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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恶势力犯罪的预防、惩治及法律适用研究

2009-11-02侯彦林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宽严相济

侯彦林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犯罪形势变得日趋严重,黑恶势力犯罪的问题日益显现和突出。本文指出黑恶势力具有独特的内涵和特征,应注重从源头上破坏其存在的土壤,加强体制改革和完善制度建设,正确运用法律法规,以期收到最好的预防和矫正效果。

关键词黑恶势力犯罪 犯罪文化 宽严相济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89-03

有组织犯罪(Organized Crime)最先由西方学者提出,之后成为国际上通用的犯罪学概念。有组织犯罪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最高犯罪形态,1985年,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将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和毒品犯罪列为当今人类社会的“三大犯罪灾难”。2000年11月15日,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明确规定了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概念。我国2000年12月签署了该公约,并在国内法上先后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新世纪,面对日益复杂的国内国外犯罪环境,我国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种类及惩治等开始给予更多的关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提到的黑恶势力犯罪就是广义的有组织犯罪的一种。①

一、黑恶势力的概念及特征

(一)黑恶势力的概念

黑恶势力,是2000年12月11日在公安部召开的全国公安机关“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电视电话会议上,由原国务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提出的一个名称。他在会上强调指出,要充分认识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各种黑恶势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务必给各种黑恶势力以毁灭性的打击。黑恶势力,包括流氓恶势力、黑社会势力、地方恶势力、农村恶势力等等。这些称谓都不是法律概念,是一种习惯上的称呼。黑恶势力的提法,在实践中比较切合侦查阶段的实际,因为在案件侦查终结之前很难判断其是一般恶势力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等黑势力。应该说,黑恶势力是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势力在内的一切黑势力和恶势力。②黑恶势力是指三人以上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敲诈勒索,聚众斗殴,为非作歹,横行乡里,混迹城镇,欺压残害百姓,欺行霸市,千方百计腐蚀拉拢党员干部寻求保护,非法攫取金钱、物质和其他利益,在一定行业或区域内形成势力的违法犯罪组织。

(二)黑恶势力的特征

黑恶势力由组织、暴力、财力和势力范围四大要素组成,以“黑”、“恶”和“势力”三种形式呈现,有自己的一些特征。③

1.“黑”。“黑”表明黑恶势力本身存在的非法以及其行为的怪异和手段的残忍,其中黑社会性质组织,“黑”还指秘密、地下。黑恶势力具有反社会的非主流心理,往往对现实社会充满不满和仇恨,与社会对立。

2.“恶”。“恶”是指黑恶势力的暴力,他们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百姓,欺行霸市,扰乱正常的社会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黑恶势力一般都非法拥有一定数量的管制刀具,不同的黑恶势力其暴力化程度不一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化程度相对高,开始拥有少量的枪支弹药等武器装备。

3.“势力”。“势力”是指黑恶势力的组织、财力和势力范围。黑恶势力作为一个组织,其成员为“三人以上”,这是一个模糊且没有上限的概念,人数多的可以达到几十人甚至上百人,而且不同的黑恶势力,其组织化程度也不一样,组织化程度很低的黑恶势力可以用纠合性来形容。任何非法组织都是为一定利益而存在,黑恶势力更是如此,不同的是,它通过“黑”和“恶”的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非法攫取金钱、物质和其他利益,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形成一定的势力范围,称霸一方。

二、黑恶势力的成因及预防

“存在必然合理”,黑恶势力的存在同样有其客观原因。分析和思考黑恶势力形成的原因,找出预防对策,尽量破坏其形成的土壤。

(一)国际犯罪文化的影响

在最近一百年里人类社会的经济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研究数据表明,一定程度上,犯案数量的增长同一个国家或地区GDP的增长成正比,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犯罪问题日益凸现,有组织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急剧增加。黑社会组织不断产生,活动日益猖獗,臭名昭著的有意大利黑手党、美国黑手党、俄罗斯光头党和日本山口组等,都是恶迹累累。改革开放以来,这些犯罪文化以电影、音乐、图书等各种形式传入中国内地,像电影《教父》、《古惑仔》、《无间道》等,形象和深刻地揭示了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方式和糜烂生活,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某些人不正常的心理和生理需求,有的开始有意识地进行犯罪模仿。这是我国黑恶势力产生的文化诱因。

因此,必须严格把关,加强电影市场进入的审批,对许可进入市场的电影中过于黄色和暴力的镜头采取剪辑等处理措施。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要加强自身精神文化建设,努力培植优秀的民族文化产业,对一些红色经典和其他优秀作品的拍摄、制作、出品等给予政策扶持,大力宣传和报道优秀人物的感人事迹。提倡少年儿童读经典明人伦,深入开展传统“孝、悌、忠、信、礼、义、廉、耻”等道德教育。真正做到“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

(二)社会转型时期呈现的价值失范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努力探索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处于一个伟大的社会转型和变革时期。这个时期,废、立交错,旧的体制和机制被废除,新的价值体系没有建立。市场经济本身在探索中前进,市场经济所依赖的法治环境又极不完善,传统的“信”和“义”抛诸脑后,义利观被歪曲,“无商不奸、无奸不商”的观念充斥人们的头脑,投机倒把和行业不正当竞争无处不在,贫富差距被不合理拉大,引发人们心理失衡。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道德滑坡,社会无序,一些人变得无信仰、无理想,萌生了罪恶的念头,刺激了黑恶势力的形成。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要加强市场经济规律的研究,制定带有前瞻性的法律,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同时,加大对扰乱市场经济的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灵活运用税收等经济杠杆调节社会收入分配,对经济困难群体给予政策性倾斜。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义利观,加大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国家主义的宣传教育,鼓励先富起来的人群反哺社会帮助社会弱势群体,构建起法治和谐社会。

(三)社会政治腐败

江泽民同志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会上指出:“历史事实说明,吏治上的腐败,司法上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根源。”从1952年的刘青山、张子善案到1998年的陈希同案再到2008年的陈良宇案,我国党员干部腐败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严重威胁到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近年来,党和国家加大了反腐败斗争的力度,取得了重大成果,但反腐败的形势依然严峻,依然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之一。腐败的泛滥使得人们对党和政府的不信任和怨言增加。在人民群众中,社会弱势群体是腐败的最大、最直接受害者,他们对党和政府不满,对社会失去信心,有的因此走上犯罪道路,成了黑恶势力的一员。党员干部腐败也让黑恶势力的腐蚀拉拢有可趁之机,他们沆瀣一气,大搞权钱交易。党员干部不作为和乱作为,使得黑恶势力得以存在和发展。

对此,各级党政机关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廉洁自律的规定,深入开展党风政风建设,加强广大党员干部的作风修养教育,增强广大党员干部为人民服务的意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财政管理体制、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干部人事制度的改革,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加强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衔接,完善我国反腐败立法,增加检察机关反腐败侦查手段,规定检察机关介入黑恶势力犯罪的侦查,由检察机关直接逮捕涉及腐败的犯罪嫌疑人。扩大受贿罪的适用范围,加大行贿罪的惩处力度。发挥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在反腐败工作中的作用,拓展腐败案件线索来源。对重大、基础和民生工程的立项、招标、建设等实施全程检察监督。建立完善的案件线索举报机制和保密制度,鼓励社会各界踊跃监督。加强检察机关反腐败国际交流与司法协作。

三、黑恶势力犯罪的惩治及法律适用

(一)加强体制改革和完善制度建设

黑恶势力犯罪同其他一般刑事犯罪一样,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办理。然而,根据我国现行体制,地方公安系统的人、财、物均来自地方,绝对服从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如果黑恶势力有保护伞且来自地方党政机关,就会给正常的侦查工作带来巨大阻碍,甚至有时会因为保护伞的权力优势使得公安机关不管是普通民警还是领导干部都望而却步。正因为出现这种情况,实践中公安部会对全国发生的特大案件进行挂牌督办,但这已不能满足当前严峻犯罪形势的需要。官匪勾结也使得黑恶势力有恃无恐和更加嚣张,恐吓威胁办案民警的事情时有发生,这样即使能将自身生死置之度外的民警也会对其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顾虑重重。老百姓有警察保护,而警察自己却没有安全保障,让人深思。要有效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就必须先为办案人员撑起保护伞。同时,职务犯罪是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办理,法律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管辖存在交叉时如何分工也做了明确规定,但这种规定不利于当前更好地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对于所有黑恶势力犯罪,法律应该允许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防止给犯罪嫌疑人充足时间毁灭罪证和串供以逃避打击,同时,检察机关丰富的查办职务犯罪的经验也将对案件的顺利侦破提供有力保障。如果可能,针对黑恶势力犯罪或其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我们还可以尝试成立常设专门调查机构。

制度缺失是我国在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上存在的另一种不利状况。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制度保障尤为重要,有时甚至可以决定着案件能否取得进展和最终突破。所以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学习,对于适合我们的好制度,应大胆借鉴。像污点证人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在打击犯罪的历史上就起了相当大的作用。污点证人制度,即证人豁免制度,通过豁免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取其证言。这是出于一种利益权衡之考量,尽管这样会使具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不再受到追究,但可以换取其揭露其他更为严重犯罪事实的证言,有利于瓦解犯罪分子内部关系,给予沉重打击。也因为如此,污点证人很可能会招致不法分子的威胁和疯狂报复,千方百计阻止其向执法部门提供证言。因此,法律同时还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及其家人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上世纪70年代香港政府廉政公署一成立就运用它们推毁全香港警察构建的贪腐金钱帝国,在香港政府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方面它们更是作用巨大。对于这样两种好制度,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并运用到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工作中来。

(二)准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其他黑恶势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0]42号,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5日作出的一个司法解释,是在联合国大会通过《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大背景下出台的。97刑法当时虽已实施三年,但该解释出台的匆促依然导致一些观点的不成熟,引起学界和实务界诸多争议,尤其是对其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保护伞”特征的规定。经过一年多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统一界定,平息了争论。应该说,这个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阐释是科学的。因此,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上,必须严格依据该立法解释规定的四条特征进行判定。这四条特征根据何秉松教授的高度概括,依次就是组织、财力、暴力和势力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绝不能把不符合这四条特征的其他黑恶势力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也绝不能把符合这四条特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为其他黑恶势力,坚决做到不枉不纵。

(三)严格把握黑恶势力犯罪常涉的几种罪名

1.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这是刑法第292条和第293条规定的两个罪名,也是黑恶势力犯罪经常涉及的两个罪名,虽不属于重罪,但其造成的社会影响往往恶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各种原因两种罪名经常被弃之不用,许多犯罪行为被当作一般流氓行为以治安拘留等方式草草了事。确实,聚众斗殴罪是一种聚合性犯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同时,该罪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对于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聚众斗殴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这些均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但并不表示刑法对犯罪的放纵,极端的例证是: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法律拟制);寻衅滋事致人死亡的,应视客观行为性质与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2.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这是刑法第226条、第274条和第267条规定的三个罪名。通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和抢劫等方式,黑恶势力积聚大量非法财富,构建起犯罪扩张的经济基础。司法实践中,强迫交易罪在适用方面,同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状况有些类似,没有起到应有的打击犯罪的作用。这三个罪名因都带暴力性和财产性而有相似性,必须明确区分。强迫交易罪的法益主要是自愿、公平交易的经济秩序,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法益则是财产利益与人身权利。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发生的环境以及犯罪手段的内容和程度。强迫交易罪只能发生在经营或交易活动中,同时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的内容和程度相对要高得多,另外注意强迫交易罪的“不公平价格”也只能是略高于公平价格,否则应认定为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当场以暴力侵害相威胁以及暴力是否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

3.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和走私、叛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是刑法第358条、第303条和第347条规定的五个罪名,覆盖黄、赌、毒三方面。色情、赌博和毒品可谓当今社会的三大毒瘤,非法利润巨大,对黑恶势力有很强的吸引力和依附性。特别注意的是,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不是选择性罪名,在组织卖淫和强迫卖淫两种犯罪行为分别都构成犯罪时,不能作“组织、强迫卖淫罪”这种表述并当一罪处理。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在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只是一个罪名即赌博罪。这种修改用意明显,赌博罪的主观构成要素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罪不再要求,而且开设赌场罪增加了对“情节严重的”情形提高法定刑的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走私、叛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一种典型的行为选择性罪名,考虑到其特殊性,不管实施其中的一种、几种还是全部犯罪行为,都只能是罪名作不同表述但当一罪处理。而且,走私、叛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没有最低数量要求,另外,刑法第356条对走私、叛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还规定了特殊从重处罚情节。这些在司法实践中都应严格执行。

(四)严格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黑恶势力是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在内的一切黑势力和恶势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具体案件事实,严格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根据刑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作一般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处理,做到轻轻重重。作犯罪集团处理的黑恶势力,对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按照黑恶势力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如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必须注意严格执行数罪并罚的原则。相反,一些参加黑恶势力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给予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其中,对于一些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给予收容教养,有些还可以适当运用劳动教养措施,以期收到最好的矫正效果。

注释:

①康树华,张小虎主编.犯罪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0页.

②康树华.农村黑恶势力与基层组织的弱化、蜕变(上).辽宁警专学报.2005(3).

③何秉松.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有组织犯罪集团辨析.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赖永良.中国黑恶势力形成的现实分析.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1).

[3]于滨.黑老大的狂妄与警察的顾虑.瞭望新闻周刊.2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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