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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工作中践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2009-11-02孙丽娟刘礼珺凌宇静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

孙丽娟 刘礼珺 凌宇静

摘要2006年以来,宝山区院结合区位特点和工作实际,选准切入点,通过“三运用、三推进”等途径,以“侦查监督”、“集中公诉”等工作为抓手,积极探索和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公诉环节的正确适用,充分体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

关键词刑事司法政策 公诉环节 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179-02

一、通过“三运用、三推进”,实现当宽则宽、宽中有严,以宽济严

(一)合理运用量刑建议权,推进非监禁化实现

非监禁化是在犯罪定性和追究刑事责任都已明确的前提下,将犯罪行为人放回社会进行矫治的刑罚执行方式,其本质是刑罚适用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适用缓刑、管制刑或罚金刑等途径来实现。正确适用非监禁化,对于体现司法经济及刑罚执行效果有着积极的意义。为此,区院公诉科针对以住公诉案件缓刑、管制刑、单处罚金刑等非监禁化刑罚适用率较低的现象,从类案着眼,合理运用量刑建议权,逐步明晰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1.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全部或部分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的;2.轻微的侵财类案件、轻伤害案件、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伪造公文、印章类的案件中,或者在一些案件亲友、邻里之间纠纷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确系初犯、偶犯、在校学生、盲聋哑人、处于孕期哺乳期的,且有自首、立功、中止、未遂、预备等法定从减轻处罚条件的,或者还具有积极退赔、赔偿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羁押,审查起诉阶段出现新的情况(如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如嫌疑人出现重大疾病)改为取保候审,符合建议适用缓刑、管制刑和单处罚金等宽缓刑罚。2007年1至10月,宝山区院运用量刑建议权,建议适用单处罚金11件13人、适用管制刑1件1人,均被法院采纳;在轻微侵财类案件、交通肇事、轻伤害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类案中,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积极建议法院宣告缓刑,被采纳67件83人,占审结案件总数(1077件)的7.33%,较往年平均3%左右有大幅提高。

(二)合理运用相对不起诉权,推进非刑罚化实现

非刑罚化是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法排除刑罚适用的方式。目前,相对不起诉仍是公诉环节实现非刑罚化的主要方式。但长期以来,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率一直较低,较为常见的处理方式是退回公安机关另处。这既有相对不起诉程序较为严格,又有考核机制等方面的原因。然而,这两者无论是从法律依据、诉讼程序还是适用后果上都是迥然不同的,其中最本质的区别在于,相对不起诉是基于定罪而免处,而公安机关另处则是直接作非罪化处理,同一案件的不同处理方式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利于司法的统一。为此,宝山区院结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选择两起典型案例,合理运用相对不起诉权,依法推进非刑罚化实现。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顾某某盗窃案,两人均系在校学生,因盗窃同学财物而被移送起诉。尽管二人已经构成盗窃罪,但涉案金额不大,均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又系从犯,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区院公诉科经报批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召集公案机关、当事人家长、社区、学校等有关人员,召开宽缓处理听证会,决定对二人采取宽缓处理,帮教考察二个月。经过二个月的考察,经检委会讨论决定对二人适用相对不起诉。2件3人相对不起诉案件,不仅体现了宽严相济,而且规范了非刑罚化的适用,节约了司法成本,教育挽救了被不起诉人,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合理运用刑事和解制度,推进非犯罪化实现

非犯罪化是一项通过最终排除行为人有罪定性的方式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宽缓刑事制度。在公诉检察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当事人和解和自诉案件退出公诉程序的应用。通过这两种方式,使一些轻微犯罪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在检察环节得以终止,作出非犯罪化处理或者为非犯罪化处理创造条件,最大程度地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2006年以来,宝山区院公诉科就当事人刑事和解的适用工作开展了专题调研,撰写了《公诉环节实行刑事和解的利弊探析》等调研文章,初步明确了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适用形式:1.在本市《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基础上,强调案件必须达到简易程序的条件,特别强调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参加调解的自愿性;2.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除了法律规定的轻伤害案件之外,轻微的侵财类案件,交通肇事类案件也可参照实行刑事和解;3.刑事和解的适用形式,除了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物质上的赔偿之外,还可以通过赔礼道歉、公益劳动等非物质的和解方式。在调研的基础上,宝山区院在下一步的工作中将选择典型案例,积极投入刑事和解工作,不断探索和完善当事人和解工作机制,不断深入推进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适用。

二、以“法律监督”、“集中公诉”为抓手,实现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近年来,宝山区刑事犯罪呈现“两头大”的特点,即轻微刑事案件与重特大案件增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我们着重落实宽缓刑事政策,但是对于重特大刑事案件,我们始终坚持在公诉环节贯彻“严打”的经常性工作机制,依法严厉打击各类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活动,以维护社会稳定。2007年1月至10月,宝山区院公诉科以法律监督为抓手,通过引导侦查与自行侦查相结合,构建证据锁链,完善追诉追漏工作机制,共追诉到案14人7单位,改变定性56件81人,增加认定罪名15件19人,增加犯罪事实2件3人,获判率100%。

(一)深挖案件线索、完善追诉工作机制

依法开展追诉工作,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监督职能。对于一些团伙连续多次盗窃案件、团伙故意伤害案件、寻衅滋事案件、聚众斗殴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依法深挖案件线索,开展追诉工作,对于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地方稳定有着非常显著的作用。

宝山区院公诉科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朱某、潘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发现作案人员还有郑某、“黑狮”(戴某)二人,经过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补充取证后,之前在监狱服刑的郑某未参与故意伤害的辩解就显苍白无力了,承办人为进一步查清“黑狮”的真实身份,通过向同案犯、举报人核实,确认“黑狮”真名叫戴某,后调取戴某户籍资料及照片给同案犯辨认,确认戴某就是参与故意伤害的“黑狮”。在初步确认郑某、戴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后,区院及时发函给公安机关对郑某、戴某予以追诉。在审查犯罪嫌疑人兰某、孙某聚众斗殴一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还有“小龙”、“小山”等人,但是讲不清名字,身份难以查清。对此,承办人并没有气馁,而是通过加强阅卷及提审犯罪嫌疑人后发现“小龙”系罗店某螺帽厂临时工,抓住这一线索调取了“小龙”入厂登记资料并确认其姓名为斯某,后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确认斯某就是参与持械斗殴的“小龙”。后来,上述被追诉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均被法院判处刑罚。

2007年以来,在“追诉能手”仇伟根同志的带领下,上述在个案审查中发现追诉线索的方法已经在宝山区院公诉科得到大力推广,涌现出越来越多的追诉行家里手,使得追诉工作形成由点到面的突破,彰显宝山区院追诉工作的鲜明特色。同时,宝山区院公诉科并不仅仅满足于日常审查起诉工作的个案突击,在及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科里调研小组还形成追诉工作的理论成果—《审查起诉阶段追诉工作机制的完善》,作为进一步指导追诉工作的“参考书”。

(二)辨析案件事实、强化犯罪构成意识

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犯罪构成仍然是辨析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一把重要标尺,而且这把标尺用在批准(决定)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环节中的要求也不尽相同,所以,公诉科在审查起诉中,不能单纯依赖逮捕罪名,更要仔细辨析案件事实、强化犯罪构成意识,从而实现案件的准确定性。

宝山区院公诉科在审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杨某抢劫一案中发现,二名犯罪嫌疑人不仅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劫取财物,而且又有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以暴力相威胁向被害人的家属索要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已经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承办人认为应认定为绑架罪,先前当场劫得财物的行为被绑架罪吸收。最终起诉获得法院认可,被告人王、杨二人分别因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年,在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抢劫罪三至十年的量刑基础上上升一个幅度,从而更加有效地打击了犯罪。在审查犯罪嫌疑人吴某、李某,犯罪嫌疑人司某、于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件中,承办人发现尽管上述犯罪嫌疑人有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也给一定范围内的电信用户造成通话受阻的危害后果,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要求相应的社会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而不仅仅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抽象危险犯要求,因此承办人认为上述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但构成盗窃罪,吴某、司某、于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未达情节严重)及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应从一重处断,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最终被告人吴某、李某二人因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司某、于某二人因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七年。

此外,承办人就侦查机关经常误将具体危险犯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当成抽象危险犯移送起诉的现象,结合上述两个案件的办案体会,形成案例调研《此案构成盗窃罪还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仅为审查起诉工作提供理论指导,也为侦查工作提供取证参考,更体现出公诉环节落实“当严则严”刑事政策的细致。

(三)辨别犯罪后果、构建追漏工作机制

公诉环节的审查起诉工作,更多时候类似于裁缝工的缝纫活,发挥着纠错补漏的作用,有的时候,在不补漏的情况下,案子诉至法院也能获判,但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就会大打折扣,为此,仔细辨别犯罪危害后果,构建起追漏工作机制,也成为落实“严”之刑事政策的一项实践工作。

宝山区院公诉科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曹某、曹某某、林某抢劫运送途中的香烟一案中发现,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仅认定其三人当场从驾驶员身上抢到人民币2000元和一部中信手机的价值,却没有认定车上近2吨黄豆、蚕豆的价值。承办人经仔细询问后得知,三名犯罪嫌疑人抢劫货车后驾驶车辆从宝山开到奉贤直到车坏了才停车,然后才发现车上装的并非香烟而将货物扔掉后逃逸,承办人认为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追加认定黄豆等物的价值,后经补充鉴定黄豆、蚕豆价值人民币七万余元,以抢劫数额巨大量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提起公诉并获判决,使得本案罚当其罪,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敬某、尤某、舒某预谋抢劫非法营运的机动车一案时发现,侦查机关仅认定其三人当场劫得司机身上的人民币2300元及移动电话一部,而遗漏数额巨大的机动车的价值,后承办人经自行侦查,补充鉴定机动车价值人民币59000元,最终以抢劫数额巨大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提起公诉并最终获判。

当然,笔者从便于总结的角度,将公诉环节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践分为以上两个部分来写,并不是说实践中的工作是截然割裂的,我们仍然坚持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①。例如,对团伙寻衅滋事案件,聚众斗殴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确系极少数插手群体性事件,组织、策划指挥闹事的严重犯罪分子以及进行打砸抢等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或骨干分子,要予以严厉打击;对于一般的跟风参与者,特别是其中的未成年人,要本着争取、团结、教育、改造的目的,适用宽缓刑事政策。

注释:

①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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