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
2009-12-17王丹红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王丹红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主体。但是,由于企事业单位一般属于民事主体,加之条例未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和程序做出详细说明,导致其信息公开实践面临诸多难题。本文指出以“公务”为核心概念,有助于理清上述问题,划定承担信息公开义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范围、应公开的信息对象,确定其救济方式。
关键词信息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 公务
中图分类号:F27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26-04
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为维护公民知政、参政的权利,促进公民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建立透明政府,2007年1月17日,我国颁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现阶段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最高层级的立法,该条例不仅详细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中的各项职权职责,还以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义务,成为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一大特色。
一、条例中有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义务的规定及其问题
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范围界定是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条例,三类主体需承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它们分别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
首先,行政机关是指依据宪法或者行政组织法设立的、专门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它们是政府信息公开最主要的义务和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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