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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垄断法在职业体育联盟的司法适用及启示

2010-08-17骆旭旭

体育科学 2010年9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许可竞争

骆旭旭

美国反垄断法在职业体育联盟的司法适用及启示

骆旭旭

反垄断法是规制美国职业体育联盟运营的主要法律。由于反垄断法的条文规定相对原则和简单,因此,美国法院关于谢尔曼法的司法适用对美国反垄断法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考虑到职业体育联盟管理和市场的双重特性,美国反垄断法在职业体育联盟适用中具有特殊性。考察分析美国法院最新的职业体育联盟的反垄断案件,发现美国关于职业体育联盟的反垄断适用有了宽松化的趋势。我国反垄断法应针对职业体育联盟的双重特性,对职业体育联盟履行管理职能的限制性竞争行为进行特殊豁免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宽松适用反垄断法,保持司法对职业体育联盟管理职能的适度干预。

职业体育联盟;反垄断法;合理原则

1 序言

谢尔曼法作为美国的基本反垄断法律,被视为美国维护自由竞争的经济宪法。所有的经济领域均应使用谢尔曼法。但是,美国谢尔曼法在体育产业的适用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美国早期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通过案例豁免了职业棒球大联盟(简称MLB)适用谢尔曼法①Federal Baseball Club of Baltimore,Inc.v.National League of Professional Baseball Clubs,259 U.S.200(1922).。但是,随着美国体育产业化的进程,体育与经济越来越紧密结合在一起,体育领域完全豁免适用已经不适合,美国法院开始将反垄断法适用于体育领域。在随后的一系列案件中,美国法院均认定如果存在限制竞争的行为,反垄断法应适用于体育产业②Law v.NCAA,134 F.1010,1016-24(10th Cir.1998).。

职业体育联盟是美国体育产业开展赛事活动的主要组织,在职业体育活动的商业化和规范化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了促进体育赛事的商业化发展,职业体育联盟在实践中往往制定一些联盟管理规则,对联盟中的俱乐部进行统一管理。这些管理规则包括制定联盟赛事的准入制度、统一联盟的赛事转播权或对外统一签订联盟的广告赞助协议等。而由于体育联盟或者在该体育项目上拥有独占的地位或者被认为是各俱乐部组成的企业联合,职业体育联盟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则需要受到反垄断法的审查。因此,职业体育联盟的反垄断规制一直是美国反垄断法在体育领域中适用的核心问题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颁布以后,反垄断如何适用于我国的职业体育联盟也是我国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本文拟对美国法院职业体育联盟的最新司法实践进行介绍,分析美国反垄断法在体育职业联盟适用的最新发展,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借鉴。

2 反垄断法的司法适用概述

谢尔曼法作为美国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律,为制止垄断行为提供了法律导向。但是,由于谢尔曼法仅仅只有8个条文的规定,而且相当原则,许多用语概念和内涵不清,因此,美国法院关于谢尔曼法的司法适用对美国反垄断法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4],其中,谢尔曼法第1条是美国法院适用于职业体育联盟的反垄断基本法律。大多数针对职业体育联盟的反垄断诉讼都是基于谢尔曼法第1条提出的。关于谢尔曼法第1条的适用,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三种不同的适用原则。不同的适用原则,原被告在案件中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

2.1 本身违法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也称为自身违法原则,是美国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一项原则。该原则通过1899年的Addston Pipe案件中确立①State Oil Co.v.Khan,522 U.S.3,10(1997).。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只要竞争者的行为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则视为违法行为,不论这种行为的效率如何。根据这种原则,只要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体育联盟存在协议、联合或共谋行为,法院就直接认定该行为违反反垄断法。如果法院适用本身违法原则,那么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很轻的。但是,本身违法原则一般适用于固定价格、掠夺投标或水平划分市场等严重违反反垄断法的协议。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本身违法原则仅仅在法院有足够的信心认定该行为是违反反垄断法时才适用②Addyston Pipe and Steel Co.v.United States,85 F.271(6th Cir.1898).。

2.2 快速审查原则

快速审查原则是美国法院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另一项原则。当被告的行为的限制竞争效果是十分明显,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查”原则。快速审查原则中,被告的行为并不必然被视为违法行为,但是,被告的行为垄断效果比较明显,美国法院不需要进行详尽的分析就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美国法院认为,如果“即使只有初步经济学常识的人可以断定被告的行为对市场和消费者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的情况下,原告只需要举证被告存在协议、联合或共谋行为,被告应举证证明该行为的合理性③Cal Dental Ass’n v.United States,356 U.S.756,770 (1999).。适用“快速审查”原则的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仅仅限于证明被告存在协议、联合或共谋行为,而被告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原被告在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相当于举证责任倒置。

2.3 合理原则

合理原则是美国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合理原则是怀特法官在1911年的标准石油公司案中确定的原则④Standard Oil Company of New Jersey v.United States,221 U. S.(1911).。该案中,怀特法官认为:并非所有的限制竞争协议都是违法的。只有不合理的限制,其背后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意图,才是违法的。适用合理原则的情况下,原告不仅要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协议、联合或共谋行为,而且要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如果原告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则被告可以举证证明其行为存在促进竞争的效果。而最后由法院对被告行为的竞争效果进行平衡分析,如果原告举证的限制竞争效果大于被告举证的促进竞争效果,则原告可以获得胜诉,被告的行为被视为垄断行为。反之,被告胜诉,被告的行为不视为垄断行为。

3 反垄断法在职业体育联盟的司法适用

3.1 不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和快速审查原则

在反垄断诉讼中,原告希望法院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或快速审查原则,做出被告违反谢尔曼法的判决。由于体育联盟的特殊性,对体育联盟是否可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和快速审查原则,美国法院一直存在着争议。在Borad of Regents案件中,美国大学体育总会(NCAA)要求对联盟的电视转播行为进行统一,最高院适用了快速审查原则判决NCAA的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⑤NCAA v.Borad of Regents,486 U.S.85,119-120(1984).。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美国法院态度发生了转变,对于职业体育联盟不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和快速审查原则。在2008年的第二巡回法院的两起职业体育联盟的案件中,法院均驳回了原告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和快速审查原则的请求。在Madison案件中,美国冰球联盟(NHL)禁止联盟各个俱乐部自己建立网站,而应统一使用NHL的官方网站⑥Madison Square Garden,L.P.v.NHL,270 Fed.Appx.56,59 (2d Cir.2008).。原告请求法院以快速审查原则认定NHL的上述行为违反谢尔曼法。但是,法院引用了“牙医案”的先例,认为快速审查仅仅适用于“具有基本经济常识的人也可以判断行为对消费者和市场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⑦Cal.Dental Ass’n v.FTC,526 U.S.756(1999).。虽然NHL的禁止行为具有一定限制竞争效果,但同时其也有促进联盟之间竞争的效果,因此,NHL的行为并不能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和快速审查原则。

在六个月后的SALVINO案中,第二巡回法庭对于体育联盟统一商标许可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和快速审查原则进一步详细分析⑧Major League Baseball Props.Inc v.SALVINO,Inc.,542 F. 3d 290(2d Cir.2008).。在SALVINO案中, MLB对所有俱乐部的商标进行统一许可,并将MLB的商标许可给SALVINO在一系列的玩具使用。由于SALVINO使用超出了许可范围,MLB向SALVINO发出了停止使用的律师函。而SALVINO则提出反诉,认为MLB的统一许可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地区法院认为SALVINO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MLB的统一许可行为不合理地限制竞争,因此,通过简易判决驳回了SALVINO的请求。SALVINO向第二巡回法庭提出上诉,SALVINO认为地区法院不应该适用合理原则,而应该依据Borad of Regents案件采用快速审查原则。第二巡回法庭认为该案基于以下两个理由,适用合理原则而非快速审查原则。第一,MLB统一许可增加了商标许可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法庭注意到早期MLB由于没有建立统一的商标许可制度,无法争取到像可口可乐类似的客户 。采取了统一商标许可制度后,MLB可以有效地与其他体育联盟竞争,增加商标许可的数量。第二,MLB作为体育联盟必须维持联盟内部俱乐部之间的平衡竞争。体育联盟统一联盟的商标许可制度,可以有效地平衡俱乐部之间的竞争,降低俱乐部之间免费搭便车的情况出现。第二巡回法庭认为,如果不允许MLB统一联盟的商标许可制度,俱乐部之间的许可收入不平衡,将加剧俱乐部之间竞争的不平衡。而俱乐部之间的竞争不平衡,将在很大程度上减损该项赛事的观赏性,从而也减损了各个俱乐部的收入。从这个意义上分析,体育联盟各个俱乐部之间的商标许可收益是相互关联,互相依赖的。

从2008年美国法院关于Madison案和SALVINO案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职业体育联盟的反垄断诉讼并不能简单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或快速审查原则,而应采取合理原则分析职业体育联盟的限制竞争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

3.2 合理原则在职业体育联盟的司法适用

判断职业体育联盟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应该分析两个问题: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其次分析职业体育联盟的行为在相关市场中的经济效果。

3.2.1 相关市场的界定

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反垄断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相关市场界定范围的大小会影响到垄断效果的判断。简单而言,如果相关市场范围界定较小,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就会增大;反之,相关市场的范围界定较大,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会缩小。对于体育联盟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也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美国关于体育联盟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的趋势不断扩大。

在1959年的拳击俱乐部案件中,法院将案件的相关市场局限在拳击冠军赛①Int’l Boxing Club v.United States,358 U.S.242,244-245(1959).,而在上述的Borad of Regents案中,法院扩展了相关市场的范围,将相关市场界定为相关高校电视转播市场。在2008年的NASCAR案件,法院明确相关市场的界定标准。在NASCAR案件中,法院认为相关产品与替代产品的弹性需求分析是判断相关市场的关键因素。最后法院采取了司法部兼并审查指南的SNIP测试作为相关市场的标准②Ky.Speedway,No.5-138,2008 WL 113987 at 3-4.。法院认为原告仅仅证明Busch NASCAR比赛与NASCAR NEXTEL的相互替换性是不够的,事实上,应该从整个体育领域(如果不是娱乐领域)来考虑这种替代性。在SALVINO案件中,被告MLB提交了一份调查报告,认为MLB在特许广告方面与一系列休闲和娱乐活动进行竞争,因此,相关市场应该界定为娱乐市场,而不是垒球比较市场。尽管SALVINO认为MLB的行为是一个在垒球许可市场的卡特尔,第二巡回法院还是支持了MLB的观点,认为不应该仅仅从垒球比赛市场的狭隘角度分析相关市场,而应该将与垒球相竞争其他娱乐产业也应界定为相关市场。

界定体育产业的相关市场,对于判断体育产业的反垄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美国法院的实践发展,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对体育产业的相关市场的界定出现越来越宽的趋势。美国法院并不将一项体育运动界定为相关市场,而是采取美国司法部兼并审查的SNIP审查标准,分析该体育运动是否独特,是否和其他娱乐方式可以相互替代。如果和其他娱乐方式可以相互替代,则应从整个娱乐市场来界定相关市场。

3.2.2 合理性的衡量

界定完相关市场后,法院下一步的工作则是对职业体育联盟限制竞争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衡量。在体育联盟的反垄断案件中,职业体育联盟限制竞争行为的合理性一般从行为的必要性、竞争平衡维持和对产出的影响三个方面进行衡量。

第一,联合行为是与竞争者竞争的必须手段。

美国法院在判断体育联盟限制竞争行为合理性的一个的条件是判断联合行为是否是与竞争者竞争的必须手段。在SALVINO案中,法院认为由于MLB的竞争者橄榄球大联盟(NFL)、美国篮球联盟(NBA)等其他体育联盟都采取了统一的商标许可制度,如果MLB不采取联合的商标许可制度,那么MLB将难于与其他职业体育联盟在商标许可业务上进行竞争。另一方面,MLB的联合许可行为将给消费者带来“一站式”服务的便利,从而促进了效率的提供。因此,法院最后认定MLB采取联合行为是与竞争者竞争的必须手段,具有合理性。在Madison案件中,被告NHL同样声称只有对联盟各个球队的网站统一管理,才能增加球迷对冰球各个球队的关注,增加冰球活动的影响力,从而使得冰球活动可以和其他体育活动在商业许可上进行有效竞争。被告NHL的主张同样得到法院的采纳。从这两个案件可以看出,只要体育联盟能证明其联合行为是与其他竞争者相竞争的必要手段,该联合行为就可以认定具有合理性,从而不违反谢尔曼法。

第二,联盟内部竞争平衡的维持。

在判断体育联盟联合行为的合理性时,法院同样要考虑该行为是否促进了体育联盟内部各个球队的竞争平衡。在早期的劳资政策案件中,法院并不完全支持体育联盟内部的竞争平衡作为合理性的抗辩。在Smith v.Pro Football,Inc.案件中,NFL抗辩认为其薪资限制政策是为了促进球队之间的平衡①L.A.Mem’l Coliseum Comm’n v.NFL,726 F.2d 1381-1390(9th Cir.1984).。但是,地区巡回法院不采纳NFL的抗辩。地区巡回法院认为,市场应该界定为提供娱乐产品而不是球员劳动力市场,因此,NFL的上述抗辩不能作为其联合行为的合理性抗辩。在随后的案件中,法院的观点发生了转变。在Sullivan v.National Football League案件中, NFL禁止联盟的俱乐部单独向公众发行股票。因为NFL认为俱乐部变为公众拥有后,俱乐部的管理层将更加注重于短期的利益,从而会损害联盟的整体利益②Sullivan v.National Football League,34F.3d 1091,1112(1st Cir.1994).。在反垄断诉讼中,NFL提出了其禁止行为有利于维持球队间竞争平衡的抗辩。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尽管股票发行市场和娱乐市场是两个不同的市场,但是两个市场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竞争平衡可以作为合理性抗辩的理由之一。在SALVINO案中,MLB认为其行为维持了球队内部的竞争平衡,而这种平衡对联盟内的每一个球队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如果没有维持球队内部的竞争平衡,则无论联盟内的任何一个球队俱乐部多么成功,那么,其球队品牌也会逐渐失去价值。任何一个球队俱乐部品牌的价值都是建立在MLB娱乐活动的受欢迎程度上的。MLB比赛的受欢迎程度与比赛的激烈对抗程度是成正比的。如果比赛失去了悬念,则将很大程度减少比赛的受欢迎程度。因此,MLB有必要维持球队的内部竞争平衡。如果MLB不对商标许可制度进行统一,那么,联盟内一些知名的球队会获得更高的许可收入,而许可收入的不均衡又会进一步促进加剧联盟内球队实力的不平衡。这种不平衡会损害联盟的总体利益,同样损害每一个球队的利益。第二巡回法院完全采纳了MLBP的观点,认为维持联盟内各个俱乐部之间的竞争平衡对职业联盟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维持俱乐部之间的竞争平衡是体育联盟联合行为合理性抗辩理由之一。

第三,对产出的影响。

产出的数量对于判断合理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竞争法的作用是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因此,产出数量增加可以在一定程度意味着效率,从而符合合理性要求。在Board of Regents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NCAA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因为“如果取消了NCAA的行为,产出会大幅度增加,消费者会因此得利”③NCAA v.Borad of Regents,486 U.S.85,119-120(1984).。在公牛案2中,Easterbrook法官同样表达了产出分析对行为合理性判断的重要意义。“反垄断中的核心问题是产出。除非联合行为减少了相关市场的产出,对消费者造成不利影响,否则就不存在反垄断的问题”④Chi.Prof’l Sports Ltd.v.NBA,95 F.3d 593,599-600(7cir 1996).。

职业体育联盟的产出判断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有些体育反垄断案件,体育联盟的产出容易进行判断。例如,在SALVINO案中,MLB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采取集中许可制度后,整个联盟的许可数量有了明显的增加。因此,第二巡回法院因此认为MLB的集中许可制度增加了产出,不具有垄断的效果。但有些体育反垄断案件,体育联盟的产出判断则更加复杂。例如,在Madison案中,NHL禁止联盟内的每个球队单独建立自己的网站。从网站的数量分析,NHL的行为限制了网站的数量。但是,NHL抗辩说,尽管网站的数量减少了,但是对于网站的NHL网站的关注度却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使得NHL能更有效地与其他体育联盟进行竞争,而消费者获得了更多的选择权,因此,产出并没有减少而是增加了。法院同样支持了NHL的观点,认为NHL的行为并没有导致产量的减少。从Madison案可以看出,职业体育联盟的产出并不能仅仅局限于分析球队数量、比赛的数量或网站的数量,而应该从消费者的角度分析其能获得的服务是否受到了影响。

4 职业体育联盟的反垄断豁免抗辩:单一实体原则

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存在协议、联合或共谋行为,是适用谢尔曼法的前提条件。如果职业体育联盟的行为不构成协议、联合或共谋行为,则职业体育联盟可以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职业体育联盟要求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最主要理由是单一实体原则。

4.1 单一实体原则的提出

单一实体原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Copperweld案中提出的豁免适用谢尔曼法的原则⑤N.Am.Soccer League v NFL,670 F.2d 1249,1257-1258 (2d Cir.1982)1257-1258.。在Copperweld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谢尔曼法第1条中的协议、联合或共谋行为。由于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因此,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拥有统一的经济利益。从这个意义上分析,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可以从法律上视为单一的实体,因此,母子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视为谢尔曼中第1条的协议,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并也不能视为谢尔曼法中联合或共谋行为。虽然最高院明确了母子公司之间的行为视为单一实体,可以豁免适用谢尔曼法的第1条,同时,最高法院认为联盟是否构成单一实体,关键在于分析案件涉及的具体角度,而非案件涉及的联盟主体④Chi.Prof’l Sports Ltd.v.NBA,95 F.3d 593,599-600(7cir 1996).。但是,在Copperweld案件中,最高院只是将单一实体原则适用于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并未对其他情况是否构成单一实体进行分析。

4.2 单一实体原则在职业体育联盟的适用

在许多针对职业体育联盟的反垄断诉讼中,职业体育联盟都试图引用单一实体原则进行抗辩。美国司法实践中,职业体育联盟是否适应单一实体原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职业体育联盟由许多俱乐部组成,俱乐部之间存在着相互竞争的关系,因此,在20世纪80年代一系列关于美国橄榄球联盟(简称NFL)的案件中,美国法院认为NFL并不能认定是一个单一实体,而应视为多个相互竞争的俱乐部的联合①Smith v.Pro Football,Inc.,593 F.2d 1173,1186(D.C.Cir. 1978).,因此,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并非职业体育联盟的行为是否构成谢尔曼法的协议或共谋行为,而是其行为是否限制了竞争②N.Am.Soccer League v NFL,670 F.2d 1249,1257-1258 (2d Cir.1982)1257-1258.。

随后,美国法院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在公牛案2和Needle案中,美国第七巡回法庭认为在一定条件下,职业体育联盟整体可以被视为豁免适用谢尔曼法第1条的单一实体。

公牛案2发生在公牛案1后,是公牛案1的延续。在公牛案1中,美国篮球协会(简称NBA)制定了联盟统一的电视转播规则,严格控制电视转播的比赛数量。于是,公牛队和芝加哥的地方台WGN起诉NBA,认为NBA的上述电视转播规则违反了谢尔曼法。在公牛案1中,法院做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发布命令禁止NBA实施其将转播场次减少5场的决议。公牛案1后,NBA转变策略,并未直接限制转播比赛的数量,而是要求任何获得其许可而在地方台转播比赛的球队都必须向联盟支付一笔高额费用。受到公牛案1胜诉的鼓励,公牛队在知道该规则后,立即向法院提出反垄断诉讼,也就是公牛案2。地方法院的判决同样支持了公牛队和WGN的请求,NBA不服判决并再次上诉。1996年,该案最终以当事双方和解而告一段落③Copperweld Corp.v.Independence Tube Corp.,467 U.S.752 (1984).。在该案中,Easterbrook法官发表意见时认为,职业体育俱乐部在一定的环境内是相互竞争独立主体,而从对外转播市场的角度,整个联盟则可以视为单一实体。由于本案最终以双方当事人和解结案,因此,法庭并未对职业体育联盟是否可以视为单一实体给出确切的答案。

在2008年的Needle案中,第七巡回法庭对该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④Am.Needle,Inc.v.NFL,538 F.3d 736,741(7th Cir. 2008).。在该案中,NFL统一许可NFL联盟内各俱乐部的商标,并拒绝许可给Needle。原告起诉NFL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定,而NFL根据Copperweld案提出单一实体抗辩。法庭认为,回答职业体育联盟是否可以根据Copperweld案的先例构成单一实体,无疑是让法庭进入“黑暗水域”。在公牛案2中,Easterbrook法官发表的意见表明职业体育联盟从某些角度进行分析,可以视为单一实体。依照公牛案2的分析思路,法庭认为,体育联盟在某些情况可视为豁免适用谢尔曼法的单一实体,某些情况下可以视为相互竞争俱乐部的联合而适用谢尔曼法。因此,对于体育联盟不能简单适用Copperweld案的规则,而应该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在Needle案件中,法庭认为,从1963年开始,NFL就一直作为一个经济力量集体许可知识产权。而且,法庭注意到NFL作为一个经济力量集体许可知识产权对于NFL与其他体育联盟进行竞争是必要的。如果NFL不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对外集体许可知识产权,将严重损害NFL与其他体育联盟的竞争力。因此在本案中,NFL可以视为单一的经济实体而豁免适用反垄断法。

4.3 单一实体原则的意义

2008年的Needle案中,美国法院第一次明确体育联盟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单一实体,而豁免适用谢尔曼法第1条。可以预计,单一实体抗辩将成为未来体育联盟反垄断法豁免的主要理由。但是,Needle案并非认定所有的体育联盟都可以适用单一实体抗辩,而是应该对体育联盟在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因此,体育联盟的单一实体抗辩应该是一种事实分析而非当然认定。那么在何种条件下,体育联盟可以视为单一实体?根据第七巡回法庭的分析,判断体育联盟是否构成单一实体,不应该考虑体育联盟的结构、所有权或分红情况,而应分析体育联盟是否作为一个单一的经济力量在体育娱乐市场上进行竞争。

5 美国司法实践的分析及启示

5.1 美国司法实践的分析

分析美国法院关于职业体育联盟的最新案件,我们可以对美国反垄断法在职业体育联盟司法适用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美国职业体育联盟一直坚持市场化和产业化的方向,而且,美国职业体育联盟的市场化促进了美国职业体育的繁荣。反垄断法在职业体育联盟的适用,目的是保障美国职业体育联盟市场化的健康发展。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宪法”,早期只适用于经济领域,并不适用于体育领域。在1922年棒球案件中,美国法院确立了职业棒球大联盟不属于经济领域,从而豁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进入20世纪以后,美国职业体育联盟开始走产业化路线,通过赛事赞助、商标许可、媒体等和经济联合起来,并形成了庞大的产业经济[1]。在这种背景下,美国的反垄断法开始适用于职业体育联盟,并成为美国职业体育联盟有效竞争和发展的制度保障[2]。

第二,由于体育职业联盟不仅具有经济方面的意义,同时,还具有体育运动管理的部分职能,因此,体育职业联盟反垄断法适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维持联盟内的“竞争平衡”是职业体育联盟合理性的理由之一。所谓竞争平衡,指的是职业体育比赛中各参赛队伍在实力上旗鼓相当。之所以竞争平衡为职业体育界所看重,是因为体育比赛的魅力就在于双方的实力相当,从而使得比赛结果充满了不确定性。为此职业体育联盟常常采取某些从表面上看来带有限制竞争效果、但能防止各球队间经济实力过分悬殊的措施,这些措施因能起到维持竞争平衡的效果而具有了合法性因素。同时,体育职业联盟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单一实体豁免适用反垄断法。2008年的Needle案件中,美国法院明确在一定的条件下,职业体育联盟被视为相互合作的单一实体,从而豁免适用谢尔曼法。

第三,为了减少干预职业体育联盟正常实施管理职能,反垄断法在职业体育联盟适用体现出宽松化的趋势。这种宽松化趋势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扩大相关市场的界定,不仅仅将相关市场界定在职业体育联盟的运动之中,而是将职业体育联盟市场界定为娱乐市场,认为不同的职业体育联盟之间以及职业体育联盟与其他娱乐方式之间存在着竞争;其次,从效率的角度对产量进行考察。从消费者的福利出发,如果体育职业联盟的限制行为没有减少相关产品的产量,则不受反垄断法的限制。

5.2 美国司法实践的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我国职业体育联盟的反垄断法适用从理论的讨论阶段进入了具体实施阶段。然而,我国关于职业体育联盟的反垄断适用还缺乏相关的经验,美国的司法实践在这方面为我国提供一定的借鉴。

第一,职业体育联盟从行政垄断模式改变为市场竞争模式,适用反垄断法。我国的职业体育协会(联盟)制度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虽然,我国今年来大力推行职业体育的产业化运作,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职业体育联盟还具有很强的行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1条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该条规定授予了体育行业协会以法定的体育产业管理者身份。因此,我国的职业体育联盟体现出了一半行政性,一半市场性的行政垄断模式[3]。这种行政垄断模式存在着投资机制、竞争机制、营销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之间的缺陷,不利于我国职业体育联盟的进一步发展。美国职业体育联盟成功的经验之一,就是职业体育联盟的市场化发展。我国职业体育联盟的市场竞争模式改革有利于我国职业体育联盟的健康发展。在市场竞争模式下,反垄断法在职业体育联盟的有效适用,可以保障职业体育联盟在市场竞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职业体育联盟的模式改革与反垄断法的司法适用应该同步进行。

第二,考虑职业体育联盟管理职能与市场化运作的二重特性,职业体育联盟的反垄断适用应具有特殊性。为了维持联盟内各个俱乐部之间的竞争平衡,职业体育联盟有必要制定必要的限制竞争管理规则。美国司法实践中也注意了这种竞争平衡的需要,并在职业体育联盟限制竞争行为合理性的考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16条明确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该条成为我国适用职业体育联盟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在第55条和第56条豁免了知识产权法律和农业行业适用反垄断法。但是,我国反垄断法中并没有关于体育产业的特殊规定。职业体育联盟的管理与市场二种特性意味着反垄断法的适用应具有特殊性。我国现有的反垄断法并未能体现出这种特殊性。因此,我国应该在反垄断法中参照第55条增加一条,“经营者依照有关体育产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不适用本法”,并在相关的体育法或行政法规中对职业体育联盟的管理权限进行明确规定,豁免适用反垄断法。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在职业体育联盟的司法适用应以宽松为主。从2008年的美国相关案件可以看出,美国反垄断法在职业体育联盟的适用出现了宽松化的趋势。这种宽松化减少司法部门对体育联盟管理职能的干预。在我国,体育产业刚刚起步,而司法系统缺乏体育产业市场和管理的分析判断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更应该对职业体育联盟的反垄断法适用采取宽松的态度,给职业体育联盟在管理过程中提供更大的自由权。为此,我国法院在审理职业体育联盟的反垄断案件时,应借鉴美国的经验,从整个娱乐市场而非简单的体育项目市场分析相关市场,并从消费者的角度,考虑相关行为的市场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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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Jurisdictional Application of Antitrust Law on Professional Sport League in United States and Its Reference to China

LUO Xu-xu

Antitrust law is the important law regulated professional sport league in United States.The jurisdictional application of antitrust law is significan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antitrust law in United States for the provision of Sherman Act is principle.Considering the dual character of administration and marketing of professional sport league,the American court apply special rule of antitrust law to professional sport league.Researches on the recent antitrust sports cases in United States show that the lenient tendency on the application of antitrust law.It is necessary that China’s antitrust law specially provide exemption for administrative restriction of professional sport league and the court apply antitrust law in lenient way to professional sport league.

prof essional sport league;antitrust law;rule ofreason

G80-05 文献标识码:A

1000-677X(2010)09-0091-06

2010-06-28;

2010-07-10

骆旭旭(1977-),男,福建泉州人,副教授,在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反垄断法、体育法,E-mial:luo_ mike@hqu.edu.cn。

1.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2.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12 1.Law School,Xiamen University,Xiamen 361005,China;2.LawSchool,HuaqiaoUniversity,Quanzhou 362012,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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