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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存在问题的研究与对策建议
——以中国与智利矿业权出让制度对比为例

2010-02-13方维萱郑厚义胡良吉

中国矿业 2010年12期
关键词:制度

王 京,方维萱,马 骋,郑厚义,胡良吉

(1.昆明理工大学,云南 昆明 650093;2.中色地科矿产勘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12;3.北京中色地科股份(智利)有限责任公司,智利)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在法学界与我国矿业主管部门的努力下,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的改革已取得了诸多的令人鼓舞的成果。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仍然存在诸多的弊端,已经严重滞后于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的实际需要。《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民事法律建设中的里程碑。《物权法》使矿业权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因此对我国现行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提出了进一步的改革要求。

《物权法》的颁布将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中。显然,《物权法》是将矿业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在智利,矿业权被视为不动产权,即是财产权。智利作为“矿业发达”国家,矿业法律的发展已日趋成熟。本文借鉴其矿业权转让模式再根据我国具体国情提出具体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建议。

1 我国矿业权的法律性质

我国矿业权在《矿产资源法》框架下的定义: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采矿权是一种财产权,但未对探矿权作出任何规定。我国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不但未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反而严格禁止矿业权流转。一方面,《民法通则》承认其为财产权,另一方面,《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严格禁止其流转。因此,矿业权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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