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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婚内强奸罪的实践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

2010-10-25张智聪杨福荣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4期
关键词:性关系强奸婚姻关系

文◎张智聪杨福荣

英美婚内强奸罪的实践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

文◎张智聪*杨福荣*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人权事业的发展,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采用法律手段保证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性同等的地位。特别在夫妻关系中,夫权主导的家庭模式已经不复存在。现代社会更强调女性在夫妻权利义务方面与男性享有平等地位。对于配偶的性权利,也必须在尊重基本人权的前提下进行。丈夫对妻子的强奸行为,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豁免刑事责任。这对维系现代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保护妇女权益的切实体现。

一、英国法中婚内强奸罪的认定与发展

20世纪中叶之前,英国习惯法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构成对妻子的强奸,强奸罪仅是男子未经非他妻子的女人同意,用暴力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早在1889年卡伦斯案中,法官就拒绝裁定丈夫有强奸妻子的行为,认为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豁免了丈夫的侵犯行为[1]。1976年英国以成文法的形式界定了强奸罪,依旧认为婚姻关系中的丈夫享有豁免权,除非妻子通过法律程序明确表示撤销 “婚姻缔结时给予的同意”。

到20世纪末,上述观念发生了变化。1991年英国法院在审理一桩家庭暴力案件时,作出了一项具有转折意义的裁决,法官认为只要妻子通过搬离家庭等行为表达了离开丈夫的意图,则无需通过法律程序,她就已经撤销了“婚姻缔结时给予的同意”。如果丈夫有强迫她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妻子有权控告丈夫强奸。因为现代婚姻更多的是一种夫妻双方平等合伙的契约,妻子不是丈夫的附属品。与丈夫缔结的婚姻契约并不代表妻子放弃了自己的性权利,她也享有对性生活自由斟酌的权利。在面对丈夫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时,妻子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与之发生性关系。就实质而言,妻子在这种没有爱意的暴力行为面前,与其他类型强奸罪的受害者地位并无差异。

1992年英国法院在一起上诉案件中,明确指出丈夫也有可能成为强奸妻子的罪犯。在这起案件中,夫妇二人在1984年结婚,后来由于感情不合,妻子在1989年搬离了住所。妻子在她父母家居住时,丈夫强行闯入住宅并违背她的意志与之发生了性关系。上诉法院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妻子有与丈夫发生性关系的强制义务,该男子有企图强奸的故意,符合强奸罪的界定,强奸罪的指控成立。1994年英国通过《性犯罪法案》的修正案,去除了丈夫“婚内强奸的豁免权”,即男子无论是否与受害女子有婚姻关系,在用暴力或暴力威胁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后,都要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二、美国法中婚内强奸罪的认定与发展

1868年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当时的家庭法也将宪法的这一平等保护原则适用于夫妻双方,并且规定任何州的立法和司法都不得违背男女平等原则。但囿于当时的社会历史环境,实践中丈夫在婚姻关系保护之下,以暴力或暴力威胁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依旧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享有婚内强奸罪的豁免。威尔逊在《论人的天性》指出:“女性一般被男性视作有限的资源或重要的财产……在抚育家庭的劳动中,男性可以提供福利和安全,反之也应该得到交换性的利益,那就是对配偶的性特权”。传统的美国普通法也赋予了丈夫的婚内强奸行为的豁免权。

直到20世纪70年代,丈夫在婚姻关系保护之下以暴力手段或暴力威胁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仍然不能被控告为“强奸”。如果发生了类似的暴力行为,仅可用 “暴力或人身攻击”等相关罪名进行指控,但不可以是“强奸罪”指控。1857年马萨诸塞州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婚姻关系的存在始终可以是强奸罪的辩护理由。”直到1977年,美国还有29个州的法律明文规定丈夫不应因强奸妻子而被起诉。

但此时,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女权主义的发展,社会更加关注女性的生理和心理的健康发展。很多有识之士意识到针对妻子的婚内强奸行为往往比陌生人的强奸行为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应该属于更严重的犯罪。至此,推进婚内强奸定罪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也得以发展。1978年一位名叫约翰的男子,因为采用暴力强迫妻子与他发生性关系,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位被控告对妻子实施强奸行为的丈夫。后来约翰被判无罪,他本人也意识到自己对妻子行为的不当,向妻子道歉并获得了最终的谅解。尽管此案被告约翰被宣判无罪,但它成了进步人士努力争取废除各州婚内强奸豁免制的良好契机。

1981年,在纽约州的马瑞欧强奸妻子案中,法院首次拒绝适用丈夫的“婚内强奸豁免”。马瑞欧和丹妮丝1978年结婚,在儿子出生后不久,双方感情失和,马瑞欧开始殴打妻子丹妮丝。1980年初,忍无可忍的丹妮丝向家庭法庭寻求保护。1980年4月,家庭法庭签发临时保护令,责令被告马瑞欧搬离住所并远离丹妮丝,但允许马瑞欧每个周末探望一次儿子。1981年3月的一个周末,住在汽车旅店的马瑞欧没有去探望儿子。次日,他打电话询问丹妮丝是否可以去家里探望儿子,并保证有朋友在场。丹妮丝没有同意他来家里,但愿意在确定有朋友在场的情况下让他接她和儿子去汽车旅馆。当丹尼丝和儿子到达旅馆时,朋友离开了,只剩马瑞欧一家三口。这时,马瑞欧凶相毕露,又开始殴打丹妮丝,并威胁说要杀掉她,强迫她与之发生性关系,甚至强迫儿子在一旁观看。事毕,马瑞欧放走母子俩,丹妮丝立即到医院医治被马瑞欧殴打的脖颈、头部和背部的伤痕,之后报警。

后来,丹妮丝以强奸罪对马瑞欧提起控诉,但马瑞欧要求撤销指控,因为事发时他和丹妮丝仍然存在婚姻关系,强奸罪应该得以豁免。公诉人认为马瑞欧和丹尼斯分居的临时保护令,以及他们并没有居住在一起的事实,已经证明他们不再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但初审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请求,撤销了对被告的指控,认为临时保护令并不能要求玛瑞欧和丹妮丝分居,所以婚姻关系豁免了丈夫马瑞欧的强奸罪行。后来,受害人提起上诉。上诉法院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认为临时保护令足以证明马瑞欧与丹尼丝的婚姻关系不再存在,被告马瑞欧强奸罪成立。同时法官认为婚姻并没有赋予丈夫根据需要强制妻子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权利,结婚证书并不是丈夫强奸妻子免受惩罚的挡箭牌,已婚妇女同未婚女子一样享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

1981年新泽西州的刑法首先规定了 “婚内强奸罪”: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认为不能犯强奸罪。由此,丈夫也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这是对普通法强奸罪概念的重要修正,即婚姻关系不能阻碍强奸罪的成立。之后,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俄勒冈州等地也有了类似规定。1993年,北卡罗纳州成为美国最后一个废除丈夫婚内强奸豁免制度的地区。

法院一般在认定婚内强奸罪成立时,都会考虑如下因素:首先,配偶间的体谅和解与家庭关系的保持并不能成为婚内强奸免责的正当理由,控告被告强奸不是毁灭婚姻的理由,而是被告强奸的行为本身毁灭了婚姻关系。其次,婚内强奸的恶劣程度并不比婚外强奸轻,在婚姻关系中的性侵犯者给被害人带来的生理和心理创伤通常比被害人遭遇陌生人侵犯留下的伤害还要严重。美国法院现在的判例一般认为,只要是“未征得女子同意的任何性行为,都是违法的”。美国成文法将婚内强奸罪丈夫的刑事责任豁免转变为丈夫不享有婚内强奸豁免主要有三种情况:通过新立法确定婚内强奸罪,或者直接修改丈夫婚内强奸刑事责任豁免的法律规定,或者根本废止婚内强奸丈夫刑事责任豁免的法律规定。在美国50个州中,只有纽约、北卡来罗纳等17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完全废除了丈夫婚内强奸罪的刑事豁免权,特拉华、俄亥俄等33个州仍给予丈夫一定程度的婚内强奸刑事豁免权,甚至还有5个州将丈夫的婚内强奸刑事责任豁免权扩展适用于未婚同居者[2]。由此,目前在美国境内丈夫婚内强奸刑事责任豁免的制度还没有完全统一。

三、我国婚内强奸的定性

在我国,由于封建社会历史时期较长,女子的三从四德、男尊女卑一度是社会的主要道德标准。在封建社会,妻子甚至可以作为丈夫的私产,被任意处置。妻子在家庭中并没有独立的人格权和身份权,更没有性权利。如果妻子不愿与丈夫发生性关系,就是“不贤”,可以被驱逐出门。新中国成立后,妇女的社会地位得到了改善,但依旧有侵犯妇女权益的案件。婚内强奸是否能够定罪的问题,也是随着近年人们法律观念的进步和性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而凸显出来的。理论界对此有激烈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能存在婚内强奸罪;有的学者认为婚姻关系不应该构成对丈夫强奸行为的豁免;还有的学者认为应该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是否要给实施了强奸行为的丈夫定罪量刑。实践中,由于时间、地域和法院审级的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存在很大差别。

1989年,在河南信阳发生了国内最早有关婚内强奸罪的案例。农民金某,在1988年4月经人介绍,与刘某认识,不久登记结婚。但就在婚后第六日,刘某以感情不合为由离家,到郑州、北京等地打工。1989年刘某向金某所在的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金某接到法院传票后,想起人财两空,遂生愤恨,在法庭上见到刘某后,和家人一起不顾法官阻止,蜂拥将刘某捆绑抢回家中,并将刘某拘禁在家中数日。其间,金某多次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最后,金某被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这是一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被定为强奸罪的典型案例。

1997年辽宁省义县白某在与妻子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强制手段与之发生性关系,却被法院判决了无罪。同样,1999年四川省南江县一对夫妇在离婚判决未生效期间,丈夫强迫分居的妻子发生性关系,也被法院判决了无罪。也就是说,在这些案件中,婚姻关系的存续,配偶之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成为法院豁免丈夫强奸行为的一种考量。

事实上,在没有明确立法的情况下,我国婚内强奸行为的定性在实践上还会存在很大差异。法官在定罪量刑时,都会考虑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强奸行为的豁免情形。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文化和风俗习惯都存在很大差异,不同地域与级别法院的法官素质也都不同。对此,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婚内强奸是否入罪,既要保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和私权利的完整,又要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和谐。但笔者认为最好的解决方法是尽快出台针对婚内强奸行为的有关立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依据。

注释:

[1]周华山、赵文宗:《整合女性主义与后殖民论述——重新阅读中国婚内强奸法》,载《法学前沿》1999年第3期。

[2]李立众:《婚内强奸定性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10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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