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之对立统一
2010-03-21彭晓娟
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年2期
彭晓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
破产重整,又叫企业更生制度,作为一种积极的破产预防和拯救再建法律制度,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1]。简言之,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2]256。破产重整制度是以破产预防为核心的现代破产法最主要的制度之一,出现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大规模社会化大生产后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时资本主义社会发生了严重的经济危机,资本主义的缺点暴露无遗。在经济不景气的大背景下,传统的破产清算退市制度往往带来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造成大量资源浪费、员工失业、社会动荡。随着凯恩斯“国家干预”经济理论在西方的推行,法律界亦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价值观,积极寻找防止各大经济组织破产倒闭的良方,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就是破产法改革运动的产物。破产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团体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2]245。破产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一个偿债计划,最多就是给予债务人喘息的机会,其价值诉求在于给债权人团体更多的利益清偿,并不在于企业的生死、社会经济困境的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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