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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扩大

2009-11-02张晓莉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律师

张晓莉

摘要本文从我国立法和实践两方面指出现行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弊端,然后提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意义,最后,提出自己对扩大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建议和期待。

关键词刑事诉讼 律师 调查取证权

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53-01

调查权相信很多人跟我一样看过《法网柔情》这部香港电视连续剧。剧中戴着发套的律师,无论是在法庭上滔滔不绝地辩论,还是铿锵有力地反对,都能对整个案件的发展起到关键性的作用。这种场景甚至让人感觉律师的神通广大,无所不能,当然,这种“神通”和“抗辩”是与他们那种制度体系下,律师拥有广泛的权利分不开的。而在中国,却几乎看不到这种“壮观”的局面,律师的权利虽然得到保障和扩大,但还远远不能满足现阶段刑事诉讼对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时下的“邓玉娇案”,再次将人们的目光聚焦在刑事诉讼中的律师权利上。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包括诸多方面,下面以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为重点,简要的进行论述。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依法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达到控辩平衡,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律师调查取证权。在现实和实践中,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在实践中缺乏可执行。具体表现如下几点:

第一,尽管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又对这些权利加以诸多限制,这种限制事实上使律师拥有此项权利失去了现实可能性。因为法律允许知情人有权对是否接受律师调查作出选择,就意味着向律师提供证据并不是知情人的义务。以强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在英美法系中被视为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法庭审判前,被告人可要求法院以强制手段传唤本方证人出庭作证或要求有关人员交出对被告人有利的书证和物证。”尽管新修订的《律师法》取消“须经被调查人同意”,可以说是一种进步,至少律师可以在取证过程中有了一定的主动权。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仍不具有司法强制性质,所以律师的调查取证通常不能有效进行,取证过程往往困难重重。

第二,就目前而言辩护律师通过阅卷所获得的案件材料非常有限。法律对律师向被害人、证人取证有很多限制。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能够介入,但没有真正的调查取证权,只能借助向侦查机关申请才能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部分情况。在侦查阶段,很多学者就认为律师的身份只是一个“法律帮助人”,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些程序上的救助,如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律师几乎无法对案件进行实质上接触。这样不完整的辩护,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萧瀚称为“螺蛳壳里做道场”。控辩双方的权利不对等,其直接结果是,侦查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筛选,其筛选过程没有任何监督。而且,律师在调查取证时还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法院有时错误地适用法律,以伪证罪对律师调查取证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有些律师为了免遭法律制度迫害而不得不浅尝辄止。

第三,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社会价值认可度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随着司法环境的完善,随着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刑事司法规范和标准的逐渐接轨,律师在刑事辩护方面以其谙熟的业务知识、技能以及其他综合素质方面的出色表现逐渐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对于我国长期“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刑事诉讼而言,被告人的辩护力量相当薄弱,其仅靠自身的力量根本无法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器。只有具备了真正意义上的辩护权,被告人得到了充分自我辩护和委托辩护的权利,这样的诉讼方可称为合乎诉讼程序价值的诉讼。

第四,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相关措施尽管《律师法》的修订已经向前迈进了一小步,但是与国际社会相比,这是太小的一步,要真正保障诉讼人的权利,实现真正的司法平等,还必须做到:

其一,赋予控辩双方同等的强制取证权。辩护律师应享有与控方相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其调查取证应无须经过有关证人和有关单位及个人的同意,同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无条件予以配合。

其二,最大限度的减少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不合理限制,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仅能提供法律帮助,但无调查取证权。而要实现控辩双方的真正平等,除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律师了解案情、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之外,还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更具可操作性的真正意义上的调查取证权。

其三,完善和改革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制度。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是往往需向人民法院、检察院申请,却经常会被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拒绝。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制度的完善和与之相应的司法调查证据权的实施与强化,对解决当前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软弱无力现象以及实现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与侦、控机关的平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此,强烈建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律师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后,什么情况下应当或不应当批准进行细致明确的规定,以避免检察院、法院在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审核、批准以及执行当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不完善性。期待在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的进程上,我们能早日拨开云雾,赋予律师充分的权利,以真正的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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