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
2010-08-15赵胜珍
铜仁学院学报 2010年5期
赵胜珍
(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湖南 娄底 417000 )
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
赵胜珍
(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湖南 娄底 417000 )
当前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展开了积极的实践和探索。由于我国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没有统一的立法,各地的检察机关分别以不同的模式参与刑事和解。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检察机关应采取指导监督的模式参与到刑事和解中去,其在刑事和解中起的应是监督、保障以及平衡协调作用。
刑事和解; 检察机关; 监督
一、我国刑事和解的现状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于20世纪70年代就已经在西方的一些国家开始适用。虽然,英美国家经过了30年的不断探索,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刑事和解的制度体系,但各国的刑事和解模式仍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各国学者对刑事和解的定义也各有不同。刑事和解普遍接受的观点是: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也被人称之为加害方和受害方“在阳光下私了”。近几年,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推广,各地的公、检、法开始了各种形式的尝试,刑事和解已经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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