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议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

2010-05-12

商情 2009年12期
关键词: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监督

王 丽

[摘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对“一府两院”进行充分有效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所进行的监督应该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一府两院”的工作应在法制架构范围内,在人大的监督之下严格依法进行。

[关键词]人民代表大会 人大常委会 一府两院 监督

一、关于我国人大对“一府两院”监督工作的学理思考

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重点。

首先,在制度安排上,需要在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进行适当的权力分配。对此,应用宪法和法律明确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各自权力范围,明确各自的责任,并尽可能保持双方权力的完整性,在法律上也应规定相应的奖惩措施。监督主体内部也应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注意在监督时保持相互之间的协调和配合,保持监督的一致性。无论是监督者实施监督还是被监督者接受监督,都必须依法进行,无论谁违背了法律,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对监督主体如何开展监督活动应进行必要的程序控制。程序的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反应和体现着监督的公正和高效率。一个公正的监督程序它具有控权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独立性、民主性等特征。它能很好地帮助监督主体实现监督的价值目标。同时也能切实维护被监督主体的合法利益和权利。为此,应该需要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保障监督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辩证统一的。实体公正是目标,公正程序是手段。监督程序的独立性是监督公正的前提和保障。监督目标的实现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督程序的公正与否。在我国除了要在制度上明确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的权力界定之外,还应该在制度上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监督程序。除此之外,还应加强监督主体自身的业务水平和业务素质,对监督权力人员的选拨、任命和知识更新要实行制度化、规范化。

(二)增强监督程序的民主性

作为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的民主性要求程序的设置必须切实体现和保障监督目标珠实现,但是同时,程序性义务的强加也不应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和麻烦。因此,监督程序的民主与否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监督的结果。我国明朝时的东厂西厂的历史教训也是有目可睹的。

(三)加强监督程序的控权性

监督活动的目的本来就是制约权力的运行,为此在监督过程中,除了要加大对被监督者的权力监控之外,在很大程度上还要体现着对监督者自己权力的监控。监督主体在监督时应依法进行,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开展监督。严禁监督人员滥用职权,越权监督。监督主体在运用监督权的过程中也应坚持正确的价值导向,克服和防止个人主义、部门主义和地方主义的干扰。

(四)实现程序的公开化

在当前,一方面,应当坚持程序法定原则,要求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严格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监督过程中,就监督活动过程本身和监督结果要保证公开化、透明化。公开的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也制约着监督目标的公正与否。

(五)完善程序的科学性

关于程序的制定,应该不断摸索和借鉴国内外一些好的经验和教训,监督主体要准确掌握好程序控制和适时参与等基本监督手段。在监督过程中要把握好监督的时机和监督的方法。以实现监督的公正与效率。

二、对改进和完善人大对“一府两院”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在监督法中明确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宪法和法律对人大监督职能的规定比较原则。有些规定弹性较大,不够具体,难以操作,应尽快出台一部较全面、系统、操作性强的监督法。通过制定监督法,以弥补这一不足与缺陷。在监督法未出台之前,应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大胆实践,使地方立法为完善国家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制度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只有通过制定监督法,才能形成国家权力机关有效监督国家行政审判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保证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正常机制,确保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置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使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二)理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其它监督之间的关系

首先,应明确人大监督是我国最高效力的监督,具有最高权威性。在程度范围上,它也是最全面最彻底的监督,包括执政党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是它的监督对象。其次,也应肯定其他监督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国,除了人大监督外,党的纪检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以及群众的监督等,它们也是我国人大监督必不可少的补充和完善。在我国现在监督普遍滞后的情况下,人大要不辱神圣使命,就应当把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同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使各种监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以实现监督的价值目标追求。

(三)进一步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方式

对特定问题调查、质询、询问等监督方式,地方组织法虽有规定,但很原则,应当具体化。执法检查、述职评议、代表评议等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有效方式,地方组织法均未做出规定,这给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选举、任免干部的监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全国人大应当考虑将这些问题补充到地方组织法中。

(四)进一步健全选举、任命干部的监督制度

首先,从选举制度上予以完善。按照地方组织法规定,“一府两院”正职领导人候选人应进行差额选举,使代表们在选举中有挑选的余地。其次,应当规定选举和任命领导干部任前要进行审计、法律知识考试和向社会公示。再次,强化对领导干部选举和任命后的监督。应当规定,被依法选举和任命的领导干部应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述职;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依法选举和任命的干部进行政绩考察、述职评议;人大未通过“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时,应对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并根据不同情节做出罢免、撤职、免职或劝其辞职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俞子清.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谢鹏程.监督的理性.法制日报,2003-03-20.

[3]夏勇.宪政建设——政权与人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猜你喜欢

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二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一号
不经授权人大常委会主任能代表人大常委会吗?
什么是四个监督?
人大常委会审议“港区国安法”草案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号)
代表享有哪些权利?
落实依法监督、科学监督、高效监督
“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提法欠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