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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的社会效果——由张明宝案引发的思考

2010-04-03洪良友

关键词:公共安全危害司法

洪良友

(东南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1189)

论司法的社会效果
——由张明宝案引发的思考

洪良友

(东南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1189)

法律实效包括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当今司法越来越重视法律的社会效果,且强调二者的统一,“6.30”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重视法律的社会效果有充分的理论依据与现实依据,但是过分强调也有不合理性。正确的态度是将法律效果作为司法的首要目的,追求社会效果时应当保持克制、理性,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无法完全统一,只能趋近。

前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2009年6月30日晚,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3人当场身亡,2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有4人受轻伤。事故起因是:肇事者张明宝酒后驾车回家途中,车辆失控沿途撞倒9名路人,撞坏6辆停放路边的轿车并酿成恶果。事后经抽血化验,肇事司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381毫克,是醉酒标准的近5倍(每百毫升80毫克就属于醉酒),属严重醉酒驾驶。7月15日,江宁区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张明宝批准逮捕。[1]之后又以该罪名对其进行起诉,并于12月23日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2]虽然该事件暂时告一段落,但所引发的思考与舆论并没有止步。

从案发到判决,整个过程蕴含着许多值得人们深思的问题:为什么该案如此受关注?为什么该案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而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宣判?为什么有大部分市民预计肇事者会被判死刑?为什么判决结果令死者家属不满,令许多市民失望?事实上,这些问题都与法律的社会效果有关,或者说是与法律的社会效果这一根本问题的分枝有关。严格来说,法律的社会效果仅仅是指案件判决之后民众的反应。但是,案件判决之前,民众对该案件的关注与评议,对判决结果的猜测或者是态度倾向,即社会情绪,可以说是法律社会效果的“前身”,在很大程度上预告了法律的社会效果(1),潜移默化地影响到司法过程中的法律适用。

一、社会效果的内涵及其法理学依据

1.法律的社会效果的内涵

法律的社会效果,最初是在司法部门当中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1999年的一篇文章当中指出,“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3]。从此,法律的社会效果这一提法在法院系统出现。对于法律的社会效果,并没有完全统一与精确的概念。——哈特认为,有规则的地方,就有关于规则的两种不同的观点: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内在观点是指接受这种规则并以此为指导的人所持的观点;外在观点是指本人并未接受这些规则的旁观者所持的观点[4]。可以借鉴哈特的观点,并将这一观点运用到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上。所谓司法的法律效果,就是指从内行的“法律角度”对司法行为的实际作用与影响所作的事后评价;而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则是指从“社会角度”对司法行为的实际作用与影响所作的事后评价。“法律效果”强调由法律专业人员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的关于司法行为是否符合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法律的预设要求、是否达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达到法律适用的应然效果的判断结果,而“社会效果”则通常是指社会公众关于司法行为是否公正、合理、妥当的判断,后者的判断依据、评价标准具有实际上的多元性、不统一性,总体上看是以非法律专业人员的普遍正义感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为基本支撑的。可以说,“法律效果”是理性思维的结果,而“社会效果”则通常具有强烈的感性特点。

2.法理学依据

(1)从法学理论层面上分析 法律的社会效果强调将法律置身于整个社会系统当中,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对法律进行评价,这与法社会学的观点不谋而合。奥地利法社会学家埃利希指出,“无论现在和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却在社会本身”[3]。他宣称,“法律社会学的任务在于系统地揭示和分析适用于社会生活不同领域的‘活的法律’,制定衡量‘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职业者所执行的法律之间的分歧程度的标准,并用这个标准来估价传统意义上的法律的有效性”。[5]15庞德著名的“社会工程论”强调,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衡量法律优劣的惟一标准就是社会效果。[5]18同时该理论还强调,法律必须与其他社会系统(2)协调和默契。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客观地揭示和反映彼此间在作用力的方向上究竟是张力还是合力,以便寻找到它们之间的最佳契合点,使法律的效用发挥到极致。另外,主张法律实用主义的卡多佐也强调对社会利益的重视。他指出,案件判决有逻辑的方法、历史的方法、传统的方法、社会学的方法。其中,社会学的方法处于最重要的地位。他认为,法院判决应该以顺应、促进社会利益为终极目标。此外,哈贝马斯的司法合理性也同样指出司法判决必须重视社会对其的接受性。这些都是对法律的社会效果重视的理论依据。

(2)从司法实践层面看 法以实现正义为价值,价值实现不是纸面上的空谈,而是实实在在地体现在每一个具体的个案当中。所谓的“普世正义”,并不是社会大众关注的问题,我们每个人总是要求个案正义更多。事实上“普世正义”往往是由一系列的个案正义堆砌而成的。只有大部分的个案正义得到满足,谈论“普世正义”才有意义,法律的价值才算是实现。于是,司法强调对社会效果的重视,强调对个案正义的满足,很明显这是从实践上实现法律价值的一种途径。同时,由于近年来的司法腐败,加剧了人民大众对司法的不满,人民群众强烈要求不断改革完善司法系统,同时也迫使其更重视司法的社会效果。

综上分析,重视法律的社会效果,不仅有理论依据,也有实际的需求。

二 、“6.30”案中的社会效果分析

前面说到案件判决前的社会情绪是法律社会效果的前身,于是,可以将之称为“前社会效果”;而案件判决之后的民众反应便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的社会效果。

1.“6.30”案中的“前社会效果”

“6.30”案件发生后,在全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南京当地的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国内主流新闻媒体、网站,几乎每天都在发布各种报道,其中最多的便是对张明宝涉嫌罪名的争论。检察院在前所未有的社会压力下,最终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捕张明宝并提起公诉,法院则判决该罪名成立。

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案例并不止一件。在张明宝事件之前,“成都孙伟铭醉驾案”和“广东佛山黎景全醉驾案”,在这两起醉酒驾驶致多人死亡的案件中,判处被告死刑的要求并不如此强烈。但是,在“6.30”案件当中,社会态度呈现明显的一边倒趋势:希望张明宝被判死刑。此前江苏城市频道在报道张明宝案判决结果时的一个小花絮,是这种社会态度的最好注解:《绝对现场》的知名主持人亚冰在报道这条新闻时,下意识地脱口而出:“张明宝一审被判死缓”。之后亚冰作了重要更正,承认了自己的口误,事实上亚冰或许没有“错”,他只是无意中透露了自己内心中对判决的一种期望,而这种期望,代表的是一种绝大多数人的期望。

分析其原因,可以归结为两方面:一方面是因为此次事故中的一名死者是孕妇,腹中的胎儿经抢救未能挽救生命,这同社会的伦理道德严重背离,于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同情;另一方面,社会问题积累到一定程度,总会在某个时刻找到一个突破口发泄出来:现实社会中,醉酒驾车行为长期以来得不到有效的整治,几乎每年都有因为醉酒驾车引发的命案,由此导致社会各界强烈不满,进而使人们对法律的功能或者是实效产生质疑,“6.30”事件就成了社会情绪宣泄的一个最好突破口。

2.“6.30”案中的社会效果

该案宣判后,部分被害人家属对法院判决强烈不满,认为法院-审判决量刑太轻。部分案件被害人于宣判当日下午到南京市检察院,请求南京市检察院对南京中院-审判决提起抗诉。但最终检察院认为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张明宝无期徒刑于法有据,量刑适当,决定对张明宝一案不予抗诉。除了被害人家属外,许多网友纷纷在网上传递自己的失望或是不满,甚至有“花钱买命”一说。此外,诸如张明宝的背景,车主为检察院干部的事实,都成为公众质疑判决的依据。民众下意识的将张明宝案与之前四川的孙伟铭案相比,孙伟铭致死的人数是4人,最终判了无期,而多一条人命的张明宝理当付出更高的代价。况且,张明宝作为项目经理的身份更容易激起潜藏在普通民众心中的怒火。

显然,在巨大的“前社会效果”的推动下,为了追求完好的司法社会效果,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捕并起诉张明宝,法院则判决张明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但是,尽管司法机关极大程度上考虑了广大民众的社会情绪,但从以上的社会反映来看,本案司法并未达致完好的社会效果。

三、“6.30”案中重视社会效果的不合理性分析

1.从刑法相关规定来分析

首先,从客观要件上来说。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任何罪名的确定都必须有明确的法条规定。同时,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不能轻易适用,刑法上的入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必须做到犯罪事实与刑法要件完全吻合才能定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从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同属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具有同类的犯罪客体,但是二者的直接客体是不同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直接客体就是公共安全,而交通肇事罪的直接客体则为交通运输安全,二者存在法条竞合,公共安全事实上是包括交通运输安全。但是,在这种情形下,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3)。所以,“对某一行为依据‘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必须是现行刑法没有规定的犯罪。如果该行为已经纳入刑法规范,应当直接适用相应条款”“过失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应直接引用刑法的该条款定为交通肇事罪。”[6]

其次,从主观要件上来分析。理论界通说认为,故意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应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说得通的,但是实践中在认定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对故意的判断是存在问题的。故意是犯罪主观因素中的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对犯罪后果的一种认知状态。但是“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识障碍,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7]。同时,醉酒驾车犯罪基本上是突发性犯罪,行为人事前既无犯意,亦无犯罪动机,事后往往称自己肇事时头脑一片空白、没有记忆,因此,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非常困难,实践做法倾向于根据交通肇事后果,推定犯罪人的主观状态,有客观归罪的倾向。此外,将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作为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并不严密,这是因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也符合故意的特征,这警示我们,不能因为在交通肇事中存在故意,就武断地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事实可能是一次冲撞后为了逃逸而造成二次冲撞,导致伤亡扩大,但此时仍然在交通肇事罪的范畴之内。

如今的司法现实是:对犯罪人主观心态认定不科学,没有严格寻求法律依据,而是按照社会情绪,将一些造成巨大社会危害、民愤极大的交通肇事行为,按照“执果索因”(4)的方式,将其纳入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当中。这一实践行为显然违背法律一般性、普适性的特点。该做法显然是为了追求判决被大众接受而牺牲司法过程的“合法律性”。但是本案中为了使其“不合法律性”表现的不那么强烈,将“不合法律性”模糊化,在量刑当中又作了一些努力:司法机关认为张明宝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而且其与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的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张宝明主观上具有的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意较小,量刑时没有一味地迎合大众判其死刑,而是判处无期徒刑。

此外,许多人将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为本案定罪的论证依据。该《意见》指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首先,从法律适用中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来分析,该《意见》是在9月11日发布的,而张明宝案件发生于6月30日,所以该《意见》不能作为司法依据,恰恰相反,张明宝案件是意见出台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两者的前因后果关系必须要明辨;其次,该《意见》以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作为定罪客观条件,明显存在问题。肇事后驾车继续冲撞,表述上似乎没有问题,但是在实践中,一具体案件发展到哪一步是肇事后,或者说撞了几个人定为之前的肇事,难道撞了一个人之后继续撞到第二个人就是继续冲撞,或者说是以两个人为界限,又或者以继续前行的距离为标准,这样存在科学界定的问题。将一个如此重大罪名的适用条件表述得如此不具有可操作性,令人痛心。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危险犯,而《意见》中以严重后果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明显是不合理的。在张明宝案件当中,法院之所以会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主要的一个根据就是该案件造成了5死4伤的恶果。以结果作为定罪的依据,这显然与危险犯的性质相悖,并且具有客观归罪之嫌。

2.相似案例判决结果之对比

面对这一案件,很容易让人联想到黎景全、孙伟铭案,同时还有“杭州飙车案”,(5)黎景全、孙伟铭案的判决结果与张明宝案判决结果相似,此处不作分析,而“杭州飙车案”却与“张明宝案”形成鲜明对比。“杭州飙车案”同样引起了社会大众对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广泛讨论。该案件被报道出来后,学界和社会大众将案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呼吁声很高。从胡斌的行为来看,飙车已经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但最终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没敢作出突破,仍对胡斌定为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3年。张明宝和胡斌案件,同样是开车撞人,但是判决结果差别巨大,这值得我们深思。

二者判决结果相去甚远的决定因素,表面上在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不同。法院认定胡斌主观上是过失,而张明宝是故意。但是事实上胡斌在市区人口密集地飙车,显然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这至少是间接故意。而张明宝当时是处于高度醉酒状态,根据医学上的认定,“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识障碍,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7],所以对张明宝定性为间接故意,值得商榷。因此从根本上来讲,两案判决结果相去甚远的根源在于民愤的强弱。同时还有四年前的一个判例,2005年5月,胡华在杭州盗窃窨井盖后,尚未造成任何伤亡后果,杭州法院就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三年半有期徒刑,而胡斌“飙车”后果如此严重,获刑反而更轻。这明显不合理,虽然说中国不是判例的国家,但是之前的案例至少有一定的参照价值,至少要保持法律适用整体上的一致,而不应有如此大的差距,否则是对法律公正的极大伤害。正如卢梭所言,“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虑民众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8],法律的一致性、普遍性必须得到维持。

显然,本案之所以会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受“前法律效果”的影响,民愤极强。民意认为,对于造成如此巨大损害的案件,定交通肇事罪显然获刑过轻,不足以惩罚和预防犯罪。于是为了平定民愤,追求社会效果,类似案件必须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后在法律的范围内积极寻找论证依据。重视社会效果对法院司法的影响深刻,近年来一系列的案件都体现了这一点,如“邓玉娇案”、“许霆案”,等等。对法律社会效果的重视,是应当的,毕竟法律是社会系统的组成部分,必须重视其与社会其他系统的协调统一,不断满足社会需求。但是,能够遏制犯罪行为实施的根本力量往往不是惩罚的严厉性,而是惩罚的不可避免性,因为一般犯罪人在犯罪前对犯罪行为的处刑并没有清楚的了解,相反是否会受惩罚才是大部分犯罪人考虑的问题。总之,法律是自成体系的,对法律社会效果追求的异化,可能造成上述的“执果索因”的审判方式,也可能导致相似案件判决结果相去甚远的情形,因此,对待法律的司法效果必须有一个科学的态度。

四、正确对待司法的社会效果

正确地对待法律的社会效果,必须明确两点:

1.以法律效果为首要目的,兼顾社会效果,无限向二者统一状态趋近

法律效果是首要目的。法律实效包括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9]且二者经常被并列提起,但是这并不等于二者处于同等地位。笔者认为,法律效果(6)处于优先地位。中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成文法国家自然将对法条严格遵守放在首要地位,而对法律效力的重视,是法条遵守的重要方面。此外,就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而言,法律规范的法律效果实现是取得社会效果的前提条件,如果未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则意味着法律规范无法实现,但如果法律没能从纸面上走到现实当中,那么法律的社会效果也无从谈起。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无法完全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指出,“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这只是一个理想状态,是我们不断努力的方向。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律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永远都无法达到一个完全统一的状态,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社会效果的模糊性和不可确定性。具体表现如下:首先,评价标准不统一、不客观。前面说过,法律效果的评价标准往往具有客观性,而社会效果的评价标准带有主观性,感性色彩浓厚。正如卡多佐所说:“法院的标准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的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10]而一个案件的社会效果,是社会公众关于司法行为是否公正、合理、妥当的判断,判断依据、评价标准不可避免地具有多元性和不统一性,总体上看是以非法律专业人员的普遍正义感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为基本支撑,这就难以做到客观化。特别是司法机关所处理的疑难案件,就像是此处的张明宝案件,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社会公众对案件具体细节并不熟知,即使知悉,由于社会公众对案件的认识角度同法律专业人员有很大差别,也难免会产生对案件的不同认识。其次,社会效果本身难以确定。法律的社会效果是社会公众关于司法行为是否公正、合理、妥当的判断结果。那么,作为判断主体的社会公众,其范围有多大,具体包括哪些人,这些人当中认可司法行为的要达到何等比例才算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其判断结果又以什么方法来认定,这些都是不确定的。由此导致法律的社会效果本身就是一个难以确定的范畴。

2.追求社会效果应适当

司法机关在社会效果的追求中,可以将社会价值、社会情势、社会利益纳入到法律适用的范围,可以采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方法来操作。但是这一切都必须保持在在一定的限度内,不能造法。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打着追求社会效果、体察民情的旗号,迎合当地权力机关要求、实行地方保护和维护地方利益的现象,更有甚者,有些司法机关任意违反成文法的规定,进行“权力寻租”,接受当事人给予的好处,恣意判决。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出现,司法过程当中追求社会效果,应该严格控制在成文法的范围内。

社会效果、社会利益只应该是司法判决过程当中在法定范围内适当考量的因素,其作用是促成更加正确合法的司法判决,对司法不应该产生过多的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地位不重要,它进入法律的正确时机应该是在立法的环节,而不是在于法官的司法过程当中。诚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的,社会法学目的——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社会效果,结合社会学研究和法学研究,为立法做准备[11]一样,重视法律的社会效果主要目的在于为立法做准备,为立法积累素材,从而使立法活动具有更广泛社会基础,从而从立法环节上不断解决法律与社会的矛盾。从立法上而不是在司法当中解决法律与社会的矛盾,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防止司法恣意,又能够保持法律的开放性。尽管社会因素通过立法环节进入法律是一个相当缓慢的过程,但法律从来就不是以变化迅速著称的。

五、结语

随着对司法公开的倡导以及新闻媒介的积极参与,司法领域日益进入公众视野,很多案件在判决的过程当中及其后都会被学界和社会广泛讨论。这是一个好的现象,但是,正是这样一种公众视野的讨论,加剧了具体案件中法的社会效果与法的法律效果之间的紧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往往屈服于所谓的“民意”。司法对社会大众舆论的重视,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但是,中国目前的民意尚有缺陷,最根本的体现在缺乏理性,民众往往凭个人好恶情感就武断下结论,另外一些人盲目地随“大流”,连自己的判断都省略了。美国轰动全球的辛普森杀妻案,就对我们处理法律的社会效果有重大启示:毫无疑问,当时的社会舆论都认定辛普森是杀人凶手,都希望对其定罪,但是法院顶住压力,严格依法判决,辛普森被无罪释放。显然,辛普森杀妻案的法律效果得到完好实现,但其社会效果并不乐观(7),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产生重大矛盾。但是结果证明,该案并没有破坏司法、法律的权威,相反更加坚定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其中蕴含的处理法的社会效果的重要方法值得我们深思。

注释:

(1)这一预告作用表现为:如果司法过程考虑了当时的社会反响,则可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相反,则可能导致案件判决结果与社会价值的矛盾,无法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2)经济现象、宗教现象、道德现象、政治现象以及风俗习惯等各种社会现象与风土人情。

(3)当然,刑法中也存在特例,就是采用重刑优于轻刑的原则。

(4)指为了得出预设的某种结论而搜寻原因的证成方式,这是一种颠倒前因后果逻辑关系的做法,此做法显然与现代法治理念相悖。

(5)2009年5月7日晚,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在市区与同伴飙车,因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撞上正在人行横道过街的男青年谭卓,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 1至101 2公里之间,事发路段限速为50公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胡斌被捕后,胡斌家属赔偿了谭卓家属人民币113万。

(6)法律效果往往是对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否转化为社会关系参加者实际享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法律规范的目的是否实现所做的评价。

(7)仅是从短期上来说社会效果不佳,但长远上却是稳固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1]丁国锋.张明宝成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捕第一人引关注[N].法制日报,2009-7-20(4).

[2]张羽馨.南京“6·30”醉酒驾车案一审判决[N].江苏法制报,2009-12-24(1).

[3]李国光.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J].党建研究,1999,(12):6.

[4]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4.

[3]E.Ehrlich.Fundamental Princip les of the Sociology of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36:1.

[5]赵震江.法律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5.

[6]王精忠.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交通肇事犯罪的区别与认定[J].公安研究,2001,(7):81.

[7]高贵君,韩维中,王飞.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J].法学杂志 ,2009,(12):14.

[8]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46.

[9]郭宇昭.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296.

[10]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8:69.

[1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15-116.

The Social Effects of Justice:Starting with the Case of ZHANGM ingbao

HONG Liang-you
(Law Schoo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Jiangsu Nanjing 211189,China)

The effects of law including legal effects and social effects.Social effects p lays an impo rt role in today’s justice,and we gradually emphasize the unity of the two.We can find this trend easily through the caseof zhang mingbao.There is not only theoretical significance but also objective necessity of existence in this emphasis,but too much emphasis is also irrational.The co rrect attitude is the legal effects and the p rimary purpose of justice.The pursuitof social effects should be restrained,rational,legal effects and social effects can not be comp letely united,but app roaching.

p re-social effects;legal effects;social effects

DF0-052 < class="emphasis_bold">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

1672-0539(2010)03-078-06

2010-03-23

洪良友(1986-),男,福建三明人,法学院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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