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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之考问

2009-11-02孙爱明陈英姿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举证责任

孙爱明 陈英姿

摘要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均规定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以被告负举证责任为原则,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绝对保护。但认为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的观点,显然有失偏颇。本文从实证角度对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环境侵权 举证责任 倒置 正置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101-01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发展程度的不断加快,工业污染所带来的环境问题已经不仅仅体现在对人的直接危害,间接侵害也时常突现。危害程度逐步由点到面,甚至由个案到集团诉讼。目前,普通民众对自身权利的维护意识同步增强,公益诉讼案件经常性成为媒体追捧的热点。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此问题上人们往往只关注诉讼的结果,不能从辩证的角度对诉讼过程作冷静的思考,很难对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这个至关重要问题形成正确的认识。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与分配

举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应由谁负责提供证据并用所提供的证据来证明待查事实的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由谁负责提供证据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即举证责任的分担;二是不能履行举证责任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即败诉责任的预设。分配举证责任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遇到难以查清的事实时,根据该事实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程度,将提供证据、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分解到诉讼主体中的诉讼活动。从分配结果上看,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能给原告,也可能给被告。一般认为,被告方或者抗辩方负举证责任称为举证倒置,原告方或者主张方负举证责任称为举证正置,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正置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这一“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互为补充,构成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举证责任倒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被首先提出,而对举证责任的正置并未提出。

(二)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的情形

不同性质的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是举证正置还是倒置,往往区别比较明显,比如一般民事案件与特别侵权案件。举证倒置,从形式上看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从实质上看是就某种事实负有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的倒置。一方面,举证责任倒置对事实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另一方面,分配这种举证责任决定着诉讼的结果。譬如,在医疗事故责任案件中,被告必须证明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才能免责,倘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由此,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仅被限制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而一般民事案件不可适用。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正置,源于法官审理案件的思辨而并非立法者的预设,即使在法律中对哪些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明确作出规定,也不能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其他举证倒置情形的出现。譬如,原告主张被被告打伤,医疗费2万元,误工费1万元。在原告初步举证后,被告提出医疗费用不合理,误工费没有那么多。对此事实,法官在分配由谁提供并承担举证义务时,会想到医疗费用的合理或者不合理不是原告举证的范围,应当将举证义务分配给被告;原告误工费的多少不是被告所能举证,应当将举证义务分配给原告。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同一主体提出异议,却同时分别出现了倒置、正置,而并非法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中才能出现。

三、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一)环境侵权案件为何存在举证正置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并非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案件事实的证明义务。从实体法角度看,任何人主张自己的权利都应当加以证明;从证据法的角度看,主张的一方也应将相应的证据加以提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将一部分证明事项倒置给被告一方承担,并非将所有的诉讼证明事项都交给被告承担。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过错、因果关系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证明,从而免除了受害人对此事实的举证的责任,而将该责任倒置给加害人一方,由其承担无法举证时的败诉风险。但其他基本事实,如侵权人、损害的事实等,则还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该事实的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作为原告方仍然应当就加害行为的危害后果的事实、危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间有关联的事实等,承担举证的责任。

(二)举证倒置、正置能否相互转换

为了对环境侵权案件被害人特殊保护,法律在该类案件的处理上对部分事实作出了举证倒置的规定。如前所述,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以及待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程度,司法实践中也同样会有举证倒置,以及倒置与正置交替出现、相互转换的情形。譬如,原告就自己的损失提供专家鉴定结论,被告对此表示反对并认为该专家技术鉴定资质取得虚假,对于该鉴定结论的实体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确实应当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被告所提异议属于对鉴定程序合法性的质疑,似乎该专家技术鉴定资质合法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但是,非常显然鉴定人员资质的取得问题远远超出了一般人辨别和审查的能力,如果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就有违公平原则,而且被告提出这样的相反事实可以推定其拥有比原告更多的相关证据,这时就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一旦被告提供了确实的证据证实该专家鉴定资质取得违法,那么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就不能被法庭采信,对待查事实的证明责任就又回到了起点。

参考文献:

[1][德]汉斯·普维庭著.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张卫平.证明责任倒置辨析.人民司法.2001(8).

[4]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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