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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2010-08-15佩李龙辉

关键词:赔偿法国家机关损害赔偿

陈 佩李龙辉

(1.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2.天门市人民法院,湖北天门431700)

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陈 佩1李龙辉2

(1.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2.天门市人民法院,湖北天门431700)

新《国家赔偿法》首次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从制度上确立了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还存在着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窄、未规定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标准、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惩戒不尽合理等问题,亟待完善。

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完善

一、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起源于西方资本主义时代,以1873年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对布朗戈案件的判决为现代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的标志性事件。在当代,随着国家侵权行为的日渐增多,国家赔偿问题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的重要方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90年《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对国家赔偿的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我国1994年《国家赔偿法》对有关国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上述规定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然而,上述法律中规定的国家赔偿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由国家侵权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我国却没有得到真正实现。我国1994年《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非物质形式上的救济,缺乏可行的物质救济途径。2010年4月29日出台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从制度上确立了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行政法进程中的里程碑。

二、现行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原因

(一)立法的不足之处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窄。新《国家赔偿法》虽相对于1994年《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仅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等有所增加,但采用的是列举式,主要针对的是人身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生活中的行政行为千差万别,不可能通过列举式方法去穷尽所有侵权行为,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损害行政相对人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是否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就没有明确规定,而只是针对实物进行赔偿,这并不符合现实情况。

第二,未规定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标准。我国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金钱救济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且规定了相关赔偿标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虽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但允许法官参考以下因素确定: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细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各地方法院也出台了相应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新《国家赔偿法》要等到2010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如实施时没有具体标准,必将影响到法律实施状况。

第三,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惩戒不尽合理。新《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方式,虽对受害人在精神方面有一定弥补,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有一定的惩戒性,但具体实施办法还需讨论。新《国家赔偿法》第16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层面产生积极影响的同时,对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也可能产生消极影响。

(二)原因分析

第一,我国面对的法治环境复杂,经验不足。通过考察各国立法可以发现,各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伴随着其法治的不断完善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现代法中,随着《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已近似完备。我国一直非常重视对民法的理论研究,但是,国家精神赔偿立法较民事精神赔偿更为复杂,面对的法治环境也更为复杂。

第二,各地情况不同,同样一起侵权赔偿案件,各地赔偿标准不同。新《国家赔偿法》中虽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并未列明具体标准,主要原因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不同,同样一起侵权赔偿案件,在北京、上海等城市,赔偿额达到数十万并不算高;但对于西部等二线、三线城市来说,数万元的精神损害已经是较大的赔偿额了。

第三,法律责任主体的双重性。行政行为是由公务员具体实施的,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进行的有组织的行为。因此,当发生损害行为时,一切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在名义上和性质上都由国家或政府承担。然而,国家或政府的行政行为是通过具体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具体行政活动来体现或实现的,这就产生了法律责任主体的双重性问题。[1]

三、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第一,遵循补充赔偿原则。即先由国家采取非金钱赔偿方式,在非金钱赔偿方式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和制裁侵权人的情况下,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

第二,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双轨赔偿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人格物化的趋势也逐渐显现。对人的价值评价,不仅注重道德的评价,而且也应注重经济价值的评价。各国的立法对侵犯人格的行为,大多采用两者并重的做法,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将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

第三,采取立法与司法相结合的赔偿数额确定方式。国家赔偿案件千差万别,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若完全由立法确定统一数额,看似公平,实则不公平。应在国家规定的基准数额的前提下,由各地依据当地的经济水平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再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情节,逐步量化赔偿标准。

第四,注重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我国行政法体系在早期完全包含于民法、刑法等其他体系,直到1989年才真正独立。对于国家赔偿责任,一般认为它其实就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但因其特殊的内容和要求,而不能被一般民事赔偿责任所完全包容,所以说,国家赔偿责任具有民事赔偿责任与特殊赔偿责任的双重性。[2]正是基于此特殊性,笔者认为,在修改我国《国家赔偿法》时,可以参照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第五,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赔偿要求上,建议采用设立保证金方式。我国应建立由各省自行成立的公务员保证金制度,即从公务员每月收入中拿出3%~7%,建立保障基金。若公务员退休时未产生赔偿等事宜,则可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后返还;若产生赔偿问题,则予以没收。平时这笔基金则可交由专业机构运作,其收益用于支付各种国家赔偿费用。

[1]周昕,向敏.论公务员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J].理论月刊,2007(7).

[2]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2mail:yelir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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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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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1395(2010)03-0039-02

20100510

陈佩(1987—),女,湖北仙桃人,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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