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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调整范围

2010-08-15

科学之友 2010年6期
关键词:法益刑罚刑法

冯 岩

(沈阳市化工学校,辽宁 沈阳 110122)

1 法律的调整范围

法律的调整范围即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一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如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者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活动的关系,婚姻法调整的是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等等。刑法所调整的是因犯罪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具体地说,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所调整的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首先是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行为,而其他部门法对这种违法行为的制裁达不到逾期的法律效果。

2 刑法的调整范围

(1)刑法是以刑罚为主要调整手段的部门法,是否以刑罚为制裁措施是从形式上区别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唯一标志。刑罚权是国家和平时期最具有强制性的权力,刑罚的运用是国家动员了和平时期所有强制性力量(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权中最具有强制性的措施,甚至动用了作为军队的武装警察部队)的结果。

刑罚以剥夺或限制作为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政治权利等最基本的权益为主要内容。刑罚的这两个特点说明,刑罚这一刑法特有的制裁措施所体现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的刑罚权与公民的生命、自由等最基本权利的关系,是作为社会代表的国家权力与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个人最基本人权的关系。因此,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限制或剥夺公民包括生命在内的最基本权利的问题,是整个刑法制度和刑法理论的基础。

(2)从国家权力限度的角度考察,用刑罚来剥夺或限制公民个人最基本的权利,对以维护和发展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福祉为根本目的的国家来说,只能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选择。

从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的角度来考察,国家运用刑罚这一措施意味着:①刑法所调整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规范要求,但其他部门法的制裁措施已经不能有效制止的行为;②对上述违反其他部门法规范的行为,如果不运用刑法特有的制裁手段——刑罚——进行调整,相应的法律制度就将从根本上受到威胁。

应受刑罚处罚行为的这一特点说明:从整体上保护代表全体社会成员福祉的国家法律制度,维护这种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是国家被迫限制或剥夺公民包括生命在内的最基本权利的唯一根据;国家的法律制度及其维护的社会价值与公民的最基本人权之间的关系,是刑法特有的调整对象;对国家法律制度及其维护社会价值的危害,是犯罪最根本的社会属性;保护国家法律制度及其维护的社会价值免受犯罪的侵害,既是刑法的根本任务,也是刑法的根本功能,既是国家刑罚权的唯一根据,也是刑罚最根本的目的。

由于其他法律在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需要刑法保护,刑法的制裁方法又最为严厉,这就使得刑法实际上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即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保护的法益,也都借助于刑法的调整和保护;“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这既是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联系所在,也是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区别之一。

刑法的上述法律性质,使其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一种特殊地位。刑法与其他部门法都是处于宪法之下的子法,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又不是一种平行并列关系,刑法保障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实施,故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保障法的地位。

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由刑法禁止。国家有许多部门法,需要保护的法益部首先由部门法来保护;如果所有的部门法都能充分有效地保护各种法益,刑法就没有存在的余地;反之,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需要刑法保护。刑法的强制方法主要是刑罚,而“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故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该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的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指导着刑事立法与司法将刑罚处罚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其他部门法的制裁措施能有效地制止违法的行为,就不需要刑法调整。

1 赵廷光.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73

2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12

3 张明楷.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法学研究,1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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