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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程序中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010-08-15唐文胜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相济强制措施嫌疑人

唐文胜

(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安徽 合肥 230061)

论侦查程序中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唐文胜

(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安徽 合肥 230061)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保障侦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节约侦查资源、提高侦查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在侦查活动中存在滥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侦查模式、手段落后,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力的保障等问题。侦查机关应当转变观念,提高侦查水平,适度采用强制措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案件处理方式,加强侦查监督,以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侦查;宽严相济;刑事诉讼

宽严相济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其基本涵义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既不能片面强调从严,以致打击过宽,也不能片面强调从宽,以致打击不力。宽严相济是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执法政策三位一体的刑事政策,本文拟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论述侦查程序中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程序中的体现及意义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程序中的体现

1.侦查的任务体现宽严相济。侦查的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证据,以揭露、证实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各种调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从而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特别是对于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进行有力的打击,体现了“严”的一面。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诉讼权利,防止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要保障被害人的人权和诉讼权利,体现了“宽”的一面。

2.强制措施的适用体现宽严相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妨碍侦查,会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这些强制措施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具有强制性,体现了“严”。但是,侦查机关采用强制措施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还要符合比例原则。对于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侦查机关就不必采取强制措施,体现了“宽”。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还应根据案情的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如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将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等,体现了宽严相济。

3.侦查手段的采用体现宽严相济。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可以采用询问、勘验、检查、辨认、鉴定、侦查实验等一般性侦查手段,也可以采用搜查、扣押、讯问、通缉等强制性侦查措施,体现了宽严相济。如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跨国犯罪以及严重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可以运用特殊侦查手段,如监听、秘密搜查、卧底侦查、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等,以加大对这些犯罪的打击力度,体现了“严”。

4.对案件的处理体现宽严相济。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后,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并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通过移送审查起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诉,实现了国家刑罚权,体现了“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定的六种情形下,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和“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规定得比较模糊,侦查机关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某些轻微犯罪也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体现了“宽”。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侦查程序的意义

1.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在侦查程序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一方面,侦查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行使侦查权,开展侦查活动,收集犯罪证据,及时揭露、证实犯罪,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从而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

2.保障侦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赋予侦查机关以侦查权,并对侦查权的具体内容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然而,法律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也不可能及时地反映现实社会生活的变化,因为不周延性和滞后性是法律的重要特征。所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遭到滥用,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就会受到不良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项比较科学的刑事政策,不仅可以弥补刑事诉讼立法的缺陷,而且可以对侦查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提供正确的指导,从而促使他们能够正确地行使其自由裁量权。[1]

3.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长期以来,为了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侦查机关往往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有些时候,侦查机关为了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手段;为了争取办案时间,经常出现超期羁押的现象;对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往往以各种理由进行阻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可拘可不拘”的不拘、“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在这种比较宽松的刑事政策环境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比较容易受到重视。尤其是对于轻微犯罪,在侦查机关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采取从宽处理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更有可能得到充分的保障。[1]

4.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以往,侦查机关往往重视惩罚犯罪,忽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通过刑事和解、刑事调解等制度,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协商,犯罪嫌疑人诚恳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仅使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一定的补偿,还能够使被害人的心理创伤得到修复。

5.节约侦查资源,提高侦查效率。当前,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逐年上升,而侦查人员数量、侦查技术装备等侦查资源又是有限的,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大幅增加。对于轻微犯罪,可以通过刑事和解、刑事调解、撤销案件等方式,使案件得到及时、快速的处理,从而节约了侦查资源。

二、当前侦查程序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认识上的偏差

部分侦查人员害怕承担打击不力、放纵犯罪的责任,片面强调“从严”而忽视“从宽”,忽视矛盾化解工作,形成“可拘可不拘的要拘、可捕可不捕的要捕、可诉可不诉的要诉”、“拘了要捕、捕了要诉、诉了要判”的思想,使一批可以从宽处理的人员受到超过限度的惩罚,导致矫枉过正的结果,增加了不必要的社会矛盾。[2]其原因主要是一些侦查人员受传统重刑思想和长期以来“严打”思维的影响,认为侦查机关的任务就是打击犯罪,“从重从快”、“快捕快诉”已经成为某些办案部门、办案人员的惯性思维,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忽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办案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领域的最新形态,党和国家给予了高度关注和重视,在这种政治和法治氛围综合作用的大环境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强调的“从宽”的方面较之以往越来越频繁地进入人们的视野。受此影响,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新的倾向,即过度重视“从宽”的适用,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同于轻缓化的刑事政策,认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应当对犯罪从宽处理。这无疑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另一种理解偏差。[3]

(二)滥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现代国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审判前的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程序上的预防性措施,以避免让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承受有罪的待遇。各国在法律上限制羁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及期限,并且不同程度地允许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以其他方法代替羁押或者停止羁押的执行力,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4]司法实践中,我国侦查机关过度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往往是“可拘可不拘的一律拘、可捕可不捕的一律捕”,很少考虑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基本上达到了有罪必拘、有罪必捕的程度,几乎不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羁押性强制措施变为侦查机关的一项侦查措施,适用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几乎没有被考虑。侦查机关滥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诸如警力不足、侦查水平落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执行效果不佳等。

(三)侦查模式落后,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我国侦查机关警力严重不足,警察素质相对较低,办案经费紧张,侦查技术装备落后,导致侦查水平落后。从侦查模式看,我国侦查机关普遍采取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侦查机关在立案以后,往往不是收集足够的物证,而是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去收集其他证据,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始终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展开。侦查机关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了获取口供甚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措施。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是法律规定的侦查手段不完善,难以满足侦查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常规的侦查手段,而对特殊侦查手段缺乏明确的规定,如控制下交付、特情侦查、诱惑侦查、卧底侦查、技术侦查等。尽管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采用这些侦查手段,但缺乏完善的法律加以规制,这不仅影响到侦查机关通过上述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的效力,而且很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1]

(四)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有力的保障

犯罪嫌疑人是侦查机关追诉的对象,在侦查程序中处于特殊的地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侦查活动具有较强的强制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常常受到限制,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存在直接的冲突。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通常都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法律也赋予犯罪嫌疑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惜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甚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也进行种种限制,如不批准聘请律师的申请、拒绝律师会见、限制会见时间和次数等。

三、在侦查程序中怎样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转变观念

侦查人员作为预防与打击犯罪的主要力量,其执法观念直接影响着公民的具体权利,刑事政策的转变必然要求侦查人员转变执法观念。侦查人员要转变以往单纯的“重刑”和“严打”的思想,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树立宽严相济的执法观念,坚持“以人为本”,树立人性化的执法观念,在侦查活动中体现宽严有度、宽严结合、宽严互补的观念,做到打击与保障并重。另一方面,不能片面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为宽严相济就是对犯罪嫌疑人一律从宽。宽严相济是当宽则宽,不是宽大无边,必须宽大有据。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必须严厉打击,以维护社会稳定。

(二)提高侦查水平

首先,要加大经费投入。保证侦查机关的办案经费,改善侦查的技术装备,尤其是要改善基层侦查机关的技术装备,将先进的技术装备运用到侦查活动中。加强侦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侦查信息网络系统,实现侦查信息共享,提高侦查效率。其次,要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刑事警察是高风险、高强度的职业,要建立激励机制,吸引优秀的人才从事刑事侦查工作,从来源上提高侦查队伍的整体素质。加大对侦查人员的培训力度,定期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素质、业务素质,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第三,要完善侦查手段。为适应犯罪活动的日益智能化、组织化的特点,要完善侦查手段。对于常规的讯问、勘验、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要加以规范化。对于监听、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要立法加以规定,明确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等。为了有效打击严重犯罪,可以建立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对于那些对侦破案件起到关键或较大作用的轻微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既宽大处理轻微犯罪,又打击了严重犯罪,体现了宽严相济。

(三)适度采用强制措施

过多过滥地采用羁押强制措施,既无诉讼上的必要,又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在实践中,要高度重视和充分适用无逮捕必要等方面的规定,准确把好报捕关,从适用的主体、涉嫌的罪名、可能的量刑及情节、犯罪嫌疑人认罪及悔罪态度等方面进行把握,以减少报捕的任意性。要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有关“等候审判的人被羁押只是例外”的规定,并按照适用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对于未成年人或在校生犯罪案件、轻微犯罪案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或属于初犯偶犯的案件、涉及公职人员的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逐步实行一般不羁押、羁押是例外的原则。[5]要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和限制条件、限制对象,借鉴国外发达地区的先进经验,用先进的技术设备来加大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执行力度,发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作用。

(四)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要充分发挥律师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帮助作用,应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诉讼地位,赋予律师不受监控的会见通讯权、获取案件信息权、调查取证权、申请证据保全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等权利。侦查机关要认真对待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聘请的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予以及时答复,并赋予犯罪嫌疑人采取救济手段的权利。对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要采取特殊的侦查程序,予以特殊的保护。要尽量少采用强制性侦查手段,慎重使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

(五)完善案件处理方式

对大量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繁简分流、促进专业化的原则,简化办案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改进办案分工,指定专人对轻微犯罪案件进行快速、及时、有效地处理,以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这样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也可以使刑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统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后对案件的处理方式有两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侦查机关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较小。有必要扩大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轻微犯罪,可以考虑采取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对于轻微犯罪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侦查机关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侦查机关也可以居中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撤销案件。

(六)加强侦查监督

侦查活动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必须受到一定的制约。一方面,要完善上级侦查机关对下级侦查机关的监督,发挥上级侦查机关的监督作用,要改变目前一味地强调破案率、批捕率、移送起诉率的考核办法。更重要的是,要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检察机关要对侦查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对于侦查活动的开展、强制措施的适用、案件的处理进行全面的监督,特别是对侦查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

[1]朱立恒.宽严相济视野下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赵亚云.公安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思考[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5).

[3]梁彤,霍丽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透视——以海淀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司法实践为视角[J].中国检察官,2008(3).

[4]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5]王祥生.公安机关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性探讨[J].公安研究,2007(9).

Criminal Policy on Coordination of Benevolence and Stringency in Investigative Procedures

Tang Wensheng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ublic Security,Hefei 230061,China)

It is of importance that the criminal policy on the coordination of benevolence and stringency for achieving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proceedings,supporting the investigative organs to exercise their powers,protecting the suspects's and the victims'rights,saving detection resources and improving detection efficiency.Because the knowledge of relative degrees of strictness in the criminal policy on the coordination of benevolence and stringency is of some bias in the investigation practice,there are many problems such as abuse of custodial coercive measures,outdated detection mode,over-reliance on the confession of suspect,and the suspect's legal rights are not strongly protected.In order to better implement criminal policy on the coordination of benevolence and stringency,the ideas have to be changed,the qualities of investigation have to beimproved,the coercive measures have to be appropriately used to fully protect the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uspects,the handling of cases has to be improved,and the supervision of investigation has to be strengthened.

inverstigation,the coordination of benevolence and stringency;criminal proceedings

D631.2

A

1673 2391(2010)01—0083—04

20091020

唐文胜(1970),男,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责任编校:边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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