行也明显不力的法。〔2〕被举例较多的有《劳动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等。另一种刚好相反,是指实效可能较“硬”,但形式却较“软”的法。这种类型的法规范往往发挥着较强的社会调控作用,但不具有法规范的标准制式:或者并非立法机关制定;或者虽然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但是“行为模式未必十分明确;或者虽然行为模式明确,但是没有规定法律后果;或者虽然规定了法律后果,但主要为积极的法律后果”。〔3〕参见罗豪才:“公共治理的崛起呼唤软法之治”,《新华文摘》2009年第7期。第三种指的是道德、民俗、宗教教义、政策、法理、潜规则等不是法的“法”,这些社会规范虽然也有与法规范相类似的功能,可以被概括为“准法”、“类法”,但它们从根本上说并不是法。

应该说,三种认识并无对错之分、优劣之别,不过是因研究旨趣相异而形成的在相同介质下的不同内涵而已。从研究价值上看,第一种用法把法律实施问题置于聚光灯下,而该问题恰恰是法律体系形成后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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