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跳槽员工需赔偿
2011-01-02胡勇军
浙江人大 2011年2期
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跳槽员工需赔偿
1997年9月,曹某应聘到山东皇明太阳能集团任销售副总一职,双方随即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约定“乙方(即曹某)无论因何种原因离开甲方(即皇明集团),离开后5年内不得从事任何与甲方科研、生产、经营内容有关的工作,不得为甲方任何同行单位服务和工作(包括业务时间)”。否则,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2006年12月,曹某在未办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了皇明集团,并于2007年4月来到了生产同类产品的北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工作。2007年12月3日,皇明集团将曹某起诉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书认为,曹某的行为违反了之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要求曹某停止为该新能源科技公司工作,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法庭上曹某认为,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以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费为前提的。皇明集团没有依法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自然就丧失了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他与皇明集团签署的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应为无效约定。
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皇明集团与曹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实质上是竞业禁止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曹某在皇明集团曾担任销售副总职务,在一定程度上知晓和掌握了皇明集团的商业秘密,因此,双方签订竞业禁止约定是适当的。
该协议约定竞业禁止期限为5年,超出了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竞业禁止3年的规定,超出的部分期限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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