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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刍议

2010-08-15闫士展

关键词:仲裁争议竞技

闫士展

(枣庄学院 体育系,山东 枣庄 277160)

我国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刍议

闫士展

(枣庄学院 体育系,山东 枣庄 277160)

要保证竞技体育正常、有序发展,必须要有健全的法制体系做保障。对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和规则中存在的与我国法律制度相冲突的地方进行修正,改革与完善现行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能保证竞技体育健康发展。

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仲裁;诉讼

一、体育纠纷的基本内涵

体育纠纷,俗称体育争议,它包括与体育比赛有关的技术性或惩戒性争议以及与体育活动有关的纯商业性争议。[1]它是体育活动中权利与义务存在争议而引起的一种紧张的社会和法律关系,除具有普遍性、复合性、变异性等社会纠纷的特征之外,还具有体育纠纷特有的专业技术性、社会公开性和影响广泛性。

现代竞技体育的职业化、商业化以及各种经济关系的复杂化,使得体育纠纷在体育组织外部不仅涉及体育活动的商业性纠纷,还涉及有管理权的体育组织之间及体育组织上、下级之间的纠纷;在体育组织内部存在着体育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和成员之间的纠纷。由于体育纠纷的种类与性质比较复杂,以上纠纷又各有其特点,所以体育纠纷的解决较一般纠纷更为复杂。

二、我国关于竞技体育的管理模式

我国体育各单项运动主要以体育社会团体管理为主,政府以及体育行政部门协助管理为辅。国家体育总局现已设立包括足球训练管理中心在内的20余个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各运动管理中心又是单项体育协会,为我国各单项的体育管理机构。这些管理机构体现了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同时行使公共权力协助政府完成体育公共事务的管理,即代表政府对协会会员进行合法化的管理。各单项协会的会员应遵守各单项协会的章程,服从各单项协会的管理。《体育法》还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将对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以及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行为的处罚权也授权给单项体育组织。因此,在管理和处理纠纷过程中,各方主体之间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形式多样的纠纷与争端。

三、我国关于竞技体育纠纷的主要解决机制

(一)向体育组织所属的机构请求内部救济

体育纠纷解决机构是体育管理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现行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设置庞杂、程序混乱,在实践中,有些组织的纪律委员会和诉讼委员会的成员实际上就是该组织内部的官员,并没有外部人员参与纠纷解决。管理机构和内部管理存在的缺陷致使运动员、体育组织以及社会各界怀疑其公正性,也影响竞技体育运动在社会大众心目中公平、公正、公开的良好形象,这就使得社会大众对处理结果的独立性和公平性产生怀疑。并且,我国多数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决也不允许当事人继续向法院起诉,运动员、教练员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很难得到保证。

(二)向适当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于体育纠纷并非只有体育组织才有发言权,司法具有最终的裁决权。[2]当事人将体育纠纷向法院申请诉讼后,法院可凭借国家审判权确定体育纠纷主体之间的体育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国家强制力迫使体育纠纷主体履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仅要承担巨额费用,更要等很长时间才能得到诉讼结果,对于要求时效性和稳定性来说并不是最理想的方法。司法介入竞技体育,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竞技体育管理机构内部的不完善及体制上的缺陷。

(三)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民商事争议仲裁。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民商事仲裁机构是专门解决合同和其他民事纠纷的机制。民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也不能上诉[3]。相关利益主体在围绕竞技体育进行活动时也会产生一系列合同纠纷和非合同性质的财产纠纷,从本质上说,这些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表现。体育纠纷大多发生在运动员个体与体育运动团队之间、运动员个体与体育运动行业管理机构之间,由于运动员个体与体育运动团队和体育运动行业管理机构之间存在直接隶属关系或管理关系,因此,这种关系造成不在仲裁法调整范围内的“非平等主体”。当今大多数体育纠纷都是由于被管理者不服管理者的决定而产生的,而普通商事仲裁只能解决纠纷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合同纠纷与非合同性质的财产权益纠纷,因此,现有民商事争议仲裁的法制建设体系不能满足体育发展的需要。

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方式,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全面纳入法制化,使双方的纠纷与争议得到公正、及时处理的重要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利益纠纷,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寻求救济。在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必须是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与运动员之间在一定时间内需要签订雇佣合同,二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双方在缔约后又存在一种隶属关系,在劳动过程中的劳动关系是不平等的,从而使得职业体育中的劳动争议不可避免。2007年12月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更好地解决劳动争议,加强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权益起了重要的作用。该法对适用范围做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一致的规定,明确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均适用。

人事争议仲裁。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起源于改革开放初期的人才流动争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当初的人才流动争议已经演变为市场化条件下的多元人事权益纠纷。现阶段,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主要以体育行政部门与企业联办为主。在这种模式之下,体育行政部门把运动员等软环境和体育设施等硬环境共同投入俱乐部,企业以冠名、广告等方式投入资金作为管理和维持俱乐部发展的经费,双方共同参与俱乐部的运作与管理。体育领域中的合同、经纪活动以及企业宣传是否侵权等方面符合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由于政府在政企合作方面发挥着较大的作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部分企业特有的人事争议也随之进入到职业体育领域。

四、结语

在我国,暂时还没有建立统一、系统的解决体育纠纷的机制,为解决该方面法制的滞后,建立有体系的体育法制已刻不容缓。体育组织内部机制的不完善更是阻碍体育纠纷正常解决的根源。在认识到这个必要性后,要对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和规则中存在的与我国法律制度相冲突的地方进行修正,以保证竞技体育健康发展。

[1]黄世席.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研究[D].武汉大学,2004.

[2]韩勇.体育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4 (4).

[3]江华.我国现行仲裁范围对职业体育纠纷的适用[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08(5).

D922.16

A

1673-1395(2010)03-0212-02

2010-03-20

闫士展(1987—),男,山东枣庄人,学生。

责任编辑 强 琛 E-mail:qiangchen4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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