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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时期我国工会维权现状及改善对策

2009-12-07

现代经济信息 2009年19期

刘 英

摘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文通过对我国国有企业工会和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维权现状的研究,从三个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改善工会维权能力的对策,为更好地发挥工会组织的维权作用作出了一些有意义的探索。

关键词:工会维权 集体谈判制度 罢工权

工会是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生的。 2001年,我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尽管《工会法》将维权规定为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应该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工会的维权现状却不容乐观。

一、工会维权现状

1. 国有企业工会维权现状

在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企工会实际上成为党委的一个工作部门和行政的附属机构,工会工作在于搞活动、发年货等琐碎的事务,而本应是工会工作中的一个重头——职代会,也流于形式,难以发挥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改制,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人员结构大幅度调整,形成了新型国有企业。在新的市场竞争条件下,国有企业在经营机制、劳动关系、职工地位等方面发生了明显变化。在生产经营中,企业管理者往往出于单一的经济利益考虑,对企业实行“家长制”管理,从而限制了工人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在更多的改制企业里,职代会制度被废止或被仅仅变成了咨询机构,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工会不能帮助工人解决实际问题,被认为是可有可无的组织。另外,一些国有企业在雇佣农民工时,也采取了私营部门的办法,压低工资,降低劳动条件,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国有企业的矛盾很突出,而工会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存在错位,倾向于企业一方而非劳动者一方。在一些新型国有企业里,工会仍局限于行使改革开放初期的那些政治职能和福利职能,忽视工会的经济职能,实际协调劳动关系的能力十分薄弱,国有企业工会的维权作用十分微弱。

2. 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维权现状

在非公有制企业(包括私营、个体、外资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等)里,由于劳动关系的市场化,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其工会的作用比较弱。在已经建立工会的非公有制企业里,多数是由雇主或企业方控制或操纵,大大降低了工会的自主性,很多工会在企业里没起任何作用,有的甚至反过来站在企业主的立场维护企业的利益,成为企业的附庸。工会维权不力,使得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主要表现为:劳动合同制度不健全,不规范;社会保险覆盖面不全,企业欠缴保险金问题突出;劳动工资水平下降,延长工时、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和职工人特殊权益保护不合格等违法违规现象严重;职工民主权利不落实,在参与决策、参加培训等方面的权益没有保障和实施。

二、工会维权能力改善对策

1. 改革工会经费和人事制度,确保工会维权的独立性

根据我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来源于多方面,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主要经费来源于企业按每月全部工资总额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工会经济上得依靠企业,导致发生劳资纠纷时,工会很难完全超越自身利害关系而全力维护工人利益。

《工会法》规定各级工会领导人由民主产生。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是走过场。在国有企业里,实际上是党委委派制,工会主席要通过企业党委的考察、推荐来产生,因此工会对同级党委负责就必然多于对职工负责。在非公有制企业里,工会主席产生也主要由企业主(雇主)来操纵,工会主席与企业主(雇主)关系密切。工会主席以及其他工会干部都是企业员工,他们的工资、资金、劳动关系都由企业主直接控制,要求他们代表和维护本企业职工利益,有相当大难度。

现行工会的经费和人事制度使得无论是在国有企业还是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织沦为企业的附庸,缺乏维权所应具备的动力和能力,所以改革现行工会的经费和人事制度,以确保工会维权职能的独立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是实行工会工资与经费由会员支付制度,保障工会的经济独立。一方面,工会人员的工资应由工会成员缴纳的会费支付。从基层工会来看,依照现行的《工会法》规定,工会的专职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都是由所在单位支付。工会人员在经济上对企业的依附,必然导致工会成了企业的代表而不是工人权益的代表。因此,工会人员的工资只有由工会成员自己负担,才能解决这个问题。另一方面,工会经费应主要由工会会员支付。工会的经费应该主要来源于会员缴纳的会费,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来拨缴。由会员缴纳会费既是对工会独立开展维权工作的经济保障,也对工会维权工作提出了要求,只有工会能够真正有效的代表和维护职工权益,使职工参加工会获得实实在在的权益保障,工会才能吸收更多的职工参与。此外,还应该积极探索工会经费来源的多元化。例如工会通过创办劳动服务事业,举办低偿收费的职业培训、法律咨询等事业获得收益,再加上会费、捐助、政府补贴等项收入,以应付工会开展活动时的必要支出。

二是实行工会干部直选制度,保障工会的行政独立。所谓直选,就是由基层工会的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基层工会主席和副主席。这种选举方式能够直接体现选举人的意志。1997年,全国总工会作出规定,“基层工会委员及其主席、副主席须经民主选举产生,中小企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应由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这一规定在工会组织具备经济独立性的基础上在工会系统内应该得到贯彻执行。

2. 完善立法,为工会维权提供法律依据

《工会法》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工会维权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持。但目前我国《工会法》仍存在一些问题,阻碍了工会维权作用的发挥,所以应尽快完善《工会法》,为工会维权提供有力保障。

一是要完善《工会法》的法律责任制度。《工会法》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很少,仅有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一二条明确规定对侵害工会工作人员行为的处理。,有必要在以下两方面得到完善:一方面要增加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应追究责任的人员。另一方面,增加追究侵权者责任的程序,使责任追究落到实处。

二是要完善法律规则,提高《工会法》的可操作性。现行《工会法》规定过于粗放,法律监督部门规定不明确,法律规则指引不确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完善《工会法》,对一些条文中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明确或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使得出现劳资纠纷时,有明确的部门和单位来负责处理,不至于申诉无门。

3. 推进集体谈判制度,实施罢工权立法,为工会维权提供有效手段

目前,工会组织在维护职工权益方面主要还是通过行政手段来协调、干预、协商。协商的主动权更多地掌握在企业主(雇主)手中,职工权益很难得到维护,这也是国有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里仍然存在大量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的主要原因。工会组织没有有效的维权手段和方法,不能对企业主(雇主)真正形成压力,维权也就只是空谈。要改变这种状况,应该逐步推进集体谈判制度,并实施以集体谈判集体合同为目的的罢工权的立法。

从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来看,集体谈判制度是协调劳动关系的主要手段。集体谈判权是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针对劳动争议进行谈判的权利,与签订集体合同一起成为工会的合法权利。集体谈判是工会维权最重要的途径,很多国家都立法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来保障工人的集体谈判权。全国总工会和劳动保障部门大力推行我国的集体谈判制度,但这一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新的开始,要适应我国的劳动关系环境,还必须加以完善。在推进集体谈判制度过程中,要从以下一些方面着手:一是通过立法来推动和保障。包括通过立法防止雇主逃避与工会谈判,规定谈判开始的时间和谈判必需的时间,防止企业主控制集体谈判,保障集体谈判中工会干部与企业行政真正具有平等的谈判资格等。二是对现有的谈判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在集团谈判制度中,要明确工会在集体谈判中的代表性和独立性,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工会的谈判权,即在劳资双方发生争议时,工会有权利代表工人与企业进行谈判,而不只是平等协商,以避免企业故意逃避争议的解决。要规范集体合同内容与签订程序,法律中要明确集体合同的必要内容和签订程序,特别是各方的权利义务范围。要积极寻求政府的配合与支持,由于我国的工会制度尚不完善,所以必须充分发挥政府的协助和监督作用。

要真正实行集体谈判制度,需要具备相应的政治体制基础和社会条件,很重要的一点是,工会组织必须要具有罢工权,并且具有集体行动的自主权。罢工是工会组织维权的真正杀手锏,能够对企业产生巨大影响。中国的集体争议行为特别是罢工的发生,己是一个客观存在而且愈来愈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劳资矛盾冲突加剧,还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在规范的劳动法制下,劳动者的集体争议权应通过工会来具体行使,但由于中国法律没有规定工人或工会的罢工权,从而使中国的经济罢工呈现自发和无序的特征。政府一旦处理不当,不仅无法解决劳资关系,还会引发工人与政府的矛盾,形成社会问题。因此,如何通过立法来保障并规范劳动者的罢工权,已是中国劳动法制建设的一个非常紧迫的任务。

在我国实施罢工权立法,要注意两点:一是罢工立法必须有相应的法律环境和法律条件,特别是要有相对完善的集体合同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我国的集团谈判制度以及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还不完善,因此,罢工立法必须要对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修改或完善。二是罢工立法需要有真正代表工人利益的企业工会为条件,如前所述,要加强工会组织的经费和人事制度改革,确保工会组织维权的独立性,使工会组织成为独立于雇主的真正代表劳动者利益的组织。规范的罢工,应该以企业工会为合法的罢工组织者,如果企业工会不能代表劳动者利益,一旦工会组织不愿或者放弃组织罢工,由工人自愿组织的罢工就会成为非法罢工,那么对罢工权的立法反而成为一种制约。因此,罢工立法必须以有真正代表工人利益的企业工会为条件。

参考文献:

[1]史探径,《中国工会的历史、现状及有关问题探讨》,环球法律评论,2002,夏季号.

[2]徐静琳、姚杰、余冬青,重视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工会职能的转变,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4.

[3]程延园,《集体谈判制度在我国面临的问题及其解决》,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