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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赃物善意取得之理论和实践*

2010-04-07刘福霞

河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赃物最高人民法院所有权

刘福霞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河北石家庄 050071)

我国关于赃物善意取得之理论和实践*

刘福霞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河北石家庄 050071)

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现行民法虽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承认了赃物可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出现过犹豫和反复,并存在诸多不够完善的地方,却填补了我国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空白。

赃物;善意取得;善意;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如何处理善意取得的赃物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赃物属于禁止流通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有关赃物取得纠纷的出现,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于是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又引起社会的关注。

一、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

关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支持此种观点的人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赃物,无论“恶”意取得还是“善”意取得,都应该一追到底,这才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侧重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强化全民的“赃物不可买”意识。二是有利于保护刑事受害人的权益。我国市场交易秩序尚不规范,如果不彻底追赃,极有可能引起鼓励销赃的恶果,彻底追赃有遏制买赃犯罪的作用。三是符合我国国情,如果要在追缴赃物时适用善意取得理论,就必须有完善的物权法规定,而我国目前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不完善,所以不要轻易否定彻底追赃的做法。

(2)有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追缴应视情况而定。犯罪分子将赃物留用的或者他人故意买赃的,应一追到底,决不能让他们在经济上占便宜,同时对那些情节严重的买赃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买受人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赃物,应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买受人对赃物的所有权理应受法律的保护,司法机关对此类赃物就不应一追到底,否则就会诱发新的民事纠纷,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社会安定。

(3)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支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赃物一律适用善意取得,不再进行追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在一个法治国家中,法律不仅是用来保护财产所有者的权益,而且更要保障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如果普通老百姓在正规的商店或通过正当的拍卖程序交易获得的财物,还不能保证它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那么这势必要影响到商品的有效流通,进而影响国家经济的发展,因此法律对不知情者在特定场所或通过正常法律程序交易获得的赃物,应维护它的有效性,不能以赃物为由一律追缴,同时,对在公开市场或通过拍卖得到的赃物给予一定的保护,也是我国法律逐步与国际接轨的良好开端,符合新的司法要求。

二、我国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在历史上,我国民法曾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早在1911年公布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279条即有详细规定。1949年,新中国废除了旧中国民法在大陆的施行(但在我国台湾地区仍在沿用),从此,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尤其是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上争议不断,莫衷一是;实践中左右摇摆,犹豫反复,不难看出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这个问题在不同历史时期所表现出的不同态度。

第一阶段: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1951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财物所有人遗失财物或被盗,并不影响其所有权。”并对请示中涉及的一个案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即“甲的猪是由于乙的窃取,再转让出售于丁,甲尚未丧失所有权;故丁虽是不知情的第三人,甲对丁买得的猪仍有请求返还之权”。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复函来看,第三人善意占有盗窃财产,所有人则可请求返还,考虑的是原所有权人的利益,维护财产“静”的状态,完全否定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第二阶段: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

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公安部第三局的《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的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可要求返还,而可协议赎回。”可见该复函采取的是肯定赃物存在善意取得的立场。

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指出“: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对不知道是赃物的买主的权益,法律给予考虑,体现了对善意购买赃物的第三人的法律保护,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的赃物善意取得制度。虽然该规定的第二句话显示了由罪犯恢复财产所有权的倾向,但是,该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当罪犯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时,究竟由第三人还是失主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一规定与我国当时计划经济条件下市场交易在经济生活中的无足轻重的地位相适应,符合我国当时的国情。

第三阶段:赃物再次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其精神是对赃款赃物应一律追缴,包括善意取得的赃款赃物。

第四阶段: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完善阶段。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解释》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方面有了更大的进步:首先,前述复函和《暂行规定》仅适用于盗窃物,而《解释》则是针对诈骗所得财物的,这就使得司法实务中对诈骗财物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取消了失主对原物的回赎权,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的承认和保护。

三、我国赃物善意取得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之成绩和不足

1.赃物善意取得理论和实践做出的成绩

(1)肯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在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上却是经历了一个逐渐认识和完善的过程。从1965年以来的一些司法解释和文件中,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有肯定倾向的规定,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有过反复,相关规定不完全相同,但可以明确的是,基本精神未改,对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是给予承认和保护的,而且对善意取得的条件有趋于放宽的态势,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保证刑事案件的顺利查处,使证据扎实可靠,往往过于注重对赃物的追缴而忽略了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时的法律状态。

(2)作为标的物的赃物仅限于因盗窃、抢劫、抢夺、诈骗而使失主失去的所拥有动产。“1953年复函”、“1958年复函”和1965年《暂行规定》主要适用于赃物为盗窃物的情况;1998年《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明确规定盗窃、抢劫的机动车是赃物;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赃物为诈骗所得之物;《票据法》第12条明确赃物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

(3)第三人取得赃物须是有偿且以交易的方式取得。要求只有在第三人以购买、清偿债权等方式获得赃物时,才有取得其所有权的可能,此处购买、清偿债权等方式,应解释为其为有偿取得,即以交易方式取得,出卖人与买受人、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法律上不属于同一人,所以不具备此条件者如继承、赠与、公司合伙等均不发生所谓善意取得,如此规定,究其原因,善意取得制度乃现代民法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是以牺牲所有权的静的保护为代价的。

(4)第三人须为善意,即第三人在取得赃物时需不知其为赃物。要求只有当买受人或受偿人,不知其物为赃物时,其权益才受到保护。否则,明知是赃物而仍购买或受偿的,一律予以追缴。一般而言,在善意取得场合,不知即善意,可解释为不明知或非重大过失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2.赃物善意取得理论和实践存在的不足

对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文件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空白,使得司法实务中处理该类问题时,有法可依,保护了交易安全,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其不足之处,也是十分明显的:

(1)法出多门,不尽规范且有越权之嫌。上述文件从制定主体上看,除最高院单独颁行的外,还有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导政部联合颁行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行的,等等。善意取得乃取得物权的方式之一,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应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专门立法加以规定,上述规范性文件在弥补法律空白之时,亦难免有越权之嫌。

(2)对失主的回赎权未予足够重视和充分保护。在承认善意取得的前提下,赋予失主以回赎权,同时兼顾了对失主所有权的保护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对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的保护与动产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达到均衡,这也是日前多数国家立法采取的立场。“53年复函”和“58年复函”规定了失主的回赎权,“暂行规定”中未规定失主的回赎权,其后文件中均未再对失主的回赎权作出规定。

(3)各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尽一致,造成适用上的困难。上述有关规范性文件时间跨度长达40余年,做出的主体不尽相同,适用的对象也不相同,这必然给司法实务中处理类似问题带来诸多困难。

我国在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上,实践中一些司法解释和文件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有肯定倾向的规定,也就是说,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在我国有历史的基础和先天的条件,并不存在严峻的挑战,虽然有过反复,但可以明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这个大方向不会改变。因此,有条件地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是对前期理论和政策的继承和发展,而非否定和摒弃,只是在条件的限制上,应考虑当代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另一方面,如果不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格局下,交易不断增多,赃物的交易也于其中占很大比重,如果断然否定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已不符合新的司法精神。

[1]朱珍华.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及其保护[J].怀化学院学报,2004,(6).

[2]邹立言.浅论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J].理论界,2005,(4).

[3]李林启,王爱玲.论善意取得之客体[J].前沿,2005,(1).

(责任编辑 陈 蕊)

D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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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469X(2010)02-0051-03

2010-01-07

刘福霞(1971-),女,河北乐亭人,高级讲师,主要从事西方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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