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独立的侵权责任法与相邻法域的冲突和协调
2010-03-21曾祥生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年6期
曾 祥 生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独立地位及其调整范围的争议
在大陆法国家,从《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开始,侵权法一直附庸于债法(law of obligations),历时已1500余年。《法国民法典》将债分为契约或合意之债与非因合意而发生之债两类,后者包括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是“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一章的一节,该节的第1条(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其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则与诸如买卖和借贷等契约规则处于同等地位。由于契约和侵权行为都产生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因此,各种契约和侵权行为分别成为债权法各章节的内容”[1](第162页)。归纳大陆法国家侵权法规范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三种:第一,侵权法主要规范规定在债法的一个特别部分,而且通常是放在另外两种法定之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后面,如德国、希腊、意大利和西班牙;第二,侵权法主要规范规定在债法总则部分,如荷兰和葡萄牙;第三,侵权法主要规范编在“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或“个人财产法”之一部分,如法国、比利时和卢森堡[2](第15页)。但不管是哪一种立法模式,侵权法规范始终都没有脱离过债法的窠臼,“无论是在法学著作中还是在大学课程中,侵权行为都未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而几乎总是被作为债法论著和课程的一部分。这一点颇让普通法律师感到惊奇”[1](第162页)。
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我国民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中国的侵权法不能再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模式,都认为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立地位的做法具有更大的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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