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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

2009-11-02刘瑞刚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平衡制约权力

姚 勇 刘瑞刚

摘要在专制社会时期,国家权力处于绝对地位,人民只是权力的客体,只有服从的义务,几乎无权利可言。当历史发展到今天,公民的权利越来越得到重视,但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仍存在时时被侵犯的危险,究竟如何认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通过限制权力的行使空间来保护公民权利达到而者的平衡,对于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探讨。

关键词权利 权力 制约 平衡

中图分类号:D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200-01

“权利”一词来自西方,与公民紧密相连。它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与义务相对应,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权利由法律设定,并为法律所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应依法施用强制手段予以恢复,或使权利者得到相应补偿。离开法律的保护,无所谓法定权利的存在”。由此可以看出权利有以下特征:

1.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者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权能。无论作为或不作为,都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能,只要在行使权利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没有侵害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任何机关或个人都无权干涉。

2.权利具有法定性。权利与法律紧密相连,法律以权利为核心内容,权利以法律为存在形式。马克思指出:“法律上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意志的性质。

3.权利的利益性。在权利主体的作为与不作为中,都包含有主体的有目的、有意识、有意志地选择活动,而权利主体是选择作为还是不作为,都是与其可能获得的某种利益相联系的。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二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首先,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互相依存、互相转化。一方面,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同时,公民权利又需要国家权力的确认和保护。另一方面,二者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公民权利向国家权力转化是因为个体性的力量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不足以维护自身的权利,不足以消除权利行使的种种障碍,这必然导致人们要将其极其分散的个人权利形成集体权利(即权力)以谋求公民权利的实现。

其次,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相互制约。第一,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相关的权力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公民通过一定的方式让渡自己的权利,而形成的国家权力来追求的利益最大化,同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特殊情况的需要也对公民权利的享有和行使给予必要的限制。

下面我们来谈谈我们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的现状:

首先,我们知道,中国古代社会法律都以刑律为主,私法处于依附地位,这注定国家权力是至高无上的,而公民权利在古代中国社会的法律和法学中是非常罕见甚至是不存在的,可以说那时的中国是一个彻头彻尾的臣民社会。受此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很少,尤以行政权力为甚,它的触角甚至伸向了立法、司法领域,而公民权利的实现常常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形成了两者极不平衡的局面,尽管在几十年的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我国出台了很多法律来确认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国人的权利意识也越来越强,但权利天生的自力救济性和软弱性与权力的强制性和扩张性,决定了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权利必然处于不利的地位,尤其当个体性的权利与国家权力相对抗时,两者的不平衡性尤为明显。

其次,尽管公民的很多权利已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但因各方面因素的影响,造成部分人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权利的享有不足,表现在部分人不知自己享有权利或知道有权利却不知如何行使,这造成了当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发生冲突时,公民作为权利享有者常处于被动地位。另外,两者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情况大多是:在此情况下负有告知公民应享有何种权利的义务的权力主体往往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而此时本享有权利的公民却天真地认为受罚是当然的。这些状况的存在说明:在权力和权利的实际运行中,二者是不和谐的,没有体现权力源于权利,权力服务权利以及权利监督权力的要求。

再者,霍布豪斯指出:“国家职责是为公民创造条件,使其能依靠本身努力获得充分公民效率的一切。”即权利派生权力,权力服务权利。我国传统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至上,造成了宪法对国家机关的权力制约并不十分有效,一直以来,我们强调公共利益而对公民的私利重视不够,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此外,立法权和司法权时常受到行政权的干扰,这严重违背了权利派生权力、权力服务权利的原则,加剧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失衡的程度。整个社会系统要正常运转,离不开行政权,但行政权的无限膨胀,对国家的法治建设和公民权利的保护恰恰有所损益。

所以,如何正确处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实现二者的平衡和协调,已是十分紧迫的问题。我们认为:国家权力是不得已的恶。“恶”在这里指的是国家权力的暴力性和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与制约的必要性。“不得已”指的是国家权力暂时仍需承担藉以实现自我管理的工具性职能。人创造了工具是为了使用工具,若工具反过来奴役人,成为使用者,那便是对人类文明的极大讽刺。而个人自由应是禁止公权力“为所欲为”的自由。因此,基于权力的职能和弊端,必须使二者达到平衡。和谐社会的建设过程中,需要铭记的是:从没有以强势权力实现的和谐,并且如果所有人在这种公权力下温顺地“引颈就戮”,那这个社会将是一个不折不扣的臣民社会。综上可知,国家权力由公民权利派生,国家权力服务于公民权利,当国家这个个体公民的集合体可以还原和归因于每一个普通而尊严的个人,当法律可以作为公民个人反抗暴力侵害的依据和支撑,和谐社会的实现将指日可待,而实现权力和权利的平衡的道路也会更加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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