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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炒卖本公司的出口配额应如何定性

2009-11-02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出口配额资金

龙 渊

摘要本文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了私自炒卖本公司的出口配额应如何定性,以期对相关司法工作的开展有所助益。

关键词出口配额 转让费 资金 主观目的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103-01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杨某在广州某制衣公司任报关员,负责该制衣公司的纺织品出口配额的使用及管理。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期间,杨某在未经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公司的纺织品出口配额共3万打转让给深圳市的四间贸易公司,并收取了上述四间贸易公司的转让费共330万元人民币。在此期间,杨某向上述四间贸易公司买入了1万打纺织品出口配额。后由于杨某对纺织品出口配额的市场预计不足,纺织品出口配额的市场价格不断上涨,杨某未能将已转让的出口配额全部买入,造成了广州某制衣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2007年7月,杨某潜逃至外地。2008年9月,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杨某辩解其私自转让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目的是通过高价卖出、低价买入的手段,赚取纺织品出口配额的差价,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占有纺织品出口配额的转让费用。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的涉案对象为某制衣公司的出口配额,出口配额应视为现金载体的一种,而非《刑法》中规定的“本单位资金”或“本单位财物”,且杨某辩解其转让配额的目的是希望通过高价卖出、低价买入的手段赚取配额的差价,杨某在案发过程中亦实施了买入1万打配额的行为,其实施的客观行为证明了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占有配额的转让费用。因此,杨某的行为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处分了其无权处分的出口配额,是无效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杨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的涉案对象为某制衣公司的出口配额。本案中,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向深圳市四间贸易公司转让配额的手段,实质上已将本公司的3万打配额转化为330万元人民币资金,后杨某又将330万元人民币资金挪用并进行营利活动,而该330万元人民币资金的所有权理应属于某制衣公司。因此,杨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杨某的作案对象是某制衣公司的纺织品出口配额,该配额由该公司向有关部门购买,应视为《刑法》中规定的“本单位财物”。本案中,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经广州某制衣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公司的3万打配额进行转让,导致广州某制衣公司丧失了对该3万打配额的所有权。因此,杨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第四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中,杨某出于营利的个人目的,在未经某制衣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公司的3万打配额进行炒卖,后由于杨某对出口配额市场的预计不足,造成了该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杨某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广州某制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是一种新型的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本案分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涉案的广州某制衣公司的3万打纺织品出口配额的性质?该3万打纺织品出口配额是否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本单位资金”或“本单位财物”?

第二,杨某的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杨某是否具有占有广州某制衣公司3万打纺织品出口配额的主观故意?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现作如下分析:

(一)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根据《刑法》第272条之规定,挪用资金罪的“本单位资金”是指现金货币形式,不包括有价证券、股票等现金载体。①本案中杨某的作案对象是某制衣公司的纺织品出口配额,该配额是由该公司通过特定的程序向有关部门购买,应视为现金载体的一种。因此,犯罪嫌疑人杨某的作案对象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本单位资金”,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特征。

(二)杨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1.本案的涉案对象为某制衣公司的纺织品出口配额,而该纺织品出口配额是由该公司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特定的程序向对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购买,其所有权应属于某制衣公司。因此,涉案的纺织品出口配额的性质实质上等同于该公司的财物,应视为《刑法》中规定的“本单位财物”。

2.杨某辩解其作案的目的是利用某制衣公司的出口配额进行炒卖,从而赚取市场差价,辩解其目的并非是为了占有配额的转让费,并且在案发期间为该公司买入了1万打配额。笔者以为:杨某在未经某制衣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该公司的3万打出口配额进行转让,而被转让的出口配额的所有权本应属于某制衣公司,杨某一旦实施了对配额的转让行为即已经侵犯了该公司对配额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即杨某实际已经完成了对该公司3万打出口配额的占有行为。而杨某买入1万打配额的行为是在其侵占行为之后实施的后续行为,应视为杨某对赃物的一种处理方式,杨某侵占行为完成之后的后续行为及作案时的主观心态不影响对于本案性质的认定。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杨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予认定。

(三)杨某的行为是一种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但不宜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杨某的行为是一种新型的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某制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杨某的行为在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同时也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从而成立想象竞合犯。②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结合本案的案情及涉案数额,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犯罪嫌疑人杨某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根据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规定对杨某定罪量刑。

注释:

①②熊选国.刑法罪名疑难问题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9页,第17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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