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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场所管教干警以投资收息形式变相受贿现象透视

2009-11-02刘伟栋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监管场所

汪 波 刘伟栋

摘要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针对这些案例的特点和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试分析监管场所管教干警以投资收息形式变相受贿的现象和问题。

关键词监管场所 管教干警 投资收息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220-02

2009年4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一篇信息《从一起受贿案看监管干警虚假参与犯人亲友项目投资从中非法获利的新动向》在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上报省委领导阅后,引起了省委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浙江省委政法委的主要领导在省检察院送阅的《检察情况反映》简报上作出重要批示:“请司法厅配合并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处理这种非法获利的错误行为。”省司法厅主要领导也随即批示:“干警与罪犯合伙投资做生意,将极大的影响干警执法的公正性,危害极大,后患无穷,要坚决予以制止。请监狱局、劳教局结合司法部实施专项整顿和教育活动,认真加以整改、清查,杜绝此类事件在监所的发生。”一篇基层院的信息为何会让省、厅领导如此关注?究竟是怎样的一起案件?案件背后又意味着什么?

一、案情回顾及案件特点

时间要追溯到2004年,浙江北部某监狱干警刘某时任二监区七分监区副分监区长,刘某所在分监区的宁波籍犯人林某为讨好刘某,即找到刘某,称自已有朋友在外面做生意,让刘某拿点本钱出来投资入股赚点钱,到时每年可以分点红利,如果想退股随时可以把入股时的本钱撤回。刘某与其妻子就以投资本金的名义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给犯人林某的几个朋友,时隔数月,犯人林某的朋友即又以投资红利的名义数次汇款至刘某的银行帐户,仅短短两三年时间,犯人林某的朋友以投资付息的名义总计向刘某的银行帐户汇款近十万余元。而后经查证,林某根本就没有什么朋友在做生意,其只是想和刘某搞好关系,在减刑、工种和生活等方面得到刘某的关照,就多次让自已的朋友以投资红利的名义给刘某汇钱,而所汇的钱基本上都是由犯人林某的家人或朋友提供。此外,刘某还非法收受犯人林某、陶某、潘某等人及亲友所送的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及现金数万余元。在此期间,刘某所收受的钱物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数额是借投资收息名义收受的。2008年案发后,安吉县检察院对刘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后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审理时,仅对刘某非法收受的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等实物及其他形式收受的现金予以认定为受贿,而对刘某以投资收息形式收受财物的行为并未认定为受贿。

安吉县检察院在查办该案时,发现刘某受贿案与前几年所查办的一系列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案件有所不同,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收受的方式更为隐蔽,其主要受贿行为并不是在办公室等场所直接收受犯人或其亲友以现金或实物形式给予的钱物,而是采取这种借鸡生蛋投资收利息的方式收钱以掩人耳目,缩小人员涉及面、影响面以避开其他犯人或有关部门的视线和注意力;二是收受的对象更具有选择性,随着检察机关打击力度的逐年加大,为规避法律,行为人往往会有意识地选择和物色一些来自经济发达地区、家庭经济条件好、刑期长的犯人作为关系犯培养,并且在监管过程中和这些关系犯建立长期合作、各取所需的关系,而不是和以往一样只要是犯人的钱都敢收,相对而言行事风格更为谨慎;三是收受的金额较以往直接收受的更大,双方对这种送钱的方式都心照不宣或乐此不彼,不会签订书面协议以避开今后有关部门的侦查视线,只是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在双方帐户上进行资金往来使其表面合法化,也不会去约定投资的利息或利润回报率,且周期短、回报率高,从刘某一案看,资金往来每笔都在2、3万元以上,相比以往因在监管场所无法流通大量的现金,干警与犯人只能在办公室或其他场所进行数千元甚或几百元的权钱交易,数额更大;四是干警并不直接与犯人发生经济往来,而是通过以犯人为中介,干警与第三方即犯人的亲友间的银行汇款往来的模式来运作,干警根据犯人提供的帐户把钱汇入,对方犯人的亲友可能是一人或多人在不同的时间与地点按犯人的意思将汇款打入指定的干警银行帐户,干警与犯人的亲友间可能互不相识甚至未曾谋面,而这一切都是由犯人在幕后遥控指挥操作;五是收受行为的定性更难,干警利用管教犯人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明显,犯人主观上想送钱给干警的意图也很清楚,只是采取了投资收息这种貌似合法的形式来掩盖双方的受贿行贿行为,借民间借贷关系来规避法律法规的制裁,在司法实践中,因缺少法条依托和相关司法解释,只能依照违法违纪来处理,要认定受贿定性较难,法院在判决时对这种受贿行为一般不予认定。

二、法律法规解读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四条和《中共中央纪委八项禁令》(下称《禁令》)第四项均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对有违反《规定》和《禁令》的所列禁止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为对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打击市场经济条件下更为隐蔽的新类型权钱交易腐败行为,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收受干股”、“期权寻租”等10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该《意见》对《规定》和《禁令》所规定的上述禁止行为明确应以受贿论处。纵观刘某受贿案中的投资收息行为,唯有对上述行为的规定与其最为接近,但又不完全符合《意见》规定的形式要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争议,在很难依据《意见》对其行为依法作出刑事处分的前提下,只能依据《规定》和《禁令》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三、社会危害性引人深思

监管场所职务犯罪一般发生在监管改造、基础建设、生产经营和后勤服务保障等领域,而发生在监管改造中的职务犯罪,属典型的司法腐败,最能体现和符合监管场所职务犯罪主体特殊、危害性大的特点。由于监狱处于相对封闭场所,作为监管者的干警与作为被监管者的犯人间具有地位的不平等性,犯人在监管场所往往处于弱势,而干警则处于主导和强势地位,即便干警与犯人约定出资入股获取收益,双方的主体地位也是不对等的,不对等的主体间的约定往往是因为存在着利益驱动,有明显的功利性和目的性。干警可利用监管的职务便利来约束和制约与犯人间的这种不平等的经济往来,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犯人因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也不得不以这种方式来争取和拓展自已的生存空间,具有被动性,其实这种交易从本质上来说也是失衡和扭曲的,尽管这种投资入股符合类似民间借贷获利的形式要件,其实质仍然是干警利用职务便利,利用其地位和影响获取非法所得。

类似于刘某在犯人中物色对象投资收息的行为在一些监管场所存在一定的普遍性。经查,仅在刘某所任职的监狱,除刘某外已查证属实存在类似行为的还有杨某、孙某等多人,因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现已受到监狱纪委作出的行政处理。由此可见,这种规避法律法规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俨然已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成了少数监管干警的另一条生财之道,本质上就是属于一种仅有投资之虚名的变相受贿,而且这种形式的受贿更具危害性:其一,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干警和犯人因都已从这种形式的利益格局中受益,往往会达成攻守同盟,局外的干警和犯人也很难从中插足,知情面很小,一般情况下很难暴露和发现;其二,即便被有关部门发现和查处,因现行的法律法规无法有效对其进行惩处,一旦查实后对相关干警也只能依照公务人员违纪条例进行处理,违法犯罪与惩罚结果相比成本不高、风险不大,极易在监管场所形成互相仿效之趋势和助长贪腐之恶劣风气,且会因为犯人的调监和转狱,而在各个监管场所之间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交叉感染和横向蔓延;其三,作为弱势群体的犯人的合法权益更难以得到保障,深受此潜规则的影响,在监管场所会形成跑、要、送的权钱交易之风,无形中加重了犯人亲友的经济负担,且会在大墙内外造成监管场所黑暗腐败的社会舆论与恶劣影响,让老百姓对刑罚能否正确执行、司法能否公正失去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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