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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恶意诉讼,加强检察监督

2009-11-02陈旌德杜晓笑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法律意识

陈旌德 杜晓笑

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公民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人们在自己权利遭到侵害时懂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同时,法律并不是完美无缺的,这导致有些心术不正的人故意钻法律漏洞,造成目前恶意诉讼猖獗的局面。随着恶意诉讼行为不断增多,规制恶意诉讼已刻不容缓,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加强对恶意诉讼的法律监督责无旁贷。

关键词恶意诉讼 法律意识 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166-02

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特征是法治。在现代社会,一切正式的、重要的制度,在形式上都是法律的,一种制度只有取得法律形式,或者合乎特定社会的法律规定,才能成为有效的制度形式。①诉权就是以法律形式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是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但近年来,一部分人开始将诉讼作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一种手段,进行恶意诉讼。“花上几十元,折腾你半年”、“无理乱告状,恶人先告状”等等民间普遍流传的话语就是恶意诉讼泛滥的真实写照。本文拟从分析恶意诉讼的概念、危害和成因入手,提出规制恶意诉讼的措施,以期抛砖引玉。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和危害

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与恶意诉讼相关的规定。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指行为人为追求非法、不当利益,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以损害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本文所指的恶意诉讼是狭义的概念,主要是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诉讼。恶意诉讼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所必备的构成要件:主观上行为人是恶意的,客观上行为人积极起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假证据等手段,行为人的行为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到了损失,并且该损失与行为人的恶意诉讼行为有因果关系。

恶意诉讼是一种不正常的诉讼,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恶意诉讼使受害人物质和精神都遭到了极大损害

首先,受害人为了应诉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严重影响了受害人的工作和生活。受害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得不花费大量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其次,恶意诉讼带给受害人无形的精神伤害更是不可估量的。被人起诉并不是芝麻绿豆的小事,特别是在我国法律宣传偏少的农村,许多法律意识淡薄的农民一旦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便会六神无主,惶惶不可终日,同村人以为受害人干了什么见不得人的事,对其“敬而远之”。受害人不仅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还有承受社会舆论的压力,恶意诉讼无疑给受害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

(二)恶意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是相当宽泛的,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条件,即使可能是恶意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不启动司法程序。而一旦受害人败诉,受害人向检察机关或法院申请再审,又会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即使一个标的很小的恶意诉讼案件,也会迫使司法机关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不断增多的恶意诉讼加剧了目前司法机关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严重浪费了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恶意诉讼损害了司法公正

恶意诉讼通常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给法官设置“陷阱”,很容易造成法官的误判,使法庭变成当事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竞技场。法律本来是用来伸张正义的,如果被恶意诉讼利用沦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原来保护公众权益的司法机关变成权益的侵犯者,长此以往,法律的秩序被破坏,公众会逐渐失去对法律的信赖,从而产生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影响司法公信力。美国著名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②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僵死的教条。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也说:“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因此,恶意诉讼极大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四)恶意诉讼破坏了社会和谐

目前全国上下正在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是自古以来人类社会共同的、不懈的向往好追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恶意诉讼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形成了不稳定因素,加剧了社会矛盾,助长了不正之风。一些受害者心理素质差,对法律不信任后,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害,容易采用法律之外的非法手段来找回受到的损失和心理的平衡,亦成为现代法治的破坏者,这与和谐社会是格格不入的。

二、恶意诉讼的成因

恶意诉讼是一种诉讼异化,是法治的副产品。笔者认为,恶意诉讼的产生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法律规定的缺陷和漏洞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启动诉讼程序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再加上现在诉讼费用降低,造成诉讼门槛低的局面,使恶意诉讼成为“投资少、回报高”的收益方式,无形中助长了恶意诉讼行为。民事诉讼举证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法院不调查取证。一旦恶意诉讼行为人提供了假证据,而相对人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法官又不能主动调查取证,就容易使法官采信假证据,作出错误判决。而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制恶意诉讼的规定,民事法律没有对恶意诉讼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规定,刑事法律也没有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处罚规范。法律的缺陷和空白使恶意诉讼“畅通无阻”。

(二)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素质存在个体差异

中国自古以来就讲究“以和为贵”,主张“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我国人民一直以来都有“惧讼”的心理,认为打官司是有损脸面之事。这就给恶意诉讼行为人有了可乘之机。同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趋利思想日益严重,社会诚信逐渐缺失。在各种利益目前,有的人经受不住诱惑,再加上恶意诉讼是一条“一本万利”的捷径,官司打输了也没什么损失,使越来越多的人把目光盯上了恶意诉讼。

(三)有些审判人员业务水平和素质不高

有些审判人员限于自身业务水平和办案经验,不能识别恶意诉讼,造成错案。更有些审判人员明知是恶意诉讼,但由于收受了恶意诉讼行为人的财物或与恶意诉讼行为人有其他利益关系,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判,助长了恶意诉讼这股不正之风。

三、恶意诉讼的规制

恶意诉讼之风不可长,可从以下几方面规制恶意诉讼:

(一)完善立法,从法律高度规制恶意诉讼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定律。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③现在恶意诉讼频发,为了防止人们滥用诉权,我们应该从法律高度来规制。邓小平曾说过:“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因此,法律保护比个人保护更有力,我们应建立好的法律制度。在民事上,把恶意诉讼纳入侵权范畴。一旦被认定为恶意诉讼,受害人可以以恶意诉讼行为人侵权为由,要求行为人赔偿其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包括因恶意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在刑事上,把恶意诉讼纳入妨害司法罪,在刑法中增设“恶意诉讼罪”,惩治恶意诉讼。

(二)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努力打造诚信社会、和谐社会

我国在抓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也不忘抓精神文明建设,并一直在为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法律救济是一种事后救济,而道德规制能防患于未然。因此,应重视公民的思想道德建设,弘扬诚实信用,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使人们知道哪些该“有所为”,哪些该“有所不为”。同时,要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转变人们的法制观念,使人们对打官司有正确认识,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高公民的素质才是遏制恶意诉讼的根本之道。

(三)增强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操守

正如英国的哲学家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为了减少“不公的裁判”,就应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提高审判人员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等意图进行恶意诉讼的能力,把好案件质量关,保持“水源”的清洁。同时,还应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增强审判人员的职业操守,对某些可能知法犯法、以身试法的审判人员敲响警钟。

(四)加强检察机关对恶意诉讼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司法是正义的化身,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自身法律监督职能,维护这最后一道防线。检察机关一旦发现恶意诉讼方面的错案,应当向法院抗诉,法院应对该案重新审查。如果发现法官在办理恶意诉讼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及时立案侦查,追究其责任,清除司法机关的害群之马,以保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重塑法律的公信力。

英国著名法学家洛克说过:“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维护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出发点所在,法律不能被恶意诉讼利用,成为破坏公平正义的工具。罗伯特·C·埃里克森曾说过:“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最好的法律说到底不过是对这种社会群体长期反复博弈中产生的规范之承认和演化。”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公民道德水平的不断提高,相信恶意诉讼这一难题会在不久的将来得以解决,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注释:

①邹吉忠.论现代制度的秩序功能.学术界.2002(6).

②哈罗德·J·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③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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