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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反倾销因果关系标准的立法透析

2010-04-08陈斌彬

关键词:进口产品因果关系当局

○陈斌彬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国际反倾销因果关系标准的立法透析

○陈斌彬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倾销同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条件之一。然在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上,现有的国际反倾销规则并不明确。若解释为一般原因标准,则过于宽松,容易导致反倾销泛滥盛行,而表征为主要原因标准,又失之过严,难为各成员方所遵守。因此,从反倾销的贸易保护功能及WTO贸易自由化宗旨协调出发,比较现实的是将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因果关系定位为重要原因标准。为维护自身利益和推进多边贸易自由化,我国应坚决反对一般原因标准,力主重要原因标准。

倾销;损害;反倾销;因果关系标准

倾销进口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国际反倾销规则及各国反倾销法允许反对的倾销必须是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的倾销进口行为。因而,各国反倾销当局在对他国倾销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之前,必须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此情形下,正确判定因果关系,对于反倾销当局适度借助反倾销措施追究倾销出口企业法律责任、保护国内产业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国际反倾销因果关系标准的立法实践

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究竟要达到何种程度的联系,国际反倾销规则和各国反倾销法中的规定不尽相同。综合而言,大体有两种:一是主要原因标准,即国内产业的损害完全或主要由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进口国才能对倾销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依此要求,进口国的反倾销当局必须对倾销造成的损害与可能对进口国国内产业带来不利影响的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以便确定倾销是否为损害的主要原因。二是一般原因标准,即倾销只需是国内产业发生损害的原因之一,进口国就可征收反倾销税。[1]110下面,笔者拟以GATT/WTO和美国为例来具体考察这两种标准在反倾销立法实践中的应用:

(一)GATT/WTO反倾销的立法实践

《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诞生,标志着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开始,其规定: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由于缔结该协定时各国仍主要诉诸于高关税壁垒的保护,鲜有对他国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因而对总协定中“如因此”究竟是采用何种因果关系标准分歧不大,基本都倾向于其为“一般原因”标准。

不过,随着关税税率因GATT多轮的谈判而逐渐下调,各国对反倾销措施的使用愈来愈频繁,而第6条规定对其约束与监管又显得十分乏力。因此,在1963年的肯尼迪回合上,反倾销开始被列入谈判议题。而且,严格控制反倾销措施使用的主张在当时谈判中占了上风,最终形成了《1967年反倾销守则》。该守则第3条规定:“进口国当局在做出决定前,必须一方面衡量倾销的主要后果,另一方面衡量所有可能对进口国产业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因素的后果。当局只有证明倾销的产品是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主要原因,才能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不过,美国国会以“主要原因标准”同其《1921年反倾销守则》不相一致,有纵容倾销之嫌疑为借口拒绝批准加入。不仅如此,美国还利用G ATT的“祖父条款”制定了阻止该守则在美国实施的法律。

1973年东京回合开始后,各缔约方又就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问题展开了争论。美国以退出GATT相要挟,强烈要求放弃肯尼迪回合达成的主要原因标准。为尽早将美国纳入反倾销多边纪律的约束范围,改变《1967年反倾销守则》处境尴尬的局面,各谈判方最后妥协达成的《1979年反倾销守则》删除了“主要原因”的规定,不再要求证明倾销是造成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很多学者因此认为《1979年反倾销守则》在反倾销因果关系认定上又倒退到GATT缔约时期“一般原因”标准,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美国等个别国家的意志,不但不能制约反倾销,反而对其贸易保护功能的强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①该观点总结自Brink Lindsey,Dan Ikenson.Reforming the Antidumping Agreement:A Road Map forWTO Negotiation[EB/OL].(2006-12-11)[2009-03-04].http://www.freetrade.org/pubs/pas/tpa-021.pdf.

《1979年反倾销守则》生效之后,各国反倾销案件明显增多,不仅发生在发达国家之间,而且发展中国家的农产品也越来越成为发达国家进行反倾销的对象,从而成为反倾销的主要受害国。因此,在1986年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反倾销问题再度受到了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各成员国的普遍重视,而其中的因果关系尤甚。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强力要求,再加上欧盟、日本等对美国滥用反倾销做法的不满,此次谈判达成的《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1979年反倾销守则》中的因果关系规定又作了调适,在原有的第3条下增补第5款,明确要求各国当局在调查倾销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必须对那些已知的、非倾销的其他因素加以审查,而不得把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可见,WT O《反倾销协议》对因果关系的审查较东京守则更为严格,这为出口商提供了更多的抗辩机会,有利于出口商合法权益的维护。

(二)美国反倾销的立法实践

与GATT/WTO的反倾销立法不同,美国关于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标准的判定始终坚持一般原因标准,即只要倾销是构成损害的原因之一,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会被裁定成立。这可从其国内立法、国会的多次报告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的裁定实践得到印证。

美国最早对反倾销措施做出规定的是《1916年反倾销法》,该法只从刑事责任角度对倾销和损害作出了规定,但未对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标准作出界定。真正奠定美国反倾销法基本框架的应为《1921年反倾销法》。该法最先明确了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只要损害是由于某类外国产品的进口,并且这种进口产品以低于公平的价格在美国销售,当局就可以对之征收反倾销税。虽然该法对“由于”一词并未给予解释,但从法条文义上看,其与“因为”等词并无不同,而且由于美国反倾销法关于“损害”的概念是“大于最小”的损害,没有必要强调倾销是否应是损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此规定与GATT第6条并无什么不同,是为一般原因标准。特别地,正如前面所述,自肯尼迪回合谈判达成后,为防范《1967年反倾销守则》的主要原因标准对该法的“干扰”,国会在制定《1974年贸易法》时就特别强调《1921年反倾销法》适用的是一般原因标准。如众议院衣食住行委员会的一份报告明确阐述到,“由于”一词并不意味着倾销的进口必须是造成美国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或者一个实质性原因。接着,在1977年针对加拿大沥青铺路设备零件反倾销一案中,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委员再次强调:“倾销的进口商品没有必要是造成一个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一个重要的原因或一个重大原因……作出一个肯定性裁决所需的全部,是低于正常价值销售的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2]103

东京回合后,美国国会在1979年制定《贸易协定法》,认为“只要倾销的进口是产生损害的原因之一(或称“与有原因”)(contributory cause),因果关系就可宣告成立”。而且,参众两院都一致主张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中,既无义务确定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也无义务比较倾销与其他因素在导致“损害”中的作用。[3]228国会的此表态无疑使得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因果关系上拥有了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果关系更易于认定。[4]143-167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反倾销协议》虽对以往的因果关系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且美国参众两院也分别在1994年11月29日和12月1日通过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将之纳入本国的反倾销法律体系,但学者普遍认为这种修改程度很有限,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原有认定标准的适用几乎没有什么影响,时至今天,“一般原因”依然是美国反倾销调查确定因果关系所适用的惟一标准。[5]45

二 主要原因抑或一般原因:WTO《反倾销协议》因果关系标准之争

尽管较之《1979年反倾销守则》,WT O《反倾销协议》第3.5条增加了对其他已知因素的审查要求,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审查这些非倾销因素的方法、程序和比重。这种在因果关系定夺上的模糊性无疑为各成员方选择何种标准裁定因果关系预设很大的空间。在笔者看来,这不仅为美国“一般原因”标准提供了存在空间,而且还助长了其在WT O体制内的蔓延。诚如美国参议院1995年的一份报告所辩解的那样,既然“一般原因”标准外延涵盖了“主要原因”标准,那我们的“一般原因”标准显然也是合乎《反倾销协议》的基本要求,更何况协议也没规定在审查中应将倾销同其他因素损害作用的大小进行比较,因而也就无“主要”原因标准要求的可能。欧共体、澳大利亚和埃及等国也偏向认为WT O《反倾销协议》中的因果关系要求是适用一般原因标准。他们认为如果将其过高定位为“主要原因”标准,则势必会加大各成员国在操作上的难度,因为要比较倾销与所有非倾销因素损害之大小,以确定倾销是否为损害的主要原因将是一个十分繁琐漫长的过程,而要等到这个结果出现后再实施救济,那国内产业早就被损害得千疮百孔。[6]124

由此可见,仅凭借WTO《反倾销协议》在因果关系判定上比《1979年反倾销守则》更为严格的表象并不能推断其适用的是主要原因标准。而且,在目前各国倾销损害调查水平、人力和技术皆有限的现实背景下,将WT O《反倾销协议》中的因果关系标准人为地拔高为“主要原因标准”有欠妥当,不仅美国不遵守,而且也难为其他成员方所遵守,反而不利于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转。

既然不能将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因果关系标准定位为“主要原因”标准,那么是否可将其理解成如美国一贯所主张和坚持的“一般原因”标准呢?笔者的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若为一般原因标准,则反倾销当局确认因果关系时只需证明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有损害作用即可,无须再对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展开审查以确保不将别的损害作用归咎于倾销。但WTO《反倾销协议》则十分强调对非倾销因素的审查。比如,在适用该协议第3.5条处理墨西哥与危地马拉关于水泥反倾销调查纠纷一案中,专家组就发现危地马拉没有提交表明其经济部在发起调查时拥有第3.5条要求已知因素中的任何一种信息的证据,尤其在申请中,建议发起调查的报告中或发起调查的决议中都没有这些信息,因而裁定一个无偏见和客观的反倾销当局在没有审查第3.5条所列因素时是不可能有足够的关于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来发起调查。[7]181

要之,并非国内存在倾销和产业损害两个要件,两者就必然形成因果关系。这是因为,首先,有倾销并不一定就有损害;其次,引起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除了可能是倾销产品之外,还包括协议第3.5条所列举的其他种种因素,倘若不分青红皂白就想当然将产业损害归咎于倾销,则这种因果关系的裁定就丧失了原本的意义。一般原因标准的弊端就在于此,特别是在倾销和国内产业因自身因素发生损害两者并存的情形下,“裁定本国市场上的进口产品同国内进口竞争企业受到的损害存在关联,就好比是在说水是湿的一样容易”。[8]9加之应诉方位于国外,要举证损害完全由非倾销因素所致,从而彻底割断倾销产品与产业损害之间的联系难度极大。所以,在美国“一般原因”标准下,大凡只要核实了倾销与产业损害这两项事实,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几乎不证自明,反倾销措施得以施行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正因为如此,美国企业对运用反倾销以限制外国产品进口增长有着强烈的天生偏好。数据显示,从1980年到2003年,在这24年中,美国企业提起反倾销申诉高达1055件,平均每年44.1件,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如1985年、1992年和2001年,分别为82件、89件和92件,而其中获得肯定裁决案件的比率更是从最初的40%攀升到现在的60%,各项指标都远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9]119如此多的申诉数量和如此高的肯定裁决率说明,在如今的美国,反倾销被滥用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可见,美国之所以竭力要将WTO《反倾销协议》因果关系标准“一般原因”化,无非是想利用协议在因果关系审查规定上的模糊性来为其“一般原因”标准的施行寻求合法的国际法依据。美国所考虑的是,只要进口产品影响其国内产业竞争力,就要为其提供反倾销税的保护。无疑,美国这种以反倾销为名,滥用反倾销措施,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的做法与WTO贸易自由化的宗旨大相径庭。

三 重要原因:WTO《反倾销协议》因果关系标准之定位

上述分析表明,无论从内容还是适用条件上,目前言及WTO《反倾销协议》第3.5条蕴涵的是主要原因标准还为时过早。但是,笔者更反对因为一般原因标准适用起来简单易行,利于国内产业保护而将WT O《反倾销协议》因果关系的要求任意地降低为一般原因标准。特别是在当前各成员方关税已经大幅度降低的情况下,我们更要警惕贸易保护主义势力利用一般原因标准将反倾销沦为新的非关税贸易壁垒。笔者的观点是,现有的WT O《反倾销协议》所蕴涵的因果关系标准既非主要原因标准,也非一般原因标准,而是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重要原因标准。下面,笔者将对此结论展开详细论证:

第一,将WTO《反倾销协议》因果关系标准定位为重要原因标准是协议的应有之义。仔细考察协议第3.5条的约文,即“通过倾销的进口产品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应以当局对其所拥有的全部相关的证据的审查为基础。当局也应审查除倾销的进口产品之外的任何在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已知因素,由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倾销产品……”的规定已经非常清楚表明各国反倾销当局在确认因果关系时不能简单满足于倾销与损害的一般联系上,而应有实质性的联系以确保其他因素的损害没有归咎于倾销。换言之。这种实质性的联系至少是其他非倾销因素所无法割断的。比如,如果倾销与国内产业的损害凑巧同时存在,但产业的损害是基于先前自身的原因,如错误的商业策略和投资决策、管理经营不善等因素所致,则它们就可能足以割断当局通过第3.2条和第3.4条所要求审查而初步确立的因果关系。因为在此情形下,不管有无倾销产品的进口,国内产业的损害已经不可避免,只不过倾销产品进口之后,国内产业的损害程度可能会加大,但如果这种新增的损害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则此时倾销产品虽也可称为导致产业损害的原因之一,但非重要原因。因此不能据此确立因果关系,否则便违背协议第3.5条的要求,将非倾销因素的损害作用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①WTO《反倾销协议》第3.2条要求审查倾销产品对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第3.4条则要求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WT O争端解决机构(DSB)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也对上述规定做了一定的诠释。如在日本诉美国对原产于日本的热轧钢反倾销一案中,上诉机构就认为,第3.5条中的“非归咎于”一词只适用于倾销进口产品和其他已知因素同时损害国内产业的情形。而为了确保倾销产品同国内产业损害之间有一个实质性的联系,当局必须适当地分离其他因素与倾销进口产品的损害作用。因为不如此,当局就没有合理的依据来断定倾销进口产品确实正在引起实质性的损害,并根据《反倾销协议》征收反倾销税。②SeeWT/DS184/AB/R,paras.216-234.又如,在巴西诉欧共体对原产于巴西的铸铁管件采取反倾销措施一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强调,为保证不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反倾销当局所采用的因果关系分析方法应能分离倾销进口产品与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才算满足第3.5条的要求。③SeeWT/DS219/AB/R,paras.7.366,WT/DS/219/AB/R,paras.188-191.

再有,WTO《反倾销协议》中新增加的“累积评估”条款也能从侧面揭示协议所蕴涵的重要原因标准。根据协议第3.3条,对一个以上的国家进口产品同时进行反倾销调查,进口国反倾销当局应当累积评估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累积评估是建立在对进口产品倾销幅度和倾销数量考察基础之上,其暗示着若一国的倾销带来只是一些微小的损害,那么进口国不能动辄对之发动倾销调查,惟有将众多国家倾销产品所带来的这些微小损害累积到构成对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程度,进口国才能对这些国家的进口产品施加反倾销措施。可见,WTO《反倾销协议》的累积评估制度的推出实质上是对以往“一般原因”标准的扬弃,已经将倾销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影响程度从原有的一般原因标准提高到重要原因标准。

第二,将WTO《反倾销协议》因果关系标准定位为重要原因标准与重要原因的内涵相一致。所谓重要原因,就是一种并非微不足道的、非实质性的或不重要的原因。美国著名的反倾销专家帕尔米特曾用数量关系对之作过描述。帕尔米特假设0-100表示原因的关联程度,若50以上表示主要原因,那么达到10或10以上的相关度就可谓之为重要原因。当一个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90%以上是非倾销因素造成的,那么倾销的进口本身则不能构成损害的重要原因,因果关系不能成立。[10]123笔者认为,虽然用闭区间[10,50]来界定重要原因关联度的精确性值得考证,但至少说明了问题的实质,即重要原因对倾销与国内产业损害结果的必然联系是有一定的要求。这种要求应是介于一般原因与主要原因之间,因为高于一般原因,所以WTO《反倾销协议》第3.5条才有规定审查非倾销因素损害作用的必要,而正因为不及主要原因,第3.5条才没有要求比较和确定倾销与其他因素损害作用的大小程度。

第三,将WTO《反倾销协议》因果关系标准定位为重要原因标准能有效地协调反倾销固有的贸易保护功能与WT O贸易自由化宗旨之间的冲突,防止反倾销被过度滥用。众所周知,贸易自由化是各成员方分享合作剩余、增进全球福利的重要途径,但贸易自由化的程度最终还是取决于贸易参与国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因而在WT O多边贸易体制内,保护本国产业免遭外国产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应是成员方的重要权利,但这种保护一定要在符合多边纪律的条件下进行,否则过犹不及,容易引发争端,阻滞贸易自由化的推进。

其实,要规制反倾销措施被滥用的现象以在贸易保护和贸易自由之间寻得良好的平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一般而言,因果关系的联系程度与贸易自由化成正相关,而与贸易保护成负相关。详言之,因果关系联系较松,反倾销应用的场合就越多,贸易自由化程度也就越低,贸易保护程度也就越高;反之,反倾销被滥用的场合也就越少,贸易自由化程度也就越高,相应地,贸易保护的程度就减少。而反观一般原因和主要原因标准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则是各执一端,利弊参半。要么过于宽松,使得在大多数场合下,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同于“关联关系”,反倾销容易被滥用,国内企业受到过分的保护;要么失之过严,门槛过高,在目前各国利益千差万别的情况下又恐怕很难为成员方所遵守。故作为已有两种标准的中间地带,重要原因标准不仅能很好概括出WTO《反倾销协议》这种高于美国“一般原因标准”而又不想回归肯尼迪回合“主要原因标准”的两可状态,而且能有效地协调反倾销的贸易保护与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冲突,使两者在WT O体制内都有腾挪的空间。因为在重要原因标准要求下,反倾销当局必须履行审查其他因素损害作用的义务,这使得反倾销申诉很难再像以往那样被轻易通过,反倾销被滥用的现象就能得到制约。而只需分离已知因素、不必比较各种损害孰主孰次的审查要求则在减轻当局工作量的同时又使得真正带来损害的倾销能得到及时制裁。所以,将WTO《反倾销协议》因果关系定位为重要原因标准是当前各国贸易保护与贸易自由两种政策相互对抗与妥协的必然要求,最能符合各国的切身利益和多边体制当前的运转实际。

四 我国反倾销因果关系标准的认定实践及谈判对策建议

同WT O《反倾销协议》一样,我国已有的反倾销立法,无论是先前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还是现行的《反倾销条例》,在反倾销因果关系标准认定上均无明确的阐明。其中,《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12条仅要求国内的生产者或有关组织在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中应列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第14条规定:“遇有特殊情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由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立案调查。”但是该法对于何种“特殊情形”构成的因果关系没有作出细化。而《反倾销条例》也只在其第8条中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或许是我国反倾销法上述规定的笼统和粗糙,以致我国主管机关在历次反倾销调查实践中对因果关系标准的把握也是参差不齐:比如,在1999年我国反倾销第一案中,当时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最终裁定公告中指出:“经调查研究,加拿大、美国和韩国向中国大量倾销出口新闻纸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纸产业受到损害的重要原因。……同时,我们对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纸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调查,调查表明损害并非主要由以下因素造成……”,无疑,该案已清楚地显示我国主管机关适用的是重要原因标准。但到了2001年6月,在对来自美国、日本和德国的丙烯酸脂倾销一案中,我国主管机关在终裁书中又改采主要原因标准的表述,即“证据表明,日本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丙烯酸脂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丙烯酸脂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国家经贸委对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丙烯酸脂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损害并非主要由以下因素造成:……”而在2003年2月对来自韩国的聚脂切片和涤纶短纤倾销案所作的终裁决定中,商务部又转回沿用以往倾销进口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的表述。更有戏剧性的是,从2003年4月对来自印尼、马来西亚、韩国和新加坡的丙烯酸脂倾销一案开始及后续的反倾销案裁决中,商务部又似乎有意回避涉及因果关系标准的直接表述,均将以往加在“原因”前的“主要”或“重要”等词统统去除,仅仅述及倾销进口是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原因。

但是,根据商务部网站提供的资料,截至2006年底,我国反倾销主管机关已作的22份反倾销终裁书文本中,不管对因果关系表述存在多大的差异,却都能非常清楚地载明主管机构对倾销外其他因素损害作用的调查情况。这说明我国反倾销调查适用的标准早已在一般原因标准之上。笔者认为我国主管机关此举值得称道。虽然我国目前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反倾销受害国,但笔者并不同意有学者提出的通过采取积极的贸易干预政策、仿效他国的一般原因标准来保护国内产业的立法建议。①国内学者如西南政法大学的张晓君博士就一直持此建议,参见张晓君.反倾销因果关系的立法分析及我国的对策[J].现代法学,2004,(2).作为一个外贸依存度高达65%的贸易大国,继续推行以自由贸易为主、保护贸易为辅的政策才是切实维护我国当前利益和推动WTO多边贸易自由化进展的根本之道。因此,从长远来看,我国应从推动国际反倾销因果关系标准立法完善的途径来抑制反倾销被滥用的现象,绝不能因噎废食、为报复他国的贸易保护行为而简单搬用美国的一般原因标准。

事实上,我国完善WTO《反倾销协议》因果关系标准的努力一直在进行。在2003年多哈回合的第二轮谈判上,我国代表在第一份反倾销规则的谈判意见书中就指出,协议第3.5条需进一步澄清,以确保只有当倾销进口产品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时,调查当局才能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第3.5条并未规定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方法,由此导致实践中当局在倾销之外的其他因素是造成损害主要原因时仍然采取反倾销措施;中国希望也愿意与其他成员一起通过磋商来确立具体的分离与识别倾销进口产品与其他因素造成损害的方法,以确保只有在倾销是损害主要原因时才采取反倾销措施。②See TN/RL/W/66,p.2-5.

我国的这一观点引起了许多成员方的注意,并得到由日本、韩国、巴西、墨西哥等成员方组成的“反倾销谈判联盟”和印度的支持与认可,但依然遭到美国、欧共体、澳大利亚和埃及等国的反对。美国原本就对上诉机构在其热轧钢反倾销案所作的裁决甚为不满,因而对我国的观点回应冷淡,甚至还怀疑我国的建议将动摇作为《反倾销协议》之核心部分的因果关系原则。欧共体和澳大利亚则认为目前要制定统一的为各国所适用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难度很大,因而反对修改第3.5条,希望维持这种模糊性以让各国反倾销当局有自由的裁量空间。③See TN/RL/W/98,p.2-4.TN/RL/W/20.p.2;TN/RL/W/22,p.3.

看来,支持和反对修改WT O《反倾销协议》第3.5条的成员方可谓旗鼓相当,而且反对者中不仅包括我们通常认为比较保守的欧美、澳大利亚等发达成员方,甚至还包括埃及这样的发展中成员方。当然,反对者给出的理由也不无道理,推行主要原因标准除了有可能给调查当局带来过重的经济负担外,在目前的技术水平下,要确立一个统一能为各国所接受的识别和比较倾销进口产品与其他因素损害作用的方法或模式绝非易事。况且,主要原因标准早在东京回合就已经被取消了,如果多哈回合再明确要求采取此标准可能难度较大。因此,那种主张我国应与其他成员方一道,共同与美国的贸易保护作斗争,促使其放弃一般原因标准而改采主要原因标准的谈判立场并不务实。依笔者的管见,在目前推行主要原因标准条件并不具备的现实情形下,作为一种妥协,我国在今后谈判中不妨适时提出以重要原因标准为依据来修改第3.5条,先就如何分离倾销与其他已知因素损害作用的基本方法达成共识,从而减少某些成员方反倾销当局为应付协议第3.5条要求而在调查中仅简单提到某些“其他因素”就算已尽审查义务的草率做法。当然,如果各项条件成熟了再慢慢与其他成员方寻求达成适用主要原因标准的条件也未尝不可,只不过,这个过程任重而道远。

五 结 语

美国国际法专家杰克逊教授说到,国际体制允许用反倾销税制约的并不是倾销本身,而是造成损害的倾销。[11]244然正是现有的WT O国际反倾销规则在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上的不明确及其被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歪曲适用,才形成了今天一般原因标准泛化,反倾销丛生滥用的局面。因此在WT O体制内制定严格统一的非倾销因素审查方法就显得颇为重要。作为当今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及众多滥用反倾销案件的最大受害者,在目前推行主要原因标准尚不成熟的现实背景下,为维护自身利益和推动多边贸易自由化的进展,我国理应在“多哈回合”的后续谈判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坚决反对一般原因标准,力主重要原因标准,勇敢地担当起WT O反倾销规则改革的主要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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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nalysis of the Causation Standards of theW TO Antidumping Agreement

CHEN Bin-bin

(Faculty of Law,Huaqiao Univ.,Quanzhou,362021,China)

The causation be tween the dumping and industry injury constitutes one of the prerequisite to implementing antidumping tax.But in this field of the causation standards,theWTO AntidumpingAgreement’s stipulation is so ambiguous.If explained as the Contributory Cause Standard,it easily leads to the abuse of anti dumping because of its loose requirement;but if expressed as the Principal Cause Standard,it is difficultly obeyed by the memberships of WTO.So it is suitable to regard the WTO Antidumping Agreement’s causation as the Important Cause Standard and to harmonize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antidumping and liberal trade policy.To safeguard the interest of our country and promote the trilateral trade liberalization,we should oppose the Contributory Cause Standard and advocate the Important Cause Standard.

dumping;injury;anti-dumping;causation standards

D996

A

1006-1398(2010)04-0074-08

2009-03-25

陈斌彬(1977-),男,广东汕头人,法学博士,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和金融法研究。

【责任编辑 刘诗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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