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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而不审”现象的系统论解读

2010-08-15李蓉胡宇清

东疆学刊 2010年3期
关键词:合议庭陪审员法官

李蓉,胡宇清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陪而不审”现象的系统论解读

李蓉,胡宇清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根据系统论的观点,系统功能由环境、结构、要素三者共同决定。将系统论的研究方法引入到陪审员制度当中,有助于更好地理解陪而不审现象产生的原因。在系统环境难以改变的情况下,要缓解陪而不审现象,只能对系统结构和要素进行优化。

陪审员制度;系统环境;系统结构;系统要素

众所周知,对于社会现象而言,由于社会本身就是高度复杂的巨系统,构成要素众多,相互联系复杂,要素之间呈网状联结而非线性联结方式,这就决定了一个现象往往是多因一果或互为因果,很可能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因此,对于社会科学而言,适合线性结构研究的还原论往往并不适合,而适合网状结构研究的系统论由于既能从微观上又能从宏观上把握问题,所以更适合社会科学的研究。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科学研究脱离了系统论的研究方法,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或多或少都是“自言自语”。毫无疑问,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就是一项系统工程,同时又是司法制度大系统和社会环境巨系统的子系统,大系统为了保持系统的有序性,必然对其组成部分进行差异整合。因此陪审员制度只具有相对独立性,绝不是一个能够自给自足的“独立王国”。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陪而不审”现象说明陪审员制度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而系统的功能由环境、结构、要素三者共同决定,任何一方面出现问题都可以导致功能失调。[1](29)下面,笔者用系统论方法对“陪而不审”现象进行解读。

一、“陪而不审”现象的环境原因

任何系统都存在于一定的外部环境中,环境具有系统性和先定性。系统和环境之间进行着物质、能量、信息的交换,两者之间只有形成良性互动,才能维持系统的正常运行。系统和环境之间是开放性和封闭性的统一,完全开放或完全封闭都会导致系统运行的障碍。笔者认为,作为子系统的陪审员制度和作为大系统的司法制度之间既存在相融性又存在相斥性。我国的司法制度除具有定纷止争的司法功能外,还具有很强的政治功能,从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到为中心工作服务,再到强调“两个效果的统一”,都体现出浓厚的政治色彩。陪审员制度作为体现司法民主的载体,契合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理念,尤其是在人民对于司法腐败表现出不满、政治参与意识日益提高的今天,国家适时出台《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更宣示了陪审员制度的政治涵义,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历史也体现出这一点。陪审员制度和整个司法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政治使命,有着共同的价值基础,二者有相融的一面,这就决定了陪审员制度必然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也体现了我国的政治民主。然而,我国司法制度的设计以国家本位为核心,以行政化为主导,“职权主义”色彩浓厚,[2](12)国家力量相对于民众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民众高度信任公权力。陪审员制度的基础是司法民主,要求法官和陪审员分享审判权,体现出人民对于国家权力行使的警惕,是民众对国家权力的制衡。这说明陪审员制度和司法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当子系统和大型系统发生冲突时,必定会受到大型系统的排斥,加之,我国陪审员制度可操作性弱,这就注定了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很难一帆风顺,作为子系统的陪审员制度当然敌不过大型系统的强大力量,大型系统必然对子系统进行控制和同质化改造,陪审员制度的虚化是必然的结果。

社会环境作为巨系统对陪审员制度也有着不可忽略的影响,因为从来就没有生活于社会真空中的陪审员制度。在官本位观念尚存的当今社会,陪审员制度虽然播下了民主的种子并长出了一株幼苗,但并没引起社会的重视。《决定》已实施近5年的时间,社会对于“陪审员”这个名词还是觉得比较陌生,很多人不清楚有这样一个制度,更不清楚陪审员的职责所在。同样,当事人也对陪审员制度抱有一种“陌生感”,很少主动提出要求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因为当事人从不缺乏实践理性,他们知道陪审员只是一个编外人员,起不了重要作用,既非“县官”——院长、庭长、审判长,又非“现管”——主审法官。社会和当事人的不认同弱化了陪审员制度的作用,而陪审员制度的虚置又强化了社会和当事人的消极印象,二者呈循环关系。

综上所述,系统和环境之间没有形成良性互动关系,系统对于环境只有接受没有输出,系统的开放性远大于封闭性,导致了系统被环境同质化,这就损害了系统维生能力,使系统走向衰败。

二、“陪而不审”现象的结构原因

任何系统均有结构,结构是系统要素的联系方式。在环境既定的情况下,结构和要素决定功能。[1](29)从系统论来看,现行审判制度的结构也容易导致“陪而不审”现象的出现。

在现行的法院权力结构中,合议庭作为陪审员制度实施的基础平台处于弱势地位。虽然从法律上讲,合议庭具有独立性,能独立行使审判职能,但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的审判职权一直未能得到充分发挥,院长、庭长审批制度使合议庭处于“下级”的地位,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自然也处于“下级”地位。

从合议庭内部的结构看,陪审员也处于弱势地位。我国的合议庭一般由3人组成,根据《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1/3,并且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只要有一个陪审员参加庭审就符合规定,在两个法官带一个陪审员的情况下,陪审员天然地处于结构的弱势地位,审判长和法官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很容易就案件的审理意见达成一致,陪审员由于从众心理的影响很容易同意法官的意见,即使坚持自己的意见也只能“按多数人的意见办理”,何况坚持自己的意见并不能给自己带来实质利益,还更多地耗费了自己的精力,附和法官的意见自然成为最明智的选择。当然,陪审员人数的多少并非问题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合议庭都是一个法官带两个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并未改变陪审员处于弱势地位的现实,陪审员仍然缺乏话语权,究其原因,有如下三点:第一,在合议庭这一特定的场域中,陪审员必定受其制约,天然地处于弱势地位,法庭中制度化的权力结构决定了审判员的优势地位。正如布迪厄所指:“所有的话语机制都依赖于非话语机制”,[3](122)对场域中的行动者有着决定性影响的因素,都“必须先通过场域的特有形式和力量的特定总结环节,预先经历一次重新形塑的过程”[3](144)。表面可见的权力配置,实际上也要靠一套看不见的权力机制来运作,陪审员的权力就被看不见的权力运作机制所抵消。第二,陪审员来自不同的单位和行业,平时很少在一起,只是开庭和合议时才在一起,彼此都是“认识的陌生人”,陪审员之间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来对抗审判长的意见。第三,审判长相对于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而言拥有更多的话语权,陪审员本来就很小的权力又缺乏具体措施的保障,使得这种话语权差距被系统结构扩大化,陪审员处于明显弱势地位。

由此可知,陪审员制度系统是典型的上下结构,法官居于结构顶端,陪审员居于结构底层,上下之间缺乏信息交流的有效机制,导致系统内的分离力大于整合力,系统的功能难以正常运行。

三、“陪而不审”现象的要素原因

任何系统都由两个以上的要素构成,要素直接影响系统的运行。构成陪审员制度的两个要素是法官和陪审员,由于二者的知识、所处位置、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二者属性不同,从而使系统表现出非正常的运行状态。

首先,笔者对法官这个要素进行分析。法官作为理性人,法院作为理性人的集合体,都有自己的利益诉求,不可能脱离系统环境而坚守自己理想的“独立王国”。为了贯彻落实系统环境的要求,必须将自己同质化。其结果,法院内部的“主审法官负责制”、“错案追究制”、“裁判文书领导审批制”等制度孕育而生,这些内部制度将法官个人的利益通过案件和领导的行政权力紧紧地联系起来,法官自然不会也不可能为坚守理想而拿自己的利益和制度相抗衡,法官为了让自己审理的案件能达到法院内部的标准,必然排斥不懂法院内部标准的陪审员在审判中发挥作用。因为,如果达不到法院的标准,责任的板子只会打在法官的身上,法官不可能为了陪审员承担责任,这种环环相扣的影响将法官和陪审员紧紧束缚在制度内。

在重视制度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法官观念对于陪审员制度的影响。心理学中的刻板效应就体现了这一点。众所周知,我国的法院行政化问题比较突出,法院内部干部按行政级别排序。在这种传统氛围的浸淫下,不少法官养成了一种只唯上不唯下的思想,容易以居高临下的姿态来俯视陪审员,加之长期的职业习惯,使得法官易形成一种僵化的法律思维模式,这些观念层面的原因,使得某些法官对于陪审员在内心深处有着一种抵触和轻视。这种观念的存在使得一部分法官不重视陪审员的作用,不将其视为与之平等的主体,不愿听陪审员的发言,即使耐着性子听完陪审员的发言,也不会认真考虑。笔者也承认法官的思维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种职业思维模式对于司法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是必要的,但价值评价标准并非只有一个,法律作为价值评价标准也只是众多评价标准中的一个,不能取代其他评价标准,尤其是当今社会正处在转型期,社会矛盾加剧,各社会阶层观念和利益诉求分化严重,更加需要注意在诉讼中尊重和接受各种观念和利益的交锋,使各方在法制的轨道内公平博弈。

当然,系统的另一个要素——陪审员对于问题的出现也负有一定责任,由于以下的原因,陪审员在系统中沦为配角。

第一,产生机制的原因。作为由法院选拔并提请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从头到尾都一手由法院负责,虽然与法院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也脱离不了法院的影响和约束。法院和法官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必然将法院内部制度间接地适用于陪审员,陪审员虽然不乐意,但也不会反对,因为陪审员不过是“来去匆匆的过客”,“客随主便”是最理性的选择,陪审员自然就成了法官的陪衬。

第二,赏罚机制方面的缘由。一个良好的机制应该是一个赏罚分明的机制。虽然《决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对于陪审员的赏罚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从奖励的角度来说,对于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但是如何奖励、标准如何均缺乏规定,在现实中几乎没有实施过。从处罚的角度看,除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外,最重也是唯一的处罚就是免去职务,对于够不上免去职务又不认真履行职务的,没有任何处罚措施,当裁判结果无法为社会所接受时,均不会追究陪审员的责任。对于陪审员而言,缺乏压力和动力,当然就会怠于行使权力。

第三,思想方面的缘故。与西方国家陪审是公民的义务不同,我国陪审员有着更多的社会涵义。对有的陪审员而言,谋求一种荣誉是成为陪审员的主要动机,《决定》第八条规定:拟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由院长提名经人大任命,和法官一起审理案件,这对于他们来说是具有吸引力的。于是,在尚未真正理解陪审员的职责和重要意义的时候,他们就加入到陪审员队伍中。对于有的陪审员来说,增加社会资源是担任陪审员的主要出发点,如果今后需要和法院打交道,熟悉法官对自己是十分有利的。有的陪审员把参加陪审活动看成是一种学习和实践法律知识的机会,毕竟在当今社会,懂点法律是必要的,有这样难得的学习机会当然愿意参加。有的陪审员则是受命于单位的指派,是一种无奈的接受。当然,也有陪审员是出于对社会的责任感来参加陪审工作,但这种人不会太多。以上种种心态和动机,导致了陪审员在陪审中表现各异。对于那些有着较强功利色彩和无奈接受的陪审员而言,一旦发现理想和现实间差距过大,自己很难获得实质利益,他们就往往打起“退堂鼓”,从而不会投入时间和精力来认真审理案件,“陪而不审”也就成为一种必然。

第四,知识方面的缘故。法律知识欠缺也是“陪而不审”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这已被很多研究者所指出,甚至在一些研究者的眼中,法律知识的欠缺成为“陪而不审”现象产生的最重要原因。笔者认为,法律知识欠缺是“陪而不审”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但绝不是最重要的原因,不能夸大其影响。其理由如下:第一,如果认为法律知识的欠缺是陪而不审现象产生的最重要原因,那么如何解释陪审制度在英美国家历经百年而不衰、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英美国家对于陪审员的文化要求比我们低得多,也不要求懂得法律知识,并且由陪审团决定是否有罪这样的关键问题;相反,我国对于陪审员的文化要求是世界最高的,而且和法官一起参加审理工作,并非单独决定关键问题。因此,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多少并非至关重要。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一些法律专业人士参加陪审,他们的意见也并不比其他陪审员更受重视,这也说明了法律知识的欠缺并非陪而不审现象产生的关键原因。第二,陪审员多在基层法院参加陪审,基层法院所受理案件大部分均为案情比较简单、适用法律无多少争议的普通案件,再加上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更是经过挑选的简单案件,因此,法律知识的欠缺不会对审理案件构成很大的妨碍。第三,陪审制度起源于“每个人有权受到自己同类人审判”的理念,本来就要求以普通人的理性和情感审理案件,相同阶层的人们由于有着相似的经历,会有类似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相互之间更能有效沟通,如果过于强调法律知识就背离了陪审制的理念。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各种原因,系统的两个要素拥有了不同属性,处于不同地位。要素差异过大导致本来应该和法官联袂主演的陪审员成为了配角,法官成为了唯一的主角,系统的运行由于陪审员的缺位而受到严重影响。

四、缓解“陪而不审”现象的建议

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陪而不审”现象是系统内外多种原因相互作用的结果。笔者深知“陪而不审”问题的解决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整个系统的规划和安排。在系统环境暂时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只能对结构和要素二者进行完善,同时,这种完善只能是渐进式的改良,因为结构和要素本身也是系统,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完善过程只能是一种负反馈的方式,任何想在终极意义上解决问题的方案都只能是徒劳无益的。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优化系统结构

优化系统结构主要是完善合议庭制度,因为合议庭是陪审员制度实施的基础平台。目前,我国的合议庭制度还有不利于充分发挥陪审员制度作用的地方。从外部看,“裁判文书领导审批制”等一些不合理的制度严重损害了合议庭应有的独立性,法官基于自身利益也不得不要求陪审员和自己保持一致,陪审员的独立性因此受损。从内部看,权力分配不合理,审判长的权力相比陪审员过大,导致陪审员和法官之间应有的平行结构变为上下结构。笔者认为,应该废除“裁判文书领导审批制”等不合理的制度,保障合议庭依法独立审判的权力;修改《决定》中的相关规定,允许陪审员担任审判长,赋予陪审员更多的话语权,建立健全配套措施,切实保障陪审员的权力,提升陪审员在结构中的地位,将上下结构转变为平行结构。

(二)改革要素的选任制度

《决定》规定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皆由法院承担,只是报人大任命,这种规定为陪审员的受制于人埋下了伏笔。首先,法院作为理性人,肯定会尽量选择听话的或能带来利益的人,至于是否能履行职责倒在其次,这也是陪审员代表性不强的原因之一。其次,法院作为使用和管理单位,或多或少以自己的利益和标准来进行管理,即使这种管理只是形式上的,也在心理上对陪审员造成不当压力,陪审员的独立性很难保证。为改变这种情况,有必要改革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机制,建议陪审员的选任由人大负责,在选举人大代表时共同选任陪审员;同时,降低学历门槛,让更多的农民、工人和农民工进入到陪审员队伍中来。这样做有如下作用:一是可以提高陪审员的社会地位,增加自豪感;二是摆脱了法院控制,具有更强的独立性;三是扩大了陪审员的来源,具有更广泛的人民代表性;四是能提升陪审制度的“知名度”,让社会更多地了解陪审员制度。日常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笔者必须强调一点,这种管理绝非一种行政管理,应当是一种服务与监督,如提供法律培训,接受对陪审员的投诉等。

(三)强化系统的赏罚机制

毋需讳言,我国陪审员制度的政治功能远强过审判功能,以致于象征意义大于实际功能。在“维护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宏大政治话语之下,陪审员制度的可操作性反而被削弱了。其实,任何宏大的意图都必须与微观的制度相衔接,并通过微观制度的引导得以实现。陪审员制度要充分发挥作用就必须赏罚分明,让人们切实感受到陪审员制度的存在。法院和陪审员作为陪审员制度的“运营商”,当事人作为陪审员制度的“消费者”,最关心制度在审判中能否有实效,抽象意义上的民主和公正反而在其次。为此,陪审员制度应健全赏罚机制,明确任务,规定每个陪审员每年必须审理案件的数量,对于认真履行职责的陪审员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对于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利用陪审员身份徇私舞弊的应给予严厉惩罚。同时建立健全监督机制,让社会、当事人和法院都来监督和评议陪审员。

(四)加强要素的思想教育

人的思想观念对于系统的运行有着重要的影响,这种影响往往是无形的、先定的。加强对法官和陪审员的思想教育,无疑有利于减小制度运行的内在阻力,缩小二者的心理距离,增进心理共识,让法官和陪审员明白陪审员制度在维护司法民主和增强裁判公信力方面的作用,从而从内心认同陪审员制度,自觉维护陪审员制度。

(五)适当强化对陪审员的指导

必要的指导有助于陪审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提升陪审员的对话能力,现在很多法院对于陪审员在审理案件中缺乏必要的指导,影响了陪审的效果。笔者建议,法官在庭审中应给予陪审员必要的指导,当然,这种指导仅限于程序或法律常识,而不是对于案件的具体看法,更非将陪审员培养成为法律专家。

[1]苗东升.系统科学精要(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法]布迪厄,[美]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科学导引[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

Analysis of“Accompany without Exam ination”in the Viewpoint of System Theory

Li Rong Hu Yuqing
(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Hunan Province.411105)

A ccording to the viewpoint of system theory,the system function was decided by the environment,the structure,and the essential factor.Introduction of the system theory to the juror system is helpful to understand the reason why the jurors do not participate in the trial.With the hardly changing situation of the system environment,we can only optimize the structure and elements in order to Mitigate this problem.

Jury system;system environment;system architecture;system elements

D920.4

A

1002-2007(2010)03-0083-05

2010-03-25

李蓉,女,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

胡宇清,男,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责任编辑 明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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