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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检调对接的正当性与模式构建

2009-11-02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公平正义

林 莉

摘要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本文将刑事和解制度与传统刑事司法的对比,得出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性与正当性,构建了普通交通肇事罪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模式。

关键词刑事和解 公平正义 检调对接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61-02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与特征

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主要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帮助,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在此基础上,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传统刑罚观在惩罚罪犯,处置犯罪方面所起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极大提升了刑法的威慑力,但同时存在颇多的问题。比如,第一,只顾报复罪犯,忽略矫正犯罪的目标,从而使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成为虚设。第二,忽视被害人的具体正义,往往迫使被害人寻求其他途径满足实际需求。第三,不顾司法资源的浪费,导致投入与效益严重失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主题的背景下孕育而生,它充分继承了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明确了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在平衡惩罚方式、保护被害人利益及注重司法效率方面有了突破的见解。刑事和解作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种方式,积极活跃在轻微刑事案件中,以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为目的,寻求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和睦关系的良方,促成犯罪人尽早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从而收获良好的社会效果,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交通肇事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与正当性

(一)交通肇事罪的类型及特点

《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有三个量刑档次。第一个档次为普通的交通肇事罪,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次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即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后两类交通肇事者往往有恶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恶劣的行为,肇事者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影响恶劣,不宜适用刑事和解。而第一类一般意义上的交通肇事,作为典型的过失犯罪,具有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轻的特点,交通肇事者往往具有主动报警、抢救伤者等积极行为,且多数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民事赔偿,也能得到被害方近亲属的谅解,这种情况下,再对犯罪嫌疑人严格苛以刑罚,不利于和谐社会的营造,故此类交通肇事罪的特点为刑事和解的适用提供了温床。

(二)交通肇事罪适用刑事和解的价值体现

1.对普通交通肇事罪适用刑事和解,体现了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即对被害方、加害人利益的平衡、平等、不偏向。被害方的积极参与改变了以往弱化、被动的局面,被害方不再一味追求报复心理,转而注重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恢复,得到物质、精神的双重抚慰。加害方对加害行为的反思及积极责任的承担,消除了司法过程的不确定性,和解协议的良好达成与履行也为其消除犯罪标签做了准备。被害方、加害人矛盾的削弱与化解的同时,减少了不稳定因素,缓解了社会冲突。

2.对普通交通肇事罪适用刑事和解,体现了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即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对普通交通肇事案件来说,刑事和解所需时间不长,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和解的情况下,不用耗费太多时间、精力,和解程序简单易行,确保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和解协议的达成及目标的确认,又避免了案件在起诉、审判、执行环节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审查起诉阶段对普通交通肇事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模式构建

交通肇事罪中的刑事和解包括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方面。通常在实践活动中,加害人往往将刑事和解中民事赔偿的履行与刑事责任的免除必然联系在一起,甚至有的加害人为了得到从宽处理,把民事赔偿作为筹码,将刑事和解置于尴尬之境。如何适用刑事和解,怎样保证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加害人之间的平等,有效化解刑事和解的尴尬,这就需要建立刑事和解适用所需的配套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构建。

(一)适用对象及适用范围

对加害人认罪,加害人与受害方自愿和解的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即《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交通肇事,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且加害人必须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的后六种行为,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的等其他特别恶劣情况。将这六种情节排除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外,主要是基于具有这些行为的加害人主观上有显著放任或不负责的心理,把交通法律、法规及他人的安全置之不理,如果对其适用和解,显然有悖刑事和解的目的及追求良好社会效果的初衷。

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往往在民事赔偿方面呈现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双方已私下或者由交通部门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害方对协议较满意的。第二,双方虽达成了协议,但被害方反悔的。第三,被害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第四,被害方需求检察机关援助的。后三种均有适用刑事和解的空间,而第一种双方已经充分达成协议的,更说明加害人的悔罪态度较好,如果双方自愿就民事精神赔偿进一步达成协议的,可以适用。

(二)运行模式及运行程序

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可以充分运用“检调对接”机制,即由公诉案件承办人与控告申诉部门联系,通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使加害人、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并现场履行协议内容的一种运行模式。“检调对接”机制参与主体的多元化,避免了可能存在的倾向性判断,更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同时,外部监督的加强,促使双方产生内心强制,有效抑制协议中的不稳定因素。

普通交通肇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为了体现法律对加害人之间、加害人与被害方之间公平公正的态度,需要完善的一套程序。具体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1.告知。对于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的加害人,案件承办人应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时,一并告知其刑事和解的相关内容,听取其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意愿。对于有意愿或在考虑期间的加害人,给其发放适用“检调对接”机制申请表。同时,在电话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权利义务时,同样告知其刑事和解的相关内容,听取其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意愿,对有意向者告知其来院领取适用“检调对接”机制申请表。

2.受理。案件承办人在接受适用“检调对接”申请表后,及时填写公诉部门纳入“检调对接”机制办案审批表,由领导查阅卷宗并做决定。决定适用该机制的案件,公诉承办人应将全案卷宗移送控告申诉科,由控告申诉科与当事人进一步联系,促成双方达成初步意向。

3.协议的达成及履行。由控告申诉科案件承办人牵头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工作人员,选择具体地点,安排双方见面,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包括两个主要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承认罪行、悔罪致歉,提出赔偿方案并经被害人认可,由犯罪嫌疑人当场履行赔偿协议;二是被害人表示谅解,接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或同意对犯罪嫌疑人减轻或免除刑事处分的情况说明。

4.协议的法律处置。公诉案件承办人在对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完毕后,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对其不起诉的拟办意见,提交科务讨论决定是否提请检委会讨论。对于仍需起诉的案件,承办人应在量刑建议中,写明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的相关理由及情况。

四、结语

交通肇事罪,作为常见的刑事犯罪,在公诉工作中占有较大比例,正确对待交通肇事案,合理适用刑事和解,对诉讼正义及诉讼效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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