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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以商号和商标的权利冲突为视角

2010-08-15刘秀芝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0年8期
关键词:商号商标权名称

刘秀芝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探析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以商号和商标的权利冲突为视角

刘秀芝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我国目前对商号权的保护还比较薄弱,近年来,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引发了很多纠纷,本文以商号和商标的权利冲突为视角,简要分析了两者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形成原因,提出完善商号权保护机制的一些设想。

商号权;商标权;冲突;法律保护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号在现代经济中的价值日益显现,与之相关的纠纷也层出不穷,而我国有关商号权尚缺乏完善的法律保护。因此,对商号以及商号权进行正确的研究定位,并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概念分析

商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用于把自己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他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可视性的区别标记,这种标记可以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也可以是上述要素的组合。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其具体权能包括商标专用权、禁用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续展权。在我国,商号的法律渊源主要由《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其他单行法规与部门规章。但是在这些法律文件中,关于商号的界定很不清晰。我国法学理论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主要在于“商号”与“商业名称”、“企业名称”以及“字号”这几个相近概念之间的关系。多数学者从传统习惯以及理论体系性出发,主张将商主体的名称统称为商号,即从广义上理解其含义。也有人认为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中,多使用“商业名称”或“企业名称”,而不单独使用“商号”。尽管我国现行立法上界定的商号概念仅限于将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但是由于这种做法不符合国际惯例,因此,笔者赞同有关学者的观点,认为从规范意义上讲,将企业名称称为商号为宜。商号权的定义,可以界定为商主体依法对其所拥有的商号所专属享有的商号设定权,使用权和转让权等权利。

二、商号和商标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成因

(一)商号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形式

所谓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是指不同的商标权人与商号权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代表符号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使其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购商品或接受服务,造成两者的权利冲突。

目前商号权和商标权冲突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

1.商标的商号化使用,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 (即商号)登记使用产生的权利冲突。例如,一些香港企业合法注册成立的如“香港金利来国际服饰有限公司”、“香港华伦天奴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等,就是利用他人早已注册的知名商标“金利来”、“华伦天奴”等作为自己的商号进行商业活动,而且在商品上将“金利来”、“华伦天奴”等标志醒目标示以误导消费者或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2.商号的商标化使用,是指将与他人商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当作商标注册使用而产生的权利冲突。例如,1954年建厂的“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的商号“张小泉”与 1997年认定了驰名商标的“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张小泉”商标之间发生的冲突即属于这种情况。

3.交叉注册引起的冲突,这是一种新型的冲突类型,现实中并不多见。主要有(1)将他人的商标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经营相同的产品;(2)将他人的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并经营相同的产品或者服务;(3)将他人的本不相同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反过来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和字号;(4)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在不同的产品上或者登记在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上。

有的学者认为还应细化到包括商号登记与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将老字号注册为商标引发的冲突。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原因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管理体制下,商号和商标的权利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其发生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层面、管理制度上的因素,也有权利人自身的原因。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

商标权与商号权同样都具有无形财产性,由此造成了其权利客体区别于传统的客体物,主体不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占有,因而更容易被他人所利用。这时只能通过法律对权利的边界进行明确,通过诉讼对侵权行为加以制止。这一客观存在的权利本身的性质,使得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成为必然。

2.相似性

商标与商号同属商业标记,尽管二者在法律适用、取得程序、构成要素以及时间限制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但二者仍具有许多共同点,商标的构成要素文字与商号的构成要素文字,均可以是汉字、少数民族文字、外文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中的商号),文字商标和企业商号使用相同或近似的词汇,是引发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客观基础。商号与商标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二者没有本质区别,它们都属于一个企业的识别标志。企业常将商号突出标示于产品、说明书、广告及宣传册、包装物以及营业场所等,以引导消费者作出消费选择。特别是在服务行业所使用的服务商标,服务业的特性,使商号对消费者的引导作用丝毫不亚于服务商标。由于可供用作商业标记的名称、符号总是相对有限的,而且商号和商标在本质上并非相互排斥,因此客观上就会产生不同经营者的商号和商标混同或相似的现象。

3.创意的有限性

人们常说创意是无限的,但对于商号来说,人们的创意往往捉襟见肘。首先,语言文字的有限性使得创意不可能无限其次,对于生产或提供同种类商品或服务的商主体而言,产生出相同的灵感实属正常。

4.管理体制上的差异

在我国,商号实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级登记制,权利人在所登记的地域内行使商号权,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无须检查该企业名称中的商号是否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无须核查所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是否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另一方面,我国商标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注册形式,国家商标局作为授予商标权的唯一机构并未明确禁止将他人商号作为注册商标。也即是说在商号领域对商标 (驰名商标除外)不予保护,在商标领域则对商号不予保护。而且商号和商标是由工商部门内部的两条业务线负责登记管理,管理机构内部缺乏沟通和协调机制。我国目前还缺少商标和商号之间的有效联机检索,这样势必导致商标权和商号权的权利冲突不可避免。

5.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号和商标实行分别立法的制度。并且没有建立起专门的商号权保护制度。由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分别采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并且在这些法律之间没有进行很好的衔接,漏洞颇多并且各行其是,产生了形式上合法掩盖实质上冲突的现象。例如在《商标法》中将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视为注册不当,但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并没有将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加以审查。于是一些企业将他人的知名商号或者商标通过登记注册而使用,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

6.经济主体受到利益的驱动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潜在财产权的性质,又是重要的竞争性资源,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识产权如商标、商号,可以获得持续而稳定的市场优势。于是一些经营者便产生了“搭便车”的意图,他们不惜引人误认或误解而将同一或类似商标或商号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获得了与原权利不同的知识产权,使自己本应构成侵权的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从而产生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

三、商号权保护机制设想

1.明确商号权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商号权在我国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甚至对商号权性质也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我国对商标权的保护明显强于对商号权的保护,不同部门制定的不同法律法规已基本上能实现从不同角度对商标权的保护。相比之下,商号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商号权与商标权一样,都是权利人通过合法的形式取得的权利,应该得到同等程度上的保护。因此要解决目前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的前提是赋予商号权应有的法律地位,借鉴国际上的能行做法将商号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进而彻底改变商号权因其法律地位低而易遭到在后权利侵害的现象。

2.完善现行的商号登记注册体制

有的学者对于现行的商号登记注册体制,提出可采取如下方法:(1)在保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基础上,建立全国以及全省范围的商号数据库,实行全国联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将其认定的商号在商号数据库中公布、备案,并定期对数据库进行更新与维护;此外,定期出版按行业划分的商号名录及所属的企业名称,以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检索、审查,从而实现全国范围内的商号信息资源共享,使商号登记注册制因地域不同而造成的误差得到有效的“修缮”。(2)在商号登记的救济程序上,可借鉴商标异议撤销程序,即:允许相关权利关系人在商号登记注册后的一段期限内(如三个月),向原登记注册管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不当商号。(3)对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的商号,由商号登记机关予以撤销;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请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也有的学者认为面对我国行政区划比较复杂,行政层级较多的现实情况,建立仅划分为全国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登记体系的制度,即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权限下放到省一级,企业在获准等级取得名称权后得在全省范围内得到法律保护。这种办法也不失为一种中庸之道。

3.实行商标商号一体化保护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保护商号权的法律,已有的法律资源也相对分散,且层次不一。可以考虑借助相对完善的商标法保护体系来实现商号权的保护和两权冲突的解决,扩大现有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将商号权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畴。

4.建立知名商号保护制度

借鉴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和防淡化原则,建立知名商号保护制度,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中对知名商号实施跨行业、跨地域的特别保护。例如,省级行政区划内的知名商号,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得作为字号在任何行业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全国的知名商号,在全国范围内,不得作为字号在任何行业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也不得注册为商标或者其他商业标志。同时,鉴于老字号所蕴涵的历史文化价值和对其现实保护的欠缺,可以将老字号作为典型而特殊的知名商号,予以切实保护。

5.加强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意识

许多企业的权利人对自身权利没有保护的意识也是加剧这种冲突的一个因素,在市场竞争日益紧张的今天,权利人更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于商标和商号的保护都要有防止他人恶意利用的意识。权利受到侵犯时,一定积极寻求救济途径。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内和国际市场的不断扩大,商号的重要作用必然会越来越强,注重对商号的保护,是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可缺少的方面。只有完善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才能构筑起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D9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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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5342(2010)08-0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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