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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联企业之间申请破产的法律思考

2009-11-02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债权人

胡 威

摘要现行破产法并没有禁止关联企业之间以债权人身份提起破产申请,但允许关联企业之间申请破产更容易助长“假破产真逃债”的发生,以致规避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损害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文从一则案例开始分析,提出应当限制关联企业之间以债权人身份申请破产。

关键词关联企业 债权人 申请破产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105-01

关联企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实现资本效益最大化,增强市场竞争力,降低成本和经营风险,公司结构形式向多元复合形态发展的结果。所谓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在人事、资金、技术、财务、经营等方面,存在股权、协议或其他控制关系或具有施加重大影响的能力,或受同一企业所控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联合形态。关联企业之间关系表现为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母子公司)、各从属企业之间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一、关联企业之间申请破产的案例①

申请人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耐酸陶瓷厂于2008年9月23日以被申请人佛山顺利陶瓷有限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被申请人破产,并提交了欠款确认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法院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住所地也相同。除欠款确认书外,申请人没有提交其它原始证据证明欠款确认书所涉欠款金额。11月13日,申请人又以拟寻求其它途径解决与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破产申请。25日,法院依据破产法第九条规定,裁定准许撤回破产申请。

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企业住所地也相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属于关联企业。尽管最终债权人主动撤回了破产申请,但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关联企业之间以债权人身份申请破产有没有弊端?是否应对关联企业之间互相申请破产进行限制呢?

二、对关联企业之间申请破产的法律思考

破产申请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请求。我国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清算责任人均有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没有破产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法院对破产申请主要是从管辖权、破产申请人是否具有破产申请权、被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方面进行审查。所以,目前关联企业之间以债权人身份提出破产申请并没有为破产法所禁止。

然而,笔者认为,关联企业之间申请破产具有极大的不正当性,关联企业之间易于串通,由内部债权人恶意申请破产以逃废债务,从而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关联企业之间以债权人身份提出破产申请应当作限制性规定,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第一,允许关联企业之间以债权人身份提出破产申请,会助长“假破产真逃债”的恶意破产申请行为。关联企业相互之间通常存在着隐秘而便捷的利益输送渠道,可以通过关联交易等手段优先行使权利、转移财产形成内部债权债务,之后人为地促成一个或多个成员企业破产以逃避债务或规避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允许关联企业之间以债权人身份提出破产申请,破产法第十条关于债务人异议权的规定③将形同虚设。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利益共同关系,对于关联企业内部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债务人通常是不会提出异议的,甚至还可能存在某种“串谋”。

第三,允许关联企业之间以债权人身份提出破产申请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关联企业之间通常存在资产混同、账目混同问题,关联企业内部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准确性难以甄别、核实和查清,如果内部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而后因为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法规定情形而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那么势必造成审判资源和破产费用的巨大浪费。

第四,新旧破产法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规定存在很大不同,根据原破产法的规定,如果债务人以申请破产的方式逃避债务,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这对防止假破产真逃债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当企业资不抵债时,申请破产是企业退出市场的唯一法律途径,所以新破产法不再禁止存在不当行为的债务人申请破产,将原破产法禁止破产申请的规定转为强化破产责任、制裁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定,从而降低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门槛。所以对关联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权利进行限制,并不会妨碍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而且从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申请破产所提交的材料多于债权人申请所提交的材料,这对于防止债务人规避破产申请限制也具有约束性。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限制关联企业相互之间的破产申请权,对于关联企业之间以债权人身份提出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果在受理后发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关联企业,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注释:

①佛山法院网.2008-12-29.

②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③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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