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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和解的几点质疑与澄清

2009-11-02秦爱榕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司法公正

秦爱榕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新举措,在我国如火如荼的展开,但在实践中对其是否符合罪行法定原则、是否产生产生职权越位、是否会影响司法公正、是否会加剧司法腐败等产生了不少质疑,有必要澄清部分质疑,走出认识误区,以利用推进刑事和解,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刑事和解 罪行法定原则 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36-02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新举措,因契合了当今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渐成如火如荼之势,要求将其上升到立法层面的呼声日益高涨。与此同时,质疑和反对的声音亦不绝于耳。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理念的大胆尝试,虽然有益于这一理论内涵的日益丰富,但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执法混乱。本文试图通过价值与实证上的分析,澄清理论与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部分质疑,以期有助于走出对刑事和解认识上的某些误区。

质疑一:是否符合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有质疑者认为,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称作消极的罪行法定,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另一部分是积极的罪行法定,也就是只要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就一定要定罪处刑。由此可见,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加害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以“和解”为由对法律规定的犯行为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违背了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

实际上上述认识对罪行法定原则存在误区。从立法目的看,罪行法定原则主要是对司法专断的限制,它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体现的是刑法的人权保障这样一种基本价值。因此它的含义,只能是限于消极的罪行法定。正如北大陈兴良教唆所说我国在刑法中之所以规定“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定罪处刑”,强调的是“依法”定罪处刑,也就是为了避免徇私枉法或其他司法腐败现象,是对于应当定罪而没有定罪这样一种情形所作出的规定,并不能将我国罪行法定原则理解为只要是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就一定要定罪量刑。如果存在着某种宽宥的事由或是根据犯罪情节和性质本身是较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因被害方与加害方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方谅解,从而对加害方从轻或减轻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不存在矛盾的。

质疑二:是否存在职权越位。对于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律要求提起公诉的,必须提起公诉,交由法院审判。检察院按照自己的规定,对达到自己所提出的几点所谓“和解”要求的刑事案件不提起诉讼,实际上是擅自扩大了自身的职权,未审先判,规避了法院的职权。把“和解”作为一些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条件,这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是不妥当的,不慎重、不严肃的。

刑事和解制度下的不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往往是轻微刑事案件,因此该类案件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实质上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权制度,并未扩张检察机关的权力。另外对于某些该重而轻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也是妥当的,因为量刑建议权本就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

质疑三:是否会影响司法平等。有批评者提出,刑事和解的初衷是通过促使加害人积极主动地被被害人提供较高数额的经济赔偿,能够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这样是否会促使加害人“花钱买刑”不良动机的产生,出现强迫被害人“自愿”和解情况。特别是在贫富差距日益扩大的今天,刑事和解是否会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不起诉,没钱人过失犯罪却被判刑”的不公平现象。

之所以不少人会产生“花钱买刑”的误区,实际上是没厘清几个概念。第一,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司法机关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和自首、有立功表现予以量刑考虑实质上是一样的。而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不改变对加害人行为的定性,并不是对加害人不实施刑事处罚,而是在处罚中予以适度地从轻或者减轻,这和“花钱买刑”是截然不同的概念。第二,实践中,并不是所有案件用钱赔偿就一定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司法机关要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和性质,特别考虑的是加害人是否真心悔罪并随之采取积极行动,而不是以“赔偿被害人损失”来作为讨价的砝码,这个因果关系不能够颠倒。第三,之所以出现“花钱买刑”实质上是有些人对执行层面不放心。任何制度,关键在执行者。“赔钱减刑”执行得当,既可抚慰被(下转第361页)(上接第336页)害人也符合“和谐司法”理念;如执行不当,也可能出现与初衷相反的结果,造成新的危害。所以,既不能抹杀“赔钱减刑”的必要与合理,也不能否认由此出现“花钱买刑”的可能。但就是出现了“花钱买刑”的个案,也不能就此“因噎废食”呀。第四,已被纳入国家立法层面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为保证刑事和解的平等性提供了可能。即对于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由于加害人家庭条件较差,被害人不能获得完全赔偿,可由国家提供补偿。

质疑四:是否会加剧司法腐败。有批评者担心,现实中,已有不少人不惜动用权力、金钱、美色,极尽能事的影响司法审判,而刑事和解制度岂不会恰恰给了一些人用财富打通法律关节的名正言顺的理由,给某些执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更多空间,使一些本该起诉的刑事案件不予起诉,从而加剧司法腐败,破坏司法公信力。同时,现在不少地方实践都是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其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岂不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况且现行刑诉法并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和解权。

笔者认为,任何制度产生之处都不可能尽善尽美,通过适当的刑事和解模式的构建,完全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目前全国各地如火如荼的刑事和解实践为出台全国规范性文件提供可能。通过明确和规范刑事案件和解的适用范围和原则以及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可避免某些人利用制度的不完善浑水摸鱼,也可避免出现各地同样案例处理结果不尽相同的情况。对于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质疑,某些地方的实践作出了很好的解决。如南通地区检察院的刑事和解采取的是“检调对接”模式,就是检察机关和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之间的工作对接,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程序上的对接,即是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告知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可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移交“调处中心”,由专职调解员主持调处,检察官参与引导监督。二是实体的对接,调解如果能达成协议,检察机关则以调处中心出具的书面建议为依据,视案中受损关系修复状况、被害人的谅解程度、被告人通过赔偿所体现的悔罪态度,作为刑事部分实体司法处理的酌定考量因素,选择适用:1.商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2.做出不起诉决定;3.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处理的量刑建议。这样检察机关并不直接参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交涉过程,而是重点放在监督上,即对双方调解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威慑而不敢主张权利的现象出现,这样较好地避免了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局面的出现。另外该地区将正在施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引入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的监督机制,也较好的解决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难题。

任何制度产生之处都不可能尽善尽美,但笔者相信,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不断完善,必将充分发挥其对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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