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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好意施惠

2010-08-15赵霄雁

长治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施惠后果民法

赵霄雁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浅议好意施惠

赵霄雁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可见帮朋友邮寄信件,搭乘便车等行为,我们一般将这样的行为归之为好意施惠。它符合人与人之间互相帮助的传统道德,在生活中极为常见,是增进情谊的行为。但同时,因好意施惠而引发的纠纷在生活中也很常见。由于对好意施惠在理论和法律上缺乏研究,人们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如何处理常常感到困惑。基于此,文章尝试就好意施惠的基本理论,与无因管理的比较以及应如何处理由其引发的纠纷作了一个初步的研究。

好意施惠;情谊行为;无因管理

一、好意施惠的基本理论

“好意施惠”是源于德国判例学说中的概念。我国台湾学者译为“好意施惠关系”或“施惠关系”;大陆学者多称之为“好意施惠”、“施惠行为”、“好意施惠关系”,或“情谊行为”、“君子协议”;梅迪库斯认为,好意施惠是指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当事人之间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王泽鉴认为,好意施惠“在于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王利明认为,它是一种不由法律调整、不能形成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法律渠道予以救济、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问题、仅由私人友谊调整的普通社会关系。我们应该怎样看待好意施惠呢?

(一)好意施惠的定义

好意施惠一般理解为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而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这里的“无意”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即双方没有达成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一致,而一方当事人不应受法律拘束,而仅仅是道德意义上的合意。

(二)好意施惠成立要件

(1)好意施惠首先要求施惠的动机是出于好意。这里的“好意”是指双方当事人仅仅是由于道德上的良好意愿而提供的,而非意在侵害他人权益,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无偿性是好意施惠的表现形式。这里的无偿并不必然要求受惠人给付对价为条件。这里的无偿应当包括部分无偿。比如帮忙邮寄信件时的路费不应是帮助的邮寄人出钱。

(3)好意施惠要求施惠人同意,比如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而搭车,未经同意者不构成好意搭车。这里指无偿的,且与客运合同相区别。

(4)好意施惠关系中当事人的目的只是增进情谊。这一点跟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相区别,好意施惠中的意思表示无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好意施惠中当事人做意思表示的目的不是发生法律之后果而是增进情谊的。行为人没有意识到其行为会产生法律后果,也没有发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

(5)好意施惠的成立不以当事人有行为能力为要件。

二、好意施惠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一)好意施惠与无因管理的辨析

无因管理跟好意施惠是非常相近的一对概念,但绝对不能等同。无因管理是罗马法中原创的制度,是调和“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奖励人类互助精神”两项原则的矛盾的良方。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而实施了管理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个:1、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愿;2、管理的是他人事务,而不是自己的;3、实施了管理的行为;4、未受委任,并无法律上的义务。

好意施惠,它是一种好处的赠与,是在道德上的互助品质下实现的一种利益转移,体现了一种朴素的施善意识。至于得益者究竟有没有支付一定的金钱,与其行为性质无影响。与无因管理相比,它不需要对方承担相应义务。

无因管理跟好意施惠的不同之处在于:

(1)对象不同: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没有认识本人的必要;施惠行为是有明确的对象的。

(2)是否为他人管理不同:无因管理也可以兼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这无碍于无因管理之成立;而施惠关系里面,仅仅是为受惠人的利益而管理。

(3)结果是否排斥侵权行为: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一旦成立无因管理,即排斥侵权行为。而好意施惠本身是值得提倡的,但非谓施惠的成立就能排斥侵权行为。

(4)是否基于主动:无因管理是主动保护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失;好意施惠中有的情形是施惠人出于主动,有的情形是施惠人接受受惠人的拜托。

(5)是否发生债:无因管理是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无因管理之债是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好意施惠的成立未必导致债的发生。

因为好意施惠和无因管理是两个很相似的概念,所以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并没有设置好意施惠,我们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具体分析,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公平的理念。

(二)好意施惠的性质

好意施惠到底是属于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还是像梅迪库斯认为的好意施惠是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的情谊行为呢?下面一一进行分析:

(1)从法律行为角度探究好意施惠的性质。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其特征是:1、是以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所赋予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2、是一种表示行为;3、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就是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内心私欲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

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相比,好意施惠中的“意思表示”是:1、好意施惠中缺乏表示意识。即当事人在其做意思表示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产生某种法律上的意义;2、好意施惠中的意思表示无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好意施惠中当事人做意思表示的目的不是发生法律之后果而是增进情谊的。

因此,好意施惠中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正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即使具备意思表示构成要素,但不具备表示意识和效果意识,因而好意施惠非法律行为。

(2)从事实行为角度探究好意施惠的性质。一般我们将民法上的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如果好意施惠非法律行为,那么会是事实行为么?难道不是法律行为就一定是事实行为吗?事实行为指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产生法律效果、变动法律关系的意图,而客观上却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无关乎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是在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其特征如下:1、事实行为是人的行为,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2、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又叫非表示行为;3、事实行为是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行为人有无意思表示一律不予考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先定力和公示力。

好意施惠符合前两个特征,却不具备权利义务先定力和公示力的特征。换句话说,好意施惠中根本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事实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在所有民事法典中,都没有任何关于好意施惠的法律表述。因而,好意施惠不是一种事实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好意施惠既非法律行为也非事实行为,是与“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相区别的独立概念,是不受法律调整的“法外空间”,是由法律之外的规则如道德、习惯等来调整的。如此看来,梅迪库斯的“社会层面的行为”的概念就很贴切。当然,凡事都是有两面性的。承认好意施惠是一种“社会层面的行为”,是指在没有发生损害后果的前提下属于法外空间,而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完全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当其发生纠纷,造成损失,符合民法规定时,还是有可能发生侵权的法律后果的。

三、好意施惠产生的纠纷之处理

搭便车到某地路遇车祸;火车到某站时,乘客请另一位乘客叫醒下车但是两人都睡过了头,以致延误了下车;代为投寄信件,但突遇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以致信件没有投递出去。这些行为都是典型的好意施惠,一般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是不会进入法律层面解决的,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而只是因为发生了法律的规定时才进入法律调整阶段。

“好意施惠”中施惠方的承诺虽然不具有法律强制拘束力,对其承诺的不实现或不完全实现均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而仅仅是道德义务而已。但是,与施惠行为伴随而来的义务,即负有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是当事人开始进行施惠行为,就应该注意的。并不因施惠行为的“好意”、“无偿”的性质而得免除或减轻。对该注意义务的违反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施惠人就可能成为侵权人,而“好意施惠关系”就可能演变为“普通侵权行为”而受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调整。

因此,判断好意施惠在产生纠纷时应如何处理应有一定的量化标准,好意施惠本身就是在道德层面上产生的互帮互助,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基于这样的特殊情形,笔者认为只有在重大或者故意的情况下才会产生侵权。只要施惠人尽了一般的注意义务,或受惠方能意识到或应该意识到其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就不应该在发生危害结果时要求施惠方承担责任,这也是法律公平理念的体现。

结语:

区分好意施惠最主要的是分清楚好意施惠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好意施惠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不应干预。而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形,寻找适当的民法基础对其救济。但因法律对此并未作出详细规定且法理讨论的结果仍然十分模糊,如何正确界定好意施惠,界定当事人各应承担的责任只能在实际操作中具体事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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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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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014(2010)03-0018-03

2010—03—17

赵霄雁(1985— ),女,山西长治人,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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