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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建议

2009-11-02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苏 敏

摘要缓刑制度是一种经济、合理而富有实效的行刑制度,是各国刑法中最基本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并保持比较高的适用率,但我国缓刑的适用率低且无法有效执行。完善我国缓刑的立法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明确缓刑制度的性质;细化缓刑制度的主要适用对象;树立管束与教育并重的科学行刑观;培养专业化的非监禁刑执行官队伍;丰富缓刑制度的考察内容,使缓刑考察立体化。

关键词缓刑 行刑制度 非监禁刑执行官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87-02

缓刑是对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的犯罪人附条件的暂缓其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是当今社会最受欢迎的刑事制度之一,体现了刑罚的合理化、人道化和轻缓化思想,是最基本的监禁刑替代措施,其优势在于促进了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减少国家的经费投入,能够产生巨大的刑罚效益,是一种经济、合理而富有实效的行刑制度。“在西方国家,甚至有些学者将其称为与刑罚、保安处分并列的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刑罚的特殊手段,在抵制犯罪中充当着重要角色。”缓刑作为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执行措施,其非监禁性的特点所体现出的刑罚执行方式的宽容性、人道性和社会性,使得缓刑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欢迎,成为各国刑法中最基本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并保持比较高的适用率(大多数国家的缓刑适用率长期以来基本保持在40%以上)。而我国2000年的缓刑适用率仅为15.85%,2001年为14.71%,2002年为16.98%,2003年为18.47%,甚至有些地方法院几乎从不使用缓刑这种刑罚制度。当然,我国同西方国家在犯罪概念的立法界定上存在一定差异(一般违法行为在西方也进入刑事程序和犯罪统计之中),但总的来讲,我国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率较之西方国家偏低是不争的事实。此外,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是缓刑的执行、考察机关,但是目前公安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重任,而基层警力往往又比较薄弱,很难抽出专门的警力负责,加之缓刑考察职责的规定过于表面化,实践中往往造成缓刑犯交接脱节,监督考察不力。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明确缓刑制度的性质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缓刑制度的定性尚不明朗,张明楷教师认为,“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可谓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许多审判人员把缓刑作为刑罚的裁量制度,忽视缓刑的执行内容,导致司法实践中“重宣告,轻执行”的局面,有的地方甚至一缓了之,使缓刑的执行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缓刑制度应当定性为刑罚执行制度:1.从设立缓刑制度的初衷来看,缓刑制度是为了弥补短期监禁刑执行之不足而设立,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保留原判刑罚执行可能性的一种变更执行方式。2.从缓刑制度的特点来看,缓刑将犯罪人放在社会环境中进行的监督改造,是以一种开放式的、社会化的行刑方式代替隔离监禁的行刑方式。先进的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才是缓刑制度的生命力所在。3.从缓刑制度的内容来看,缓刑制度是由执行地点、执行时间、执行组织、执行监督、执行中的表现、执行后果等一系列的执行元素组成的制度,而缓刑的宣告只是拉开缓刑执行的序幕而已。4.从缓刑制度的法律后果看,与假释制度比较相似。犯罪人在缓刑过程中的表现,左右着缓刑执行的不同法律后果,可能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也可能撤销缓刑而收监执行甚至数罪并罚,与假释制度异曲同工,实属执行制度之一。因此,缓刑制度应当属于刑罚的执行制度。

二、细化缓刑制度的主要适用对象

刑法第72、74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累犯不适用缓刑。理论上说,刑法从倡导适用对象与禁止适用对象两个方面来界定缓刑的适用范围,是比较周严的。然而,由于衡量前者的标准——“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相对抽象,也无法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解释,往往导致缓刑适用或随意化或过分慎重的两极化倾向,影响缓刑制度的存在根基。笔者认为缓刑的主要对象应包括:1.初、偶犯,初、偶犯多是一时失足,可给其一次自我改造的机会;2.胁从犯,这类罪犯参加犯罪并非完全自愿,人身危险性小;3.过失犯、中止犯,这类罪犯一般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也相对要小些;4.未成年犯,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大,容易犯罪更容易改造;5.老年犯,老年犯多为义愤型犯罪,体质也不适宜劳动改造;6.较轻的职务犯,这类罪犯人身危险性小,丧失职务后一般也不致再危害社会;7.防卫过当犯,这类罪犯通常有一定的合法前因,主观恶性小;8.自诉案件中的罪犯,危害后果一般不严重,适用缓刑有利于化解矛盾;9.罪行较轻的拥有专业特长的罪犯,把这类罪犯放在社会上改造,有利于发挥其专业特长,更好的实现自我价值,但已利用该特长犯罪的罪犯除外。

三、树立管教并重的现代化行刑观

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内容仅限于对缓刑犯的监督管束,并没有体现对他们提供必要的帮助、指导内容,导致实践中盛行“看得住”的执行观,“重管束,轻帮教”现象严重,弱化了缓刑制度的矫正目的。设置缓刑制度的本意在于用非监禁刑的方式促使犯罪人尽快回归社会,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典范,除了对缓刑犯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外,还应提供必要的帮助、指导,才能够更好的实现缓刑的教育和改造目的。一些缓刑犯会因为犯罪而失去工作,生活窘迫,本身又没有什么知识和技能,最重要的是帮助他们解决燃眉之急、提供就业机会,有效避免因生活困难而再犯的诱因,使之能够自食其力,这既是刑罚再社会化的本质要求,也是刑罚宽大、人道化的集中体现。

四、培养专业化的非监禁刑执行官队伍

对于公安机关作为非监禁刑执行主体资格的质疑,一直都是缓刑制度讨论的焦点。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公安机关的执行资格,因为1997年全国公安机关开始大力推行社区警务改革,基层派出所的工作重点由破案和打击处理向防范和管理上转移,包括进行缓刑犯的考察监督管理。另一种观点则肯定其执行资格,主张建立一个专门机构对缓刑犯、假释犯进行监督考察,因为公安机关普遍警力不足,使得一部分缓刑犯的管理失控。再者监督考察作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没有接受专门培训是难以胜任的。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各有利弊。赞成论者看到了缓刑执行与公安机关职能划分的对应性,认为设置健全的基层派出所机构,便于开展细致、全面的监督管理,但是赞成论者对监督考察工作的专业性缺乏认识,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否定论者认识到了监督考察工作的专业性、复杂性,但新设机构的可行性不大,毕竟这意味着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更会涉及到新机构与公、检、法、司等多个相关部门之间职能的重新分配,容易导致机构臃肿和新的财政负担。客观的说,公安机关作为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有很大的优势:庞大而严密的组织机构、丰富的与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无所不在的巨大社会影响力,横向与检、法、司之

间的业务往来,纵向与企业单位、社区、社团共担警民联防要务等等,其工作能力让人无法忽视。这样既能够起到震慑罪犯的功效,又能够充分的协调、调动多方力量,便于开展细致而富有实效的管、帮、教工作。因此,公安机关依然是承担包括缓刑在内的非监禁刑执行重任的最佳机构。

笔者建议,在基层派出所配备专职的非监禁执行官,组建隶属于公安机关的专业化非监禁刑执行官队伍。非监禁刑执行官队伍的建设,直接关系到缓刑执行的严肃性,是影响缓刑犯矫正效果的重要因素。这支专业化的队伍可以通过两个途径来组建:一是向社会招募专职非监禁刑执行官。这是一门综合性的工作,需要掌握法学、犯罪心理学、社会学、管理学等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可以在在社会范围内公开纳贤。另一途径是在公安机关内部进行职业化的再培训。再培训是对具有非监禁刑执行实务经验的民警进行更为专业的培训,要求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并选修相关的专业课程。这些民警在成为专职的非监禁刑执行官后就不再兼任其他的防范和管理工作,以保持包括缓刑在内的非监禁刑执行官的战斗力。此外,还应注重发动社会服务机构、志愿机构人员的配合参与。

五、考察内容立体化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缓刑考察的具体内容,各地执行部门多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度以下原则性规定作补充,缺乏明确性且平面化,往往造成缓刑犯交接脱节,监督考察不力,严重损害缓刑的严肃性。笔者建议,适当借鉴国外关于“保护观察”的相关制度,结合我国的国情,丰富缓刑的考察内容,使缓刑的执行立体化:1.提出缓刑建议书。在法院判决前,向法官提出缓刑建议书,内容应当包括犯罪人本人的基本情况、有无前科记录、主观恶性分析、人身危险性分析、悔罪态度及表现、预测再犯的可能性等,最重要的是提出相应的具体的缓刑实施方案;2.监督和考察犯罪人的表现。在缓刑执行过程中,应根据缓刑实施方案,对缓刑犯的行为进行针对性的控制和规范,尽可能杜绝不良诱因的接触和影响;3.对缓刑犯提供必要的帮教。在缓刑执行过程中,应当充分调动缓刑犯所在单位、社区、志愿团体、慈善机构等多方力量进行综合帮教,提供包括心理咨询、安排特殊医疗(如戒毒、戒酒、精神病治疗)、进行就业培训、提供一定的工作岗位或受教育机会等等条件,为缓刑犯的生活、学习、就业提供帮助,鼓励缓刑犯改过自新,重回社会;4.维护缓刑犯的基本权益。维护缓刑犯应享有的基本权益不受侵犯,如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就应当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著作权、出版权和言论自由权,并依法享有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检举权等民主权利,仍具有劳动就业权、福利待遇权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事权利等等;5.向法院提出建议书。可以根据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向法院提出一系列的刑罚执行建议书,包括撤销缓刑建议书、延长缓刑考验期建议书、缩减考验期建议书以及减刑建议书等等。以此丰富对缓刑犯的奖惩制度,充分发挥缓刑制度的约束、激励机制。

参考文献:

[1]翟中东.自由刑变革—行研社会化框架下的思考.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2]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监狱工作简报.1996、1997、1998、1999、2000、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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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黄河.关于缓刑制度的两个问题.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6).

[5]翟中东.自由刑变革—行研社会化框架下的思考.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