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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飞行员辞职法律问题的思考

2009-11-02凌小薇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违约金

凌小薇

摘要我国立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辞职权,但劳动者辞职是否需要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辞职权行使后劳动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等成为困扰劳动者辞职的问题。飞行员作为劳动者,其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飞行员辞职、罢飞事件一度成为热点、难点问题。本文指出完善辞职权的相关理论,明晰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将有助于解决飞行员流动之困。

关键词辞职权 损害赔偿金 违约金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75-02

2008年3月,东方航空公司数个航班集体返航事件曾引发了学界对飞行员罢飞、辞职等问题的争论和思考,但至今仍没有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时隔一年,2009年3月,某航空公司一机长因辞职无门而导致自杀的新闻传出,使得这类事件浮出水面,再度引发对“天价辞职”案的激烈争论,笔者认为,应当从劳动者的辞职权出发,结合飞行员这类劳动者的特殊性,寻求解决纠纷和疑难的根本办法。

一、劳动者辞职权的基本理论

(一)辞职权的内容

辞职权,是指劳动者享有的单方面提前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学理上称之为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包括:其一,单方预告解除权,即劳动者有条件辞职的情况,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只需在法律规定的时段内以合法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就能辞职。其二,单方及时解除权,即劳动者的无条件辞职权,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劳动者不需要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走人”。这些条文从立法上赋予了劳动者极大的择业自由,使得辞职权成为劳动者活跃于劳资市场的筹码。

(二)辞职权行使的困境

虽然立法肯定了辞职权,但劳动者在其行使过程中却遭遇了该理论不完善带来的不少麻烦。一些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极有可能滥用辞职权,使用人单位时刻面临劳动者“跳槽”的危险。笔者认为,这一方面是由于辞职权理论本身有不完善之处,劳资双方对其有不同甚至相悖的理解,另一方面是由于诸如飞行员这类劳动者的特殊性所至。辞职权在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辞职权是否适用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学者认为单方面预告解除权适用于定期劳动合同,与合同法原理不符,应借鉴外国立法例,规定单方预告解除权只适用于不定期劳动合同。有学者认为即使是定期劳动合同也应当是可解除合同,这样才符合促进劳动力自由流动的立法本意。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辞职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不应当因为劳动合同的种类不同而有所歧视,另外,辞职权有两种类型,有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完全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按照合法程序单方面解除,且不属于违约。

第二,劳动者辞职是否需要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辞职权是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性质是形成权,虽然其行使受到一定条件和程序的制约,但只要劳动者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其劳动合同即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需要继续履行原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从而使双方的劳动关系归于消灭。劳动部的相关批复意见也曾对此作了有权解释。据此,劳动者辞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同意。

第三,劳动者预告辞职的预告期。法律规定预告期的目的是为了让用人单位能在一定宽限期内安排相关人员替代辞职劳动者从事其岗位工作,避免劳动者突然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辞职预告期为提前三十天(试用期内为三天),这对普通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而言,是较容易找到接替人员的。但若属于高端技术或者资源稀缺或需长时间培训的劳动岗位,三十天内找到替代者对用人单位而言明显苛刻。

第四,劳动者行使辞职权的法律责任。实践中诸多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面临着用人单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恐吓”。其实,无论是预告解除还是及时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属于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与违反法律或双方约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大相径庭。如果追究劳动者依法行使辞职权的“违约责任”,则依法辞职与自行离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完全一样,如此就混淆了本来性质不同的这二者的法律后果,显然不合理,也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劳动者行使辞职权后,应当为辞职给用人单位带来的损害负适当的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不是违约责任。

二、飞行员辞职成为难点的问题及原因

飞行员辞职、罢飞事件成为热点、难点问题,集中体现在飞行员普遍遭遇航空公司的数百万到上千万的“天价索赔”这一点上。笔者将结合飞行员行业的特殊性等因素分析这些问题形成的原因。

(一)飞行员作为劳动者的特殊性

飞行员被称为特殊劳动者,原因之一在于其稀缺性。其表现为飞行员劳动力市场的供不应求。有资料统计,中国民航业正以每年12%至14%的速度增长,未来五年间,飞行员缺口将达到1万名,到 2015年,这一缺口将高达1.8万名。培养一名飞行员的周期可能长达7年左右,航空公司为其提供的培训费至少124万元,且飞行员的从业资格极其严格,能成为飞行员者凤毛麟角。有学者将飞行员行业的特殊性概括为“飞行员人力资本形成的高投入性、飞行员数量供需的高稀缺性、飞行员行业秩序的高外部性以及飞行员作业的高危险性”,笔者认为,除此之外,我国民航飞行员的培训模式不发达,培训水平远远落后于国外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我国大部分飞行员都要送往国外培训,这增加了培训费用,延长了培训时间,该培养方式与国外通行的自费学习、自主择业的飞行员培养方式完全不同,它导致飞行员在辞职纠纷中难免遭到天价索赔。

实践中许多飞行员对老东家提供的工资、保险、休假待遇等不满,新兴的民营航空公司趁机向这些飞行员伸出“橄榄枝”,但现有飞行员流动机制欠完善使得飞行员辞职并不顺畅,有“下家”的飞行员尚且可能依靠其“下家”支付巨额赔偿金而成功跳槽,但更多的飞行员只能处于辞职无门的境地,因而发生罢飞、返航来从而要求提高待遇或准予辞职的事件。

(二)飞行员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现阶段,由于航空公司为飞行员提供了高额的培训费,其劳动合同中是否约定有服务期,对飞行员辞职后的赔偿数额以及是否支付违约金有决定性的影响。许多航空公司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服务期,劳动者就应当为其服务至退休,且一概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违约数额的计算方法就是赔偿全部的培训费用以及预期利益的损失。这种观点是违法的。没有约定服务期,是飞行员劳动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劳动者辞职若要承担责任,其性质不是违约责任而是损害赔偿责任,更不存在没有约定服务期就是要服务终身的道理,若约定了服务期,按照民法学原理,其违约责任也不能和损害赔偿责任并存。

(三)规范飞行员辞职权的法制不完善

飞行员辞职问题若一味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普通劳动者辞职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将使得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社会各界都难以解释实践中出现的天价赔偿却显失公正的情形。2005年出台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及2008年修订的《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规范了飞行员辞职的条件以及赔偿标准,一定程度上树立了飞行员的流动模式。但这些文件的部分规定无疑限制了劳动者的辞职权,因为飞行员辞职不需要经用人单位同意。同时,文件中规定的赔偿标准,不仅没能明确赔偿性质,也未对其计算方法作详细说明,这势必对解决“天价赔偿”的辞职纠纷起不到任何实质性作用。

三、解决飞行员辞职问题的建议

(一)辞职权理论之完善

完善辞职权的相关理论首先要完善预告辞职的预告期。前文已述,劳动法规定 30天的预告期,是为了让用人单位事先找到岗位替代者,减少损失。但不同素质的劳动者的可替代程度是不同的,对高素质劳动者在30日内用人单位不一定能找到替代者,因而,一律适用30日的预告期是不适当的。飞行员具有高度的稀缺性,若能适当调整飞行员辞职预告期,比如改为六个月或更长时间,给用人单位宽松的时间去聘用其他飞行员或培养新飞行员,将有助于缓和劳资双方的尖锐矛盾,降低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

其次,完善飞行员劳动合同服务期的法律规定,将有助于明晰辞职纠纷中的违约金问题。现行法律体制下,探悉飞行员辞职的法律后果,需要区分其劳动合同是否约定了服务期。若没有约定服务期,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用支付违约金;若约定了服务期,则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无形中加大了解决纠纷的难度。立法可对飞行员劳动合同的服务期规定一个上限,以五到十年为宜,这不仅使得航空公司“飞行员应当服务至退休”的说法不攻自破,也能纠正飞行员“被束缚在一家航空公司”的一贯感受,减少飞行员的跳槽纠纷。

(二)人力资本产权理论之评析

解决飞行员辞职之困,不仅涉及劳资双方的利益,更关系到公共安全,在此,有人引入人力资本产权理论来解决此类纠纷。该观点认为飞行员人力资本产权从整体上属于飞行员个人以及航空公司共有,任何一方都不是一个完整的产权归属主体,任何一方想实现对其人力资本的完全产权,他必须对对方的人力资本投资进行补偿 但以上观点有违传统的民法原理:解除合同给合同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该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飞行员辞职所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完全应当由飞行员自己承担。但考虑到一些飞行员赔偿能力不足,若飞行员与新旧用人单位之间就赔偿费用的承担主体达成一致意见,只要不违背各方意志,无论由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都是符合法理的。同理,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也应该是飞行员自身,但违约金由谁支付,也应尊重劳资各方的意思自治,允许其达成承担协议。

(三)赔偿数额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建议

如何计算辞职后的赔偿数额是解决飞行员流动之困的核心问题。《劳动合同法》对此却留下了法律空白,仅规定违约金不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航空公司往往据此来计算赔偿数额。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是两种性质的责任形式,如此计算不仅不具有法律依据,也给用人单位留下了许多可操作的空间。首先,按以上方法计算损害赔偿金,应当由培训机构举证。用人单位往往将所有培训费用计算在赔偿基数中,但许多培训是航空公司的法定义务,其费用不属于培训费,故飞行员不能为航空公司的义务而买单。其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劳动立法也可比照该规定为飞行员辞职的赔偿数额设定参照标准,使飞行员劳动关系中各方利益得以平衡,并合理解决飞行员辞职的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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