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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

2010-01-23肖孝波

现代企业 2010年12期
关键词:僵局公司法股权

□ 成 都 肖孝波

按传统公司法要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闭合性的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合一是其鲜明的两大特性。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出现重大分歧、公司人格逐步遭受破坏,股东利益和矛盾无法调和之时人合基础将丧失殆尽,导致出现公司僵局,乃至解散的后果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出现退出的实际需要。

除此之外,股东要求退出的原因还有可能是以下情形:公司出现生存危机或盈利无望但又尚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解散程度,股东感到继续留在公司违背投资初衷;股权继承;财产分割;其他原因,诸如个人清偿重大债务需要等。因此,在上述特定条件之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然会产生撤出投资的要求,以实现个人自主投资的权利。

一、 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态度及退出渠道

(一)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态度

美国对市场的管理主要依靠市场主体的自治来进行,只要股东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就不强行干预公司和股东的自主行为。而英国公司法最初则是对股东退股作出的是禁止性规定,但后来根据公司良性发展的实际需要,也逐步放松了对经济活动的管制,立法修正了 对股东退股权的传统规定。

我国传统公司法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始出资人一经出资,记名为公司股东,除非通过股权转让或公司解散等方式,否则不能抽走投资。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这一规定使得股东在股权转让和公司解散无法实现的情形之下,也难以满足退出之愿,股东之间无论是事前还是事后所达成的退出协议都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小股东遭受压制,出现公司僵局及股东个人情况的变化等使得以退股为诉求而发生的诉讼渐增。新《公司法》在立法过程中终于注意到这个问题,引入了下文将要讨论到的数种解决方案。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现行渠道

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股东要实现退出公司主要通过三种方式:

1.通过股权转让程序退出。即向公司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依据现代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股东对股份的最终处理权不可能以股权换回出资的方式来实现。因此,传统公司法给予股东最直接和看似最有效的解决途径就是股权转让。

2.通过退股制度即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实施而退出。即股东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般来说,公司是不被法律允许回购自己股份的,因为回购交易的后果表面上虽然只是股东失去股权,公司对股东进行对价支付,但更直接的后果却是公司资产在支付范围内出现缩水,对债权人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影响。所以,我国《公司法》只允许股权回购在其第75条所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实施。但该条款对股东退股权的规定却又并不尽完善。

3.通过减资程序退出。此为股东从公司撤出投资的变通方式,即比照公司减资程序,通过减资的方法得以退出,然而这种情况涉及公司资本的减少、其他股东的意见以及公司债权人的认可,程序复杂,时间漫长,操作起来尤为复杂。

除以上三种常规退出方式,法律另外还赋予了小股东一条特殊的解决途径,那就是新《公司法》第183条所规定的通过申请公司解散而得以退出。该规定标志着股东在公司僵局出现后利益受损情况下的退出机制和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建立,解决了新《公司法》颁布前法院处理股东对于解散公司案件之诉求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股东退出的法理研究

股东出资抽回的禁止规定与现实需求不断产生冲撞。新公司法对此给出了方案,其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与原公司法法条的不同之处在于,修改后的公司法把“抽回出资”修改成了“抽逃出资”。略显宽泛和缓和的新规,似乎在悄悄地暗示,法律已经给予深陷退出之难的股东们昭示了一线生机。

下面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法理支撑:

(一)是否赋予股东以退股权应当更多地从司法角度考虑

公司作为全体股东人合性高度体现的产物,需由股东间共同合意方能设立。同时,契约自由这一民事法律重要规则也在其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如:公司形式、规模的设置自由、公司治理机构及红利分配方案约定的自由。可见,公司是股东意思表示的结果,同时股东亦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因此,在特定条件下,股东按其意思表示要求行使解除权即退股权应是股东行使与其他普通民事权利一样正常的权力之一,不应存在诸多限制。

(二)赋予股东退股权是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自然需求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及人合性的特点,当公司股东间出现重大分歧、或者大股东独断专行等破坏公司人合性之情形时,股东之间的信赖合作关系几近消失殆尽,公司受到严重动摇乃至处于崩溃的边缘,此时公司对于人合性的需求必然成为股东退股权存在的合理和正当要求。赋予股东退股权应是基于维护公司立足之本-人合性的自然需求。

(三)从防止和打破公司僵局,提高公司运营效率考虑亦应允许退股权的行使

当因为种种原因而致董事僵局、股东僵局的出现进而发展到公司僵局出现时,在股东穷尽股权转让、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和申请公司解散等通常手段而不能顺利实施时,基于打破僵局,提高公司运营效率角度考虑,法律亦应允许股东退股权的行使。因为当股东穷尽前述手段而不能退出公司之时,随之到来的必然是公司僵局的存在和公司运行体系的崩溃。

(四)股东退股权的拥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抗衡或减少大股东一言堂局面的长期存在

公司法确立了资本多数表决权原则这一公司基本议事规则,作为投资额与决策权相一致的体现,这一规则也是资本民主的表现。然而实践中,该原则往往被大股东所滥用,它使得大股东依靠其所持有的表决权优势掌控股东会和董事会,严重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当中小股东不能摆脱这种局面时,退出便成为其最终选择。辅以本文后面将要讨论到的相应退出措施,大股东在将中小股东挤压出公司的时候,它并不能令中、小股东遭受过大损失,反而中小股东会带走公司中应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资产、削弱公司的规模而令大股东投鼠忌器,不再过分嚣张,将从一定程度上抗衡大股东独自当家作主的局面。有利于克服资本多数决 定的传统弊端,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的构建

(一)明确股东允许退出的事由

除了公司法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股东退出公司的几种情形及条件外,股东可以退出的情形显然还应该包括:公司出现存继危机或盈利无望但又尚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程度,股东感到继续留在公司违背投资初衷;股东或董事冲突严重导致公司运营困难;股东自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产生退出需求;其他原因。当以上情形发生时,公司应当允许股东退出,收回投资。

(二)设置股东退出的前置条件

1.退出时间应锁定在明确的期限内。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LLCA)将退股权力的行使限定为在中小股东对公司中的持股时间在两年以上才可以。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律可以参考美国法律,在允许股东退出的同时锁定一个合理的退出期限。作为更加细致的考虑,具体可以根据公司的规模以及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别规定允许退出的时限。另外,该期限也可以结合股东要求退出的理由来进行综合考虑,对于因股东自身所致如死亡、离婚、偿债等原因而非来自于公司方面的原因而产生的退出要求,也可以适当缩短该持股时间要求。

2.股东应首先通过公司内部处理方式解决退出问题。由于退出权行使的后果减少了公司的资产,是对公司财产权的削 弱,存在着 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 问题。所以 该权利的行 使一定应在 事先严格确 定的程序之 下进行,不 能脱离公司 的管理体制 进 行 。 首 先,行使退 股权必须提前使用公司的内部途径解决争议。即 行使退出权应设置必要的前置程序, 以防止退出权被滥用。只有在通过该 前置程序仍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才可进 入退出程序进行后续处理。

(三)规定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

1.协商退出。协商退出分两种情 况分别处理,一种是在公司章程中事 先规定好允许股东退股的各种条件, 使得当这些条件具备时股东可依作为 公司宪法的章程规定退出。另一种情 形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当有股东提 出退股时各股东间合意退出。

退出股份原则上应由公司回购,因为对于退出股东而言,事先已经经历了股权转让不能的局面,在没有找到受让人时,由公司回购只能是唯一选择。

2.退出的最终实施应通过特别程序进行。作为公司的一项重大事项,公司股东的退出对公司的影响可谓不小,对涉及公司的各方面主体均有重大影响,因此,公司法律在允许股东退出的时候,应该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实施。

笔者建议,可以建立类似公司减资程序这样的程序进行规范,比如必须进行相应的公告,不但要告之公司其余股东,还应由公司发布公告通知公司债权人,给予公司债权人一定的异议期,当公司债权人提出异议时,公司应提供担保措施,以保证第三方利益。

(四)所退股份的价值必须以法定方式进行资产评估

为了保护退出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目标股份应进行资产评估。中小股东话语权有限,只有通过公正的资产评估,才能使目标股份在退出时获得与之相匹配的价值。同时,从保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资产评估也应作为股东退出的必经程序。特别的是,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股东退出显然也不应使公司资本低于法定资本。当股东退出后只剩一位股东时,公司自此应严格按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要求管理和运营公司,完善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以符合公司法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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