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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说保险合同“二年不可抗辩”

2009-12-22郭玉涛

金融博览 2009年6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金保险合同

郭玉涛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内容在于:一方当事人(投保人)应当依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保险人)支付费用,而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人们会因保险法的规定和对保险条款的不同理解发生纠纷,存在着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问题,为此,新《保险法》对原《保险法》很多条款进行了修订,但是否就到位了呢?

“二年不可抗辩”条款意义重大

原《保险法》中有规定,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则可能不能得到保险赔偿。而新的《保险法》对此加上了时间限制,也就是保险合同“二年不可抗辩”条款。

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保护有着实质性意义,填补了原《保险法》的空白。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按照上述条款,保险公司不能在漫长的时间之后,仍然以未如实告知的问题而拒绝赔偿,从而保障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这体现了新《保险法》加大对投保人利益保护力度的原则,并且也符合国际惯例。

如何理解“二年不可抗辩”

不过,这其中有一个问题,就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这句话,该如何理解?

一般人可能有三种理解:

第一种是说,只要合同成立超过二年,就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第二种理解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二年以后。第三种理解是指保险公司的解除通知在合同成立二年之后。

不太容易理解吧,我举一个例子说明。

譬如,父母为子女投保,明知孩子有特定的疾病,但是却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后一年内,孩子发病了。如果这个时候家长马上向保险公司索赔,那么保险公司有可能会对一些医院进行走访调查,很可能就会发现存在不如实告知的问题。如果这样,则保险公司很可能会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投保人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形,而拒绝赔偿。

为解决这个问题,这位家长如果翻翻新《保险法》就能找到对策。

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如果出现上述情况,这位家长可以暂且不去向保险公司报案,一直拖到合同成立二年后再向保险公司报案。这时候,保险公司无论调查不调查、能不能发现未如实告知的问题,都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按照保险合同二年不可抗辩的规定,保险公司已经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都应该赔偿保险金。

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索赔的时间至少是二年。所以除非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当天,否则哪怕是第二天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都可以拖延到两年以后报案,那么都不用考虑是否如实告知的问题了。如果真的是这样的话,那么关于未如实告知的规定,就没有任何的意义。显然,上述第一种理解是有问题的。

我们再看第二种理解,即二年期是说“保险事故发生日超过合同成立日两年的”意思,好像也不合适。假如,保险事故发生在一年零十一个月的时候,保险公司理赔了。等到过了好几年以后,保险公司才发现有未如实告知情形,再反过来追究投保人责任,这好像与法律规定的宗旨也不相符。

所以,这个规定显然还不够精确,容易让人产生误解,也就容易产生矛盾纠纷。

我的理解是这样的,从法律规定的文字表述看,应该是第三种理解,即指保险公司知道有未如实告知问题从而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之日,超过合同成立之日两年。这种情形下,不管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不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报案索赔,保险公司都无权再行提出解除保险合同。

那么,对于那种投保人故意拖延报案、索赔期限,故意把时间拖延到超过合同成立二年的情形,也不能让其恶意得逞。我认为,应该比照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拖延时间,有意不去及时报案、索赔,很显然是为了规避不如实告知的不利后果,去获得本来不应该得到的保险理赔。而不如实告知情形中,很重要的内容就是事故发生原因、未如实告知内容之间有因果关系,规避掉这样的因果关系,那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也就难以确定。这么看来,保险公司也可以不承担相应的保险金。即便已经支付,也是有理由追回的。

所以,我的理解是,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拖延时间,使得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后二年,才了解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则保险公司依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保险金、或者追回已经支付的不合理的保险金,而不受“二年不可抗辩”期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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